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302执保484号之二
申请人**,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申请人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32886951W。
法定代表人张楚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铁北中路**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78049609K。
法定代表人胥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申请人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2020年11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解除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怀化市三友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龙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冰之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封以上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