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建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北工程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5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建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板桥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茂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北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2号。 法定代表人:**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建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北工程分公司、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11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沈阳建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民诉法》第122条规定。一审判决书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沈阳市新城子农电局电气安装工程处(后并入被告电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土建分包给原告,按审计价格下浮20%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均认可审计价格为18769335.33元。被告提交经原告**的收款收据金额合计1550万元,超过合同约定价款。原告主张其中部分款项系原、被告间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建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收124321元,退还原告。”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违反《民诉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建衡公司一审的起诉完全符合以上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明显违反民诉法,一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二、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电能沈北公司、电能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所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根本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事实,驳回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电能沈北公司、电能公司主张向建衡公司2013年4月17日付款500000元、2013年4月17日付款4500000元、2013年5月28日付款1000000元、2013年6月24日付款1500000元、2013年8月6日付款500000元,但却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以上几笔付款是针对案涉工程项目的付款,实际以上付款是对建衡公司负责施工的案外工程的付款,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仅以付款记录即认定电能沈北公司、电能公司对案涉工程付款,支持其不拖欠建衡公司该案涉工程工程款主张,驳回建衡公司起诉,属事实认定错误。电能沈北公司、电能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故其需要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不拖欠建衡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一审法院径行裁定驳回了建衡公司起诉,对建衡公司确实有案外工程施工,确实有支付案外工程工程款的事实视而不见,认为建衡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属分配举证责任严重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二被上诉人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沈阳建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道义大街(**-**大道)电力改造工程工程款13530454.69元;2.被告从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18年9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沈阳市新城子农电局电气安装工程处(后并入被告电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土建分包给原告,按审计价格下浮20%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均认可审计价格为18769335.33元。被告提交经原告**的收款收据金额合计1550万元,超过合同约定价款。原告主张其中部分款项系原、被告间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建衡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收124321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裁定驳回建衡公司起诉是否恰当。案涉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于2013年9月进行了验收,且对审计工程款总金额18769335.33元均无异议,双方仅对应付工程款的下浮比例及已付款存在异议,上述争议均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且一审法院针对此问题进行了认定,故一审法院以裁定的形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应结合分包合同的约定及收款收据的性质等事实,正确认定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111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陈 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