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某电加热器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24民初3879号 原告:沈阳某某某电加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某某某电加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后勤管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后勤管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00.00元;2、判决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暂计1,636.98元;3、判决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起陆续施工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工程项目5个,签订《劳务施工协议》4份。施工结束后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7,900.00元未付。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以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一、本案另一被告后勤服务分公司是独立核算单位,有自己的账户、经营场所、人员,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某某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案涉工程,其提供的资金及工程量确认单没有被告盖章及法人签字,工程维修确认单没有分公司的盖章及签字确认,均不具有真实性。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及照片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没有劳务用工结算单,用以结算案涉工程。三、其余的意见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后勤管理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仅仅向涉案工程供应原材料,而原材料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附供货合同、付款凭证及法院判决书、询问笔录),涉案工程的人工部分非原告进行的施工,系由第三方施工,被告与第三方就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争议标的所涉及的所谓工程均系发生在后勤分公司原负责人在任期间,现任负责人于2021年7月7日前往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报到任职,于2021年7月14日办理的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是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在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接到法院送达的涉案《民事起诉状》后,经现任负责人牵头形成专班,组织工程、财务、物资采购等多个部门及人员核对确认,涉案工程非原告施工,之所以出现了涉案的所谓的《劳务施工协议》、那是当年为了让原告配合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借用涉案工程项目的名义向上级单位办理内部请款所用(当年借用了多个施工项目的名义由原告配合向上级单位请款),涉案出现的证据材料非真实的交易凭证。原告常年与被告后勤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欠款被告后勤分公司已通过主动履行及诉讼的方式全部为原告结算完毕。由于多种因素,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后期取消了与原告的所有合作,原告便凭据涉案证据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涉嫌骗取国有资产据为己有,就被告后勤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涉案材料的事宜,后勤分公司前任负责人已受到了上级机关相应的处分并撤销了前任负责人在后勤分公司的职务。具体理由:1、原告作为一人有限公司无承揽工程资质,被告分公司不可能与之签订涉案合同,在原告未能提供施工图纸、竣工结算资料、原始技术资料、相关部分及负责人签字的验收等文件情形下,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本案所涉猎的是工程施工内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时依据的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原告主张的也是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工程的施工、还是工程的劳务分包作业均需要施工单位持有相应的资质,(在《劳务施工协议书》第8.1条也明确显示——原告应向被告后勤分公司提供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等劳务施工相关的有效证件,这里显示的是“应向”,其意识等同于“必须”)。然,原告只是一家注册资金仅仅100万元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其营业执照允许的经营范围,原告根本无权承揽涉案的工程,其也无施工涉案工程的资质或从事劳务分包的资质,其依法无权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或依法从事劳务分包行为(换言之,后勤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原告没有任何工程施工或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后勤公司报请立项也是无法通过的)。由此,涉案工程确实非原告进行的施工,原告也未能提供其据实施工的有效文件,故,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无事实基础。根据涉案四份《劳务施工协议书》第3.1条也显示——工程造价金额为XXX元,最终以双方审核确认的劳务用工结算单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份《劳务施工协议》又显示,工程开工日期分别为2021年1月12日、2021年1月14日、2021年1月15日、2021年2月20日、而《劳务施工协议书》系2021年3月4日签订的,显然是工程完工后补签的(在2021年3月4日,后勤公司借用以往的有关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数份与本案内容相同的《劳务施工协议书》等文件)。再根据《劳务施工协议书》8.8款显示——原告应配合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完整的原始技术资料、配合后勤分公司办理交工验收;第8.10条显示——后勤分公司需要向原告提供图纸一套。也即:原告一旦据实施工了涉案工程,其应当按照涉案《劳务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将后勤公司确定的施工图纸、竣工结算资料、原始技术资料、相关部分及负责人签字的验收等文件进行提供,由此,在原告无法提供上述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再一次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进行的施工。根据《劳务施工协议书》4.3.4款显示——原告需提供由被告后勤分公司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现场负责人及原告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的工程签证单进行结算。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与《劳务施工协议书》相对应的《维修项目工程量确认》《维修项目资金确认》并没有任何单位签字确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秀水诃子供电所水泵更换(无合同)《维修项目资金确认》《维修项目工程量确认》《工程维修确认单》虽有被告单位人员签字,但这是被告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向使用单位填报的工程量确认单,因无使用单位确认无法作为结算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供电所人工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但附表中所列明细包含材料款,实际人工费仅为2,000.00元;根据《劳务施工协议书》4.2款显示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施工费总额除含人工费外,还含工程采购材料垫付款,并据实结算,原告提供的《维修项目资金确认》《维修项目工程量确认》均有载明原材料型号及价格,不能证明实际施工量,由此,秀水《维修项目工程量确认》《维修项目资金确认》并不能作为原告据实施工的文件或结算文件。2、根据《劳务施工协议书》4.2款显示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施工费总额除含人工费外,还含工程采购材料垫付款,并据实结算,这意味着原告在涉案中提供的四份《劳务施工协议书》体现的施工费即包含材料款又包含人工费,而被告分公司付给原告的材料款和付给第三人的人工费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费,其中付给原告三某船(含双某子、四某子、卧某石、叶某台、依某堡供电所)供热采暖系统维修材料款98,941.00元、付给第三人人工费19,320.00元,锅炉维修材料款118,221.50元,付给第三人人工费5,156.00元;柏某沟(含***、慈某寺、***、***、***供电所)供热采暖分系统维修付原告货款115,716.30元,付第三方人工费12,780.00元,由此可以证明涉案《劳务施工协议书》并非真实的,是为了配合原告请款所签。二、就涉案工程被告后勤分公司无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同时再根据《劳务施工协议书》3.2款显示,付款前需要向后勤分公司开具足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截至目前,原告针对工程款也未向后勤分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由于原告无建筑施工工程或工程劳务分包的资质,其也无法开具对应的工程款或建筑劳务发票切工程是有第三人实际施工);由此,原告主张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更无事实基础。综合以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涉案的诉请,且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将报请上级主管部门保留将本案有关情况向公安机关、纪监委等有关部门依法举报的权利,以更好的维护国有资产不被侵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4日,法库供电局后勤主任李某某(微信名“***”)向原告经理白某某微信发送“四某子供电所循环泵损坏需要维修”;2021年1月14日,被告某某后勤管理分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经理白某某微信发送“叶某台供电所需要维修”“卧某石循环泵损坏需要更换”“四某子供电所循环泵损坏需要更换”;2021年2月20日,法库供电局后勤主任李某某(微信名“***”)向原告经理白某某微信发送“双某子供电所循环泵损坏了,电源箱合不上闸,一合就跳闸”、白某某回复“主任呐,那个泵烧了,我给你换个泵啊”、李某某回复“好的,辛苦了哥哥!” 原告收到上述微信内容后对法库四某子供电所、法库卧某石供电所、法库叶某台供电所、法库双某子供电所锅炉循环泵进行维修更换。原告维修更换后,各供电所工作人员进行确认,相应《工程(维修)确认单》分别记载:“工程(维修)单位:法库四某子供电所;地点:法库四某子镇;开工日期:2021.1.14;工程(维修)主要内容:锅炉循环水泵,更换循环水泵1台。”工程(维修)单位负责人处韩某某签字。“工程(维修)单位:法库卧某石供电所;地点:卧某石镇;开工日期:2021.1.14;工程(维修)主要内容:锅炉循环水泵,更换循环水泵1台。”工程(维修)单位负责人处赵某某签字。“工程(维修)单位:法库叶某台供电所;地点:叶某台镇;开工日期:2021.1.14;工程(维修)主要内容:电锅炉更换补水泵1台。”工程(维修)单位负责人处何某签字。“工程(维修)单位:法库供电公司双某子供电所;地点:法库县双某子镇;开工日期:2021.2.20;工程(维修)主要内容:锅炉水泵烧坏,更换循环水泵1台。”工程(维修)单位负责人处刘某某签字。 2021年3月4日,被告某某后勤管理分公司(施工承包人)与原告某某某公司(劳务分包人)补签四份《劳务施工协议》,其中协议编号202X-XXXX-1X1协议约定将法库四某子供电所锅炉循环泵更换工程分包给某某某公司,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21年1月15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1月15日,合同价款3,500.0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施工承包人审核无拖欠工资现象,凭双方审核确认劳务用工结算单支付给劳务承包人;协议编号202X-XXXX-1X2协议约定将法库卧某石供电所锅炉循环泵更换工程分包给某某某公司,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21年1月14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1月14日,合同价款3,500.00元,结算方式同上;协议编号202X-XXXX-1X3协议约定将法库叶某台供电所锅炉循环泵更换工程分包给某某某公司,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21年1月12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1月12日,合同价款2,800.00元,结算方式同上;协议编号202X-XXXX-1X5协议约定将法库双某子供电所锅炉循环泵更换工程分包给某某某公司,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21年2月20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2月20日,合同价款3,500.00元,结算方式同上。 2022年12月23日,被告某某后勤管理分公司工作人员刘某2与原告方对账,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发送《2021下线合同台账-未结》电子表格,其中表头载明:“后勤建设工程结算管理台账-未结白”,其中编号38法库四某子供电所锅炉循环泵更换,施工时间2021年1月15日,合同金额3,500.00元、未结金额3,500.00元;编号39法库卧某石供电所锅炉循环泵更换,施工时间2021年1月14日,合同金额3,500.00元、未结金额3,500.00元;编号40法库叶某台供电所锅炉补水泵更换,施工时间2021年1月12日,合同金额2,800.00元、未结金额2,800.00元;编号41法库双某子供电所锅炉循环泵更换,施工时间2021年1月15日,合同金额3,500.00元,未结金额3,500.00元。 原告另主张其对法库***供电所水泵更换并提供工作图片以及《工程(维修)确认单》加以证明,《工程(维修)确认单》记载:“工程(维修)单位:国家电网秀水河供电所;地点:法库县***镇;开工日期:2022.1.18;竣工日期:2022.1.19;工程(维修)主要内容:电锅炉循环水泵电机烧坏,更换循环水泵1台。”工程(维修)单位负责人处刘某某3签字、职能部门负责人处被告某某后勤管理分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签字。另提供被告某某后勤管理分公司作为填报单位向案外人出具的法库***供电所水泵更换《维修项目工程量确认》《维修项目资金确认》,其中《维修项目工程量确认》记载:“项目名称:法库***供电所水泵更换;维修日期2022.1.18-2022.1.19,维修工程量:水泵1台2,600.00元,人工8工日1,600.00元,车费2台班400.00元等。”《维修项目资金确认》记载:“项目名称:法库***供电所水泵更换;维修日期2022.1.18-2022.1.19;结算金额4,600.00元”。两确认单均有职能部门负责人王某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某某某公司主张其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14日、2021年2月20日供电局人员以及被告某某后勤管理分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微信发送的维修请求,各供电所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维修)确认单》,2021年3月4日被告某某后勤管理分公司与原告补签的四份《劳务施工协议》以及2022年12月23日被告某某后勤管理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对账明细可以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抗辩案涉工程由其他公司施工并已结算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案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使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施工法库四某子供电所、卧某石供电所、叶某台供电所、双某子供电所锅炉循环泵更换工程。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后勤管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7,9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某后勤管理分公司补签的四份《劳务施工协议》以及被告某某后勤管理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对账可知法库四某子供电所工程合同金额3,500.00元、未结金额3,500.00元,法库卧某石供电所工程合同金额3,500.00元、未结金额3,500.00元,法库叶某台供电所工程合同金额2,800.00元、未结金额2,800.00元,法库双某子供电所工程合同金额3,500.00元、未结金额3,50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某某后勤管理分公司支付原告13,300.00元(3,500.00元+3,500.00元+2,800.00元+3,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后勤管理分公司支付***供电所水泵更换工程款,原告提供的法库***供电所水泵更换《维修项目工程量确认》并非被告单位确认的原告的工程价款及未结金额,亦无合同对施工内容及款项予以确认,故依据现有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供电所水泵更换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后勤管理分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施工承包人审核无拖欠工资现象,凭双方审核确认劳务用工结算单支付给劳务承包人”,原告未提供案涉四项工程经双方审核确认的劳务用工结算单,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工程完工交付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延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对某某后勤管理分公司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某后勤管理分公司作为某某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也可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对某某后勤管理分公司的欠款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沈阳某某某电加热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某某电加热器有限公司工程款13,300.00元; 二、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某某电加热器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3,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工程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的,由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阳某某某电加热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原告沈阳某某某电加热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沈阳某某某电加热器有限公司负担155.0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负担13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沈阳某某某电加热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