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10185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住所地青岛平度市。
负责人:马磊,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昀飞,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张素香,总经理。
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孙海涛,总经理。
被告:张永利,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张素香,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孙海燕,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张永成,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可栋,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与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利、张素香、孙海燕、张永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昀飞、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可栋、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800000元、利息1315539.95元(截至2021年10月7日)及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3077元(第一、二项合计金额22168616.95元);3、判令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利、张素香、孙海燕、张永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度市青岛××路××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鲁20**平度市不动产权第6**3号、平国用(2012)第0××4号)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同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度市青岛××路××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鲁20**平度市不动产权第6**3号、平国用(2012)第0××4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利、张素香、孙海燕、张永成自愿为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未偿还借款。
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孙海燕、张素香、张永成、张永利共同辩称,一、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答辩人支付截至2021年10月7日的利息1315539.95元不予认可。1、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应对其主张的1315539.95元利息区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两种利息分别从何日起算;2、原告应对1315539.95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不认可该数额,认为计算过高。二、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3077元不予认可。1、根据庭前的阅卷情况,原告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因经营状况不良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主观上没有恶意拖欠贷款的故意,被告也在努力经营改善现状。即使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其所诉律师费也明显过高,恳请人民法院根据律师收费市场行情,结合本案原告委托律师介入诉讼的必要性,本着盘活民营企业、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酌情认定本案律师费数额。三、我们认为张永成不应对本案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而补充合同没有张永成签字,这种情况属于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变更增加主债权数额,担保人张永成对增加的部分即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9年8月8日,原告与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青农商平度新河支行)流借字(2019)年第1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该合同第3.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8.3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8.6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11.5条其他事项约定:“详见编号为20191045号的借款合同利率浮动补充协议”。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利率浮动补充协议》载明:自2019年8月8日起采用浮动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5%,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
同日,原告与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青农商平度新河支行)抵字(2019)年第1045号《抵押合同》,由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平度市青岛××路××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分别为:鲁(2019)平度市不动产权第6××3号、平国用(2012)第0××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鲁(2019)平度市不动产证明第7××9号。
同日,原告与保证人张永利、孙海燕、张素香、张永成、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青农商平度新河支行)保字(2019)年第1045号《保证合同》,由上述保证人为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7.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85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利率5.73958‰。到期后,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21年10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00000元、利息1315539.95元。
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孙海涛,保证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该公司和孙海涛的印章。原告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1日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1年10月26日支付律师代理费53077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利率浮动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董事(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法人代表同意担保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权证、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提供抵押决议书、同意抵押声明、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费发票、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利率浮动补充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而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利、张素香、孙海燕、张永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利息的计算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的异议不成立。张永成虽然未在《借款合同利率浮动补充协议》上签名,但该补充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同日签订,在借款合同的“其他事项”中已经载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涉案抵押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借款本金20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21年10月7日为1315539.95元,2021年10月8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律师代理费53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利、张素香、孙海燕、张永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对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度市青岛××路××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分别为:鲁(2019)平度市不动产权第6××3号、平国用(2012)第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43元,减半收取计763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1321.5元,由被告青岛辉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三色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利、张素香、孙海燕、张永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朋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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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书记员孙璐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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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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