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红,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59号发展大厦2301室。
法定代表人:程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霞,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先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7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三次股东会决议记录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是原审判决未认定三次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的事实,三次股东会决议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决议。
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参加会议但口头委托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同时也是公司股东的冯先锋全权负责。(证明人:冯先锋、边运生、何岳勇),综上,本案三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权益并没有受到损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2009年4月21日股东会决议、2013年2月7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11月25日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8日,被告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程党,公司股东有程党、边运生、宋春玲、原告等二十多人。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59号发展大厦2301室。
被告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009年4月21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有:同意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有:股东程党将其在被告公司持有的13.6%的股权(68万元)转让给李杨,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015年11月2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有:公司营业期限由原来的2015年11月30日延长至长期。被告认可上述三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中原告的签名均系被告员工冯先锋代签,除去原告在被告公司所占股份(增资前原告所占股份比例为3%、增资后原告所占股份比例为1.2%),三次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均符合公司章程。2016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所涉三次股东会决议记录上“***”签名虽非其本人所签,但是决议内容为增资、转让股东部分股权、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等,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决议过程符合公司章程,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三次股东会决议记录上“***”签名均系河南省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代签,但三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决议过程符合公司章程,故原审法院驳回***要求确认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称本案所涉三次股东会决议记录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决议的理由,不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扈孝勇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