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民终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市水利局办公室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12226898。
主要负责人:范红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迎宾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58916G。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生,该研究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平顶山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平顶山设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等四人及其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平顶山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1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平顶山设计院赔偿其20万元,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平顶山设计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驾驶的豫D×××××号车辆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于2013年12月7日18时46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据充分的证据对***拘留并逮捕,而在***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审理期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等四人没有参加刑事诉讼,该鉴定存在瑕疵,一是***驾车发生事故时,车上乘坐有六人且载有货物,而此次鉴定是在宝丰县宏建停车场且没有按照侦查实验规定,在载人载物的情况下鉴定,失去了该车辆发生撞击时的客观情况;二是鉴定时***已经火化,鉴定工作人员并没有见到尸体,所做鉴定结论不客观;三是该次鉴定检材未经保护,检材处于露天状态,检材失真;四是鉴定时只有工程师***和***医师2人到场,但鉴定结论显示为三名鉴定人。并且在事故发生的时间段内,只有***驾驶的豫D×××××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经过该路段,***虽然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不足,但就民事案件而言,***对***的死亡时间、地点等存在高度吻合,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2013年12月7日18时许,***驾驶豫D×××××号轻型货车前往宝丰大营镇和观音堂镇进行施工作业,经过*店铺村路段,***本人和车上乘坐的另外5人均证实未与行人发生碰撞。在***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经法院委托,***及***家属双方同意,在法院、事故科、***及***家属的共同见证下,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在宝丰宏建停车场对车辆痕迹进行了查勘,2014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不能认定委托方提供的检材提取物为人体血迹”“不能认定豫D×××××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上检见的接触、摩擦等痕迹与死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随之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的起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之后又作出对***不起诉决定书并对***进行赔偿。**等四人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综上,**等四人所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上诉。
平顶山设计院辩称:1.车辆鉴定时是否载重与痕迹鉴定没有关联性。2.痕迹鉴定时不必要见到尸体,尸检报告可以作为依据。3.鉴定结论上写的是三个人,***和***进行现场检验,***没有到现场,可能是做DNA鉴定。
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正,请求驳回**等四人的上诉请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已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组织质证,已被认定为有效证据,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平顶山设计院的答辩意见。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平顶山设计院赔付***死亡造成的其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平顶山设计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18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豫D×××××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上检见的接触、摩擦等痕迹进行了鉴定,不能认定豫D×××××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上检见的接触、摩擦等痕迹与死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6年4月1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的起诉。2016年9月13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宝检公诉刑不诉[2016]7号不起诉决定书。2017年6月12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宝检赔决[2017]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被羁押269天进行了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的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已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也依法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书和刑事赔偿决定书,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驾驶豫D×××××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等四人要求***、平顶山设计院、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难以支持。综上,**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证据、事实与一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2013年12月7日18时多,***在宝大公路*****店铺村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当晚***驾驶豫D×××××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事发路段。2.***与***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女***、次女***、儿子***。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驾驶豫D×××××号车辆是否与***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以及平顶山设计院应否对***死亡致其近亲属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已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书,并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对***进行赔偿,且**等四人所提交的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85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驾驶豫D×××××号车辆经过事发路段的行为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四人要求***、平顶山设计院、太平洋财保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其四人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等四人可待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进一步侦查,有新证据后另行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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