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荷环保有限公司、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6909号
原告:上海中荷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
法定代表人:魏军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在超,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封祥,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利,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忠,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荷环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中荷公司)诉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青岛三色源公司)、***、张永利与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反诉原告上海中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在超、袁封祥,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昊,被告张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款18,408,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1,642,607元(以18,408,000元为基数,暂自2018年7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本息合计20,050,607.1元。2.被告***、张永利对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本案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签订了《关于即墨市城乡环卫一体化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向原告采购7个转运站所需的设备,合同金额为23,271,500元。至2017年11月23日,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6个转运站所需设备。2018年7月10日,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取消第7个转运站设备采购,并书面同意支付原告已交付的第7个转运站所供的2辆车。以上6个转运站设备和第7个转运站的两辆车设备款合计21,408,000元,至今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仅支付了3,000,000元,其余18,408,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张永利系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和被告张永利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答辩称:被告张永利并非是我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称: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成立时并非是一人公司,后经过变更在2020年7月3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受疫情影响,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无任何收入和支出,该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没有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混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永利并非是我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永利答辩称:被告张永利并非是青岛三色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利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上海中荷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招标代理费225,348元,服务代理费2,140,800元和孙乃宽的借款20,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上海中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上海中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招标代理费和代理服务费的义务,且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孙乃宽向反诉原告借款20,000元购买材料,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上海中荷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招标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担,但是需要反诉原告提交证据,服务代理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比例,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即反诉原告支付货款的多少,反诉被告按相应的比例支付代理服务费;2.垃圾运输费是反诉原告自行产生的,与反诉被告无关,向反诉被告主张没有依据;3.孙乃宽的借款与反诉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中标公告,项目编号【即公采2015008】,名称即墨市城乡环卫一体化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项目内容7座垃圾压缩转运站,中标人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上海中荷公司与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共同参与即墨市城乡环卫一体化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项目【即公采2015008】的投标并中标,就已中标的项目相关设备的采购事宜,签订了《关于即墨市城乡环卫一体化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1.设备清单及价格:受料系统总成(CNNL),产地上海,规格SR40,数量2套,单价8.8万元,总价17.6万元;转运车(上环牌),产地上海,规格SHW5315ZXX,数量2套,单价75万元,总价150万元;生活垃圾容器(CNNL),产地上海,规格SS17,数量4套,单价15万元,总价60万元;压缩设备总成(CNNL),产地上海,规格SC22,数量1套,单价23.5万元,总价23.55万元;液压系统总成(CNNL),产地上海,规格TCF1-07,数量1套,单价19.8万元,总价19.8万元;控制系统总成(CNNL),产地上海,规格TCF1-08,数量1套,单价20.2万元,总价20.2万元;翻转升降机构(CNNL),产地上海,规格TCF1-01,数量2套,单价19.7万元,总价39.4万元,发电机(众望/潍柴发电机组),产地扬州,规格ZW-50GF,数量1套,单价1.95万元,总价1.95万元。合计叁佰叁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332.45万元)。以上设备中,因车辆是由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车辆设备厂直接授权,故发票由该厂直接开给业主,甲乙双方均不需开票。车辆的交付条件按【即公采2015008】项目所签合同要求的内容执行。七个转运站的合同总金额为2,327.15万元,其中车辆1050万元,压缩站专用设备1,277.15万元。2.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作为该中标项目的总包方,负责整个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负责设计、监理和土建单位的招标和施工组织,负责向乙方提供工程进度计划,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备货,负责项目的验收和收款,并按期支付乙方设备款。原告上海中荷公司负责提供项目所要求的主要设备和车辆(按上述清单),并按照要求进度备货,负责所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培训工作,负责所供设备的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工作,负责项目的技术指导工作,负责项目设备及车辆的最终交接。3.付款方式,按照财政付款的方式及比例支付设备款,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在收到财政拨款后1周内支付;一年质保期满后10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质保金。4.原告上海中荷公司负责提供本合同中所列的设备,其余设备(称重计量系统、视频限公监控系统、除尘除臭系统)由被告自行采购并负责售后服务,但技术方河专用案和配置清单须经原告同意,本项目的招标代理费全部由原告上海中荷公司支付,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服务费发票给原告,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10%的代理服务费(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服务费发票),该费用包含项目前期和后期各项运作费用。该项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比例按照本合同的付款方式执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分别加盖公章,原告的授权代表贺振明和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的授权代表张永利亦在合同中签字。
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与即墨市园林环卫管理处对上述即墨市城乡环卫一体化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鳌山卫项目和龙泉项目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和交接,所有设备验收合格,交接单中原被告加盖公章,即墨市园林环卫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巩志强签字确认。两个项目的交接的设备均为受料系统总成2套、转运车2套、生活垃圾容器4套、压缩设备总成1套、液压系统总成1套、控制系统总成1套、翻转升降机构2套、发电机1套,交接单中发电机一栏注明“主机及附件存放于三色源仓库”,交接单中另列明交接的转运车附件。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与即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就金口站和段泊岚站项目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和交接,所有设备顺利通过验收,两个项目的交接的设备均为受料系统总成2套、转运车2套、生活垃圾容器4套、压缩设备总成1套、液压系统总成1套、控制系统总成1套、翻转升降机构2套、发电机未到货,交接单中另列明交接的转运车附件。原被告加盖公章,即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巩志强签字。2017年3月6日,原告上海中荷公司就即墨市城乡环卫一体化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项目田横镇、移风店镇施工进度向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回函称:2015年12月15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即墨市城乡环卫一体化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现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了四个转运站(龙泉站、鳌山卫站、金口站、段泊岚站)的设备安装、人员培训及设备移交。第五个站移风站的部分设备也运达了工地现场。根据合同约定,请贵公司支付我公司四个转运站的设备款项总额的90%(公司名称:上海中荷环保有限公司,账号:5013××××1055,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张江科技支行)。田横、移风项目的设备我公司已生产准备完成,待具备进场安装条件后随时可进场安装,由于此项目已供货安装进行了一年多,为此我公司承担着极大的资金压力,恳请贵公司尽快支付已经安装完成的四个转运站设备款(龙泉站、鳌山卫站、金口站、段泊岚站)壹仟壹佰玖拾陆万捌仟贰佰元整!由于前期的款项延误导致后续安装进度不能满足环卫处要求或后续建成的转运站试运行培训不能如期,我公司免除一切责任。3月30日,又就移风店镇项目施工进度回函称:贵公司2017年3月27日的函件催促我公司进场安装移风店镇项目的设备,我公司移风店、田横镇的设备已生产准备完成,且压缩设备已运抵到移风店项目现场,具备条件后随时可以进场安装,但在第五个转运站安装前,请贵公司遵循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我公司相应的设备款项。请贵公司尽快支付已经安装完成的四个转运站设备款(龙泉站、鳌山卫站、金口站、段泊岚站)壹仟壹佰玖拾陆万捌仟贰佰元整!由于前期四个转运站的款项支付延误导致后续安装进度不能满足环卫处要求或后续建成的转运站试运行培训不能如期,我公司免除一切责任。6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三色源公司催款:即墨市城乡环卫一体化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项目七个转运站工程我公司已完成4个转运站(龙泉站、鳌山卫站、金口站、段泊岚站),随时可以试运行,第五个转运站-移风站主设备已安装完成,电气、液压安装中,田横站部分设备也已进场,请贵公司遵循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我公司相应的设备款项。贵公司拖延款项的行为给我公司的正常生产及资金流转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对于贵公司的款项支付延误导致后续安装进度不能满足环卫处要求或后续建成的转运站试运行培训不能如期,我公司免除一切责任。我公司从即日起将暂停后续设备供货及安装。请贵公司提供业主支付给贵方的货款比例的书面说明,并请按照此比例将货款支付给我公司。2017年6月15日和2019年7月16日,原告又两次向被告三色源公司催要货款。
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与即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就田横王村站项目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和交接,所有设备顺利通过验收,交接的设备为受料系统总成2套、压缩设备总成1套、液压系统总成1套、控制系统总成1套、翻转升降机构2套,交接单中备注车辆、容器、发电机在后期供货,本次交接仅限于小压站站内设备交接。原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即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蓝恭先签字确认,11月23日,原被告与即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又就移风站项目设备进行验收和交接,交接的设备为受料系统总成2套、垃圾转运车5套(补齐田横、段泊岚缺)、垃圾转运容器9套(补齐田横、段泊岚缺)、压缩设备总成1套、液压系统总成1套、控制系统总成1套、翻转升降机构2套,交接单中备注发电机在后期供货。原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即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张建团签字确认。
2018年8月7日,即墨市园林环卫管理处出具项目验收单一份,就鲁UF××××号和鲁UH××××号两部垃圾转运车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车辆完好,使用正常。2018年9月,巩志强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上海中荷青岛分公司发往我单位50KW发电机两台,由物流公司代发”。
另查明,2017年5月6日,因小压站购买材料,孙乃宽向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借款20,000元。
2015年9月30日,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开具了3份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00406999、00407000、00407001),发票金额分别是90,000元、90,000元和45,348元,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一栏记载为“咨询费”。2021年1月5日,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已向我公司全额交纳即墨市城乡环卫一体化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即公采2015008)项目的招标代理费,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叁佰肆拾捌元整”。经本院向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调查,山东三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可该证明是其出具。
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1日,发起人股东为被告张永利和刘君,2010年2月24日,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由被告张永利出资,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张永利和股东刘君其股权分别转让给吕锡传、张永洪,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锡传。2010年11月11日,被告三色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吕锡传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被告***。2020年6月30日,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又一次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被告***。
2020年8月6日,被告张永利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的短信中称“我是张永利,我是实控人”。2020年8月8日,被告张永利与原告上海中荷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代理律师商谈合同履行及货款支付事宜。被告张永利认可财政已经拨款一千七八百万,但被其挪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均出具承诺书,同意就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与原告应向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支付反诉的相应款项互相折抵。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均出具承诺书,同意就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与原告应向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支付反诉的相应款项互相折抵。庭审结束后,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和张永利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高压旋喷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记账凭证和银行回单及书面说明意见,称录音中挪用的款项系经公司决策并经股东同意,且用于涉案项目的土建工程和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的其他土建工程,并非是被告张永利个人擅自挪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中标公告、《即墨市城乡环卫一体化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设备交接单6份、收条、即墨转运车交接单2份、即墨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取消华山小压站设备采购合同的函件、招标公告和即墨市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回函3份、催款函、律师函、移风站损坏情况及维修报价情况说明1份、工作联系函、关于催讨货款事宜的回函、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听资料,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证明、借款单、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宗、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已支付货款3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向即墨市环卫中心的工作人员巩志强调查,确认涉案即墨市城乡环卫一体化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项目的龙泉站、鳌山卫站、金口站、段泊岚站、田横王村站、移风站项目已经建设完成,华山站未进行建设,但原告上海中荷公司交付了两台转运车。另,原告上海中荷公司称已建好的6座转运站中有两台发电机当时未交货,双方之间实际交付设备的总货款为2,140.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中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每一个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所需设备的货款为332.45万元,故已完成的6个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的总货款为1,990.8万元(332.45万元×6-1.95万元×2),每台转运车的单价为75万元,已交付的华山站的两台转运车的货款为150万元。故,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中荷公司货款共计2,140.8万元(1,990.8万元+150万元),扣除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已支付的300万元货款,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尚欠原告上海中荷公司货款1,840.8万元(2,140.8万元-300万元)。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辩称因财政未拨款,故不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设备交付的义务,且涉案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项目已完成建设达两年之久,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怠于向用户方主张支付货款,不能构成其向原告上海中荷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关于原告上海中荷公司主张的延迟付款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未约定确定的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上海中荷公司主张的延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上海中荷公司主张被告***、张永利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不能证明其担任股东期间,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永利在与原告及代理人联系过程中虽然表示自己是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原告上海中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永利存在滥用控制权使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和逃避债等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永利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招标代理费并支付10%的代理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主张的2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孙乃宽系原告上海中荷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原告与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建设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项目并交接设备,借款单中明确记载借款系用于“小压站购买材料借款”,并非是孙乃宽个人借款使用,故该笔借款应为孙乃宽为履行涉案合同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原告上海中荷公司偿付。该笔借款虽与本非同一法律关系,但本着诉讼经济原则,同时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故,原告上海中荷公司应支付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招标代理费、代理服务费和借款共计2,386,148元(225,348元+2,140,800元+20,000元)。因原被告同意将彼此的应付款项进行抵顶,故被告青岛三色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中荷公司货款16,021,852元(18,408,000元-2,386,1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荷环保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21,8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021,85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中荷环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上海中荷环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永利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053元,由原告上海中荷环保有限公司承担9,805元,由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248元。原告上海中荷环保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37,2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00元,退回反诉原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中荷环保有限公司承担12,960元,反诉原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被告上海中荷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1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承永
审 判 员 曲 健
审 判 员 韩 雨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史冰芳
书 记 员 赵 伟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