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怀化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02民初221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怀化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曾用名怀化铁路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怀北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84564D。 法定代表人:***。 被告: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怀北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32886951W。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与被告怀化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渣土运费139840元,及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承担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怀化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盛***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是本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于2017年经人介绍与盛***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渣土运输,每车渣土的运费为160元,并按日结算。从2017年4月份开始,被告***、***改变了日结的约定,开始拖欠原告的运费。2017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3份,合计84,800元。随后还有344车系被告***签名的运土票合计55,040元,其渣土运费共计139,840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只得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四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怀化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系盛***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渣土运输。截至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渣土运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84,800元,并向原告***出具3份《欠条》。原告***在被告***处承运的渣土,仅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运土票,原告***根据运土票统计,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5,040元。本案中原告***分别在被告***、***手下承揽渣土运输,其仅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与被告***至今未对渣土运费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交相关基础性证据证明被告***、***、怀化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怀化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欠的渣土运输费具有关联性。因此,该案当事人不是相同法律主体,也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亦也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故本案原告***应分别起诉,而不应当一并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9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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