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15490号
原告: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系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电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2号B座9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电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威审判,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电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22,505元及利息739,280元(自2008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计算至**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沈阳市东陵农电局电气安装工程队(后变更为沈阳东陵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被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全部债权债务由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电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合同,工程地址为沈阳市浑南区,工程造价为2,938,900元,工程结束后,2008年11月27日,沈阳市东陵农电局电气安装工程队给被告开具2,938,9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08年被告分两次共给付1,616,395元,剩余1,322,50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电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的10KV及以下电气安装工程系沈阳市东陵农电局电气安装工程队施工,工程款数额为2,938,900元,被告已付1,616,395元,尚欠1,322,50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沈阳市东陵农电局电器安装工程队于2017年更名为沈阳东陵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11日,沈阳东陵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并,由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且原告已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款的数额等问题,在被告经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9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威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