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3民初17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乾大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舟山盐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396号西侧411-7。
法定代表人:张**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锦海食品有限公司,曾用名舟山中村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三益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峰,舟山市定海区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乾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舟山市锦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锦海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并决定一并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锦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海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889999.40元,并自2018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确认***司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锦海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锦海公司支付新增钢结构工程的未付款项,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工程余款金额调整为435.40万元,后又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司与锦海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合同价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生效后,***司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于2015年8月土建工程基本完工,并交付锦海公司使用。由于锦海公司冷库内设备安装等事项拖到2016年9月才验收。2017年7月11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出具竣工报告,载明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由于锦海公司急于申领产权证书及银行贷款需要,双方确认工程款项为900万元。2015年9月6日,***司应要求锦海公司开具结算发票。截止2018年2月5日,锦海公司汇付给***司及项目经理工程款合计511.60万元。之后,经催讨,锦海公司以最终决算未完成,一直未付余款。另,锦海公司与***司于2016年6月20日订立了补充协议,增加了预算价为140万元的钢结构施工工程,该部分工程完工后,锦海公司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司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锦海公司答辩称,第一,***司要求锦海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缺乏事实依据。锦海公司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217.60万元,支付给***司747万元,总计工程款964.60万元,双方结算工程款900万元,实际已多余支付。第二,***司与锦海公司原股***权、**车恶意串通,损害锦海公司利益。锦海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追究***司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第三,***司庭审中变更诉请事实。因双方结算时间在补充合同以后,工程进行结算时,不可能未对补充合同进行结算。锦海公司对此有异议。
锦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4.6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反诉诉讼费由乾大工程承担。审理中,锦海公司将第一项返还金额调整为69.60万元。事实与理由同本诉中的陈述一致。
***司就反诉部分答辩称,虽从银行流水账上反映,锦海公司支付给***司747万元,但***司于2016年7月4日、12月15日、12月16日收款当日,将款项返还给锦海公司,合计360万元。因锦海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及办理银行贷款需要先结清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故锦海公司与***司商量,双方确认主合同的结算款为900万元,锦海公司分期分批汇给***司。应锦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要求,***司将其中的360万元退汇至***个人账户。故该360万元不能视为锦海公司已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锦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司提供的证据
1、银行流水明细汇总两份,拟证明***司及***收取工程款的情况。锦海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汇付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汇总单系***司自行编制,因锦海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锦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应结合银行汇付记录、领款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2、汇款银行回单三份,拟证明锦海公司于2016年7月4日、12月15日、12月16日汇付的合计360万元,***司于收款当日将款项返还给锦海公司。锦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汇付款项是付至***个人账户,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据此并不能证明锦海公司收到36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反映***司将360万元汇付至***,***司有无将该款项退还至锦海公司,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3、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锦海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确认,因项目做房产证需要,要求施工单位即***司出具玖佰万工程款已到该公司账户证明,锦海公司尚未全额付清工程款,等工程决算后,按实际结算。锦海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有复印件,无法核实是否与原件一致。
4、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增加钢结构工程,工程款计140万元。该部分结算款,锦海公司也未足额支付。锦海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认为整体结算时已包含增加工程部分的结算款。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仅约定预算造价为140万元,故仅凭该证据,尚无法证明新增工程的结算价。
5、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一份,拟证明增加的钢结构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确认结算价为122万元。锦海公司认为厂房、***改建工程(含新增钢结构工程)结算造价合计为900万元。本院认为,该份竣工报告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二、锦海公司提供的证据
1、股权转让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受让股权时,***、*****除披露的债务之外的其他负债,与***无涉。***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股权转让、受让方对锦海公司债务负担的约定,其效力不及于债权方,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2、工程款流水明细、领付款凭证、声明各一份,拟证明锦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司认为,360万元款项已汇回,故对证据的证明力持有异议。本院认为,锦海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情况,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4年12月29日,***司(时名浙江舟山盐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锦海公司(时名舟山中村伟业食品有限公司)订立《舟山市中村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及***改建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签约合同价1000万元,工程内容为土建、装修、附属工程及零星工程钢结构车间。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6日,***司就厂房及***改建工程向锦海公司开具金额为900万元的结算发票。2016年6月20日,因钢结构厂房夹层车间图纸变动因素,***司与锦海公司签订《中村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预算造价140万元(按决算为准)。2017年7月,厂房及***改建工程经竣工验收。竣工报告中备注,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
2、锦海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累计支付给***司747万元,支付给***227.6万元。***司于2016年7月4日、12月15日、12月16日(即在收到锦海公司汇付款项当日),累计汇付给锦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360万元。
3、锦海公司原股东为***(持股80%)、**车(系***亲属,持股20%),2021年5月,***受让二人股权。
4、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一份。***称,其系案涉厂房及***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增加的钢结构工程由舟山**建筑工程处实际施工。其实际施工部分工程完工后,经由锦海公司、***司及其三方协商,确定工程结算款为900万元,并由***司开具了发票。***司及其共计收到锦海公司的工程款为511.60万元。锦海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支付给***司及其个人的款项,部分付的是新增钢结构工程的款项。另360万元,根据锦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要求,退回至其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本、反诉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是否进行结算,结算价如何确认;如果未进行结算,***司可否在未行结算的情况下主张应付工程款,锦海公司可否主张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锦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认,***司所称的360万元,可否在锦海公司已付款项中抵扣;3、***司对案涉工程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司在完成厂房及***改建工程后,向锦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00万元的结算发票,锦海公司在收到该发票后,未就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并陆续向***司及***支付了工程款,故上述行为应视为***司、锦海公司就《舟山市中村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及***改建工程协议书》所对应工程的结算价已达成一致,锦海公司需履行支付9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就***司在开具结算发票后另与锦海公司签订的《中村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司撤回相关诉讼请求,就新增钢结构工程是否完成结算,本案中不予审查。锦海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累计支付给***司747万元,支付给***227.6万元,***司辩称部分款项是支付给新增钢结构工程,依据不足,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锦海公司于2016年7月4日、12月15日、12月16日所汇付的50万元、140万元、170万元,***司辩称于收款当日根据锦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指示,将上述款项退汇至虞个人账户。考虑到当时***作为锦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个人意志可代表公司意志,***司有理由相信***的上述要求是锦海公司的意思表示;另考虑到,当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间资金往来较为频繁,故对***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就厂房及***改建工程,锦海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为614.60万元。锦海公司尚欠285.40万元工程款未付,应及时支付。关于***司提出的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酌情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关于***司要求就案涉工程优先受偿一节,***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锦海公司反诉请求***司支付多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舟山市锦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浙江乾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54000元,并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浙江乾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舟山市锦海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920元,由浙江乾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88元,由舟山市锦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96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舟山市锦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黄和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李臻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