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福昌挖掘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舟山市福昌挖掘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902执392号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舟山市福昌挖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与被执行人舟山市福昌挖掘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浙0902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11300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13700元。 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舟山市福昌挖掘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舟山市福昌挖掘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但向本院报告了财产状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手段依法对被执行人舟山市福昌挖掘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无车辆、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但已如实报告了财产状况,故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现被执行人舟山市福昌挖掘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20年5月7日,本案未到位执行标的为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1130000元,本案执行费13700元亦未执行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浙0902执39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执 行 员 赵 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