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石门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怀北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楚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银,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宝峰街道宝塔社区梯云东路18号(县总工会办公楼5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熊志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门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6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也是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虽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未申请鉴定,但考虑到其一审单方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工程造价,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工程价款,解决当事人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6民初4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40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涂江波
审 判 员 谭洪妮
审 判 员 周立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江 南
书 记 员 陈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