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1民初768号 原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申报的28481000元债权属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普通破产债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债权申报及确认情况2022年9月14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被告沈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裁定号为(2022)辽0111破2号】,并于2022年10月19日指定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担任沈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管理人。2024年6月13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金额为28481000元,管理人经审查做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编号:2001),认为原告申报的债权未提供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原告在接到该结论通知书后,向管理人补充了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1月2日管理人做出《债权复核通知书》(编号:2001),认为原告的债权异议不成立,维持原《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所认定的债权金额及债权性质,并通知原告可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二、债权形成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自2006年至2016年之间被告与原告多次借款还款(详见《债权形成说明》),最终形成被告欠付原告款项金额为28481000元,所借款项用于被告职工开资、缴纳社保及企业生产经营,原告已经形成账目并多次与被告某某公司对账催款,但因某某公司经营不善,未予偿还。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28481000元为破产债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总金额中并非全部是借款。第一笔16600000,银行传票载明的转款原因为往来款,而不是借款。而第二笔200000元在借款单和借款申请就明确表明了借款字样。因此该16600000元不是借款。第二,第七笔140000元进账单和转账支票存根,标明的是某某土地租金款,而不是借款。第三,第九笔的90000元和2560000元,合计2650000元。转账支票存根用途一栏中记载为往来款,而不是借款。第四,第11笔290000元转账支票存根用途一栏中记载为往来款而不是借款。第五,第15笔1140000元转账支票存根用途一栏中记载为转款,而不是借款。上述除第七笔某某土地租金外,其他往来款和转款的款项,是无法确定其转款的原因,或者说是无法确定其法律关系的性质的,所以就不能确定为借款。二、原告主张的债权中有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第三笔500000元,借款单中注明最晚于明年即2007年一季度还完。二、原告主张的债权中有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第三笔500000元,借款单中注明最晚于明年即2007年一季度还完。第四笔500000元,在借款单中注明2007年5月20日前还款。已过时效。第五笔200000元,借款单中载明一个月内还款,即2007年9月30日之前还款过时效。第十笔2600000元,发生于2007年11月27日,第14笔100000元发生于2009年9月29日,答辩人认为也已过时效。第16笔1500000元的借款单写明是2010年3月31日前还款已过时效。第21笔1000000元。2014年5月18日的会议纪要要求某某公司研究还款渠道,确保年内还款。已过时效。第22笔2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协议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过时效。第24笔18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份已过时效。第25笔1000000元和第26笔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份过时效第27笔1200000元和第28笔75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份过时效,第29笔1200000元和第30笔100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份,已过时效。第31笔100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份,已过诉讼时效。第32笔的375000元和第33笔的200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份也过时效,所以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以借款及往来账等事项存在转款33笔,其中:原告转出款项26笔,总额为40405000元。被告向原告转入款项7笔,金额为1192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借款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付款凭证、借款协议予以佐证。庭审中,某某电力公司对收到原告款项无异议。 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2020年12月3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均载明:沈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对沈阳电力建设总公司欠款总额为28481000元。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在下方手写载明,经对账欠款数额准确。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截至2021年11月30日,某某公司累计欠付某某集团款项28481000元。202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方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欠款2848.1万元。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在下方手写载明,此函已收到,因某某公司经营不善,暂无力偿还。2024年6月13日,原告就案涉债权向管理人申报,管理人经审查做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编号:2001),认为原告申报的债权未提供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后原告向管理人补充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1月2日管理人做出《债权复核通知书》(编号:2001),认为原告的债权异议不成立,维持原《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所认定的债权金额及债权性质。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对被告享有的上述普通破产债权。 另查明,2022年8月26日,我院以某某电力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对某某电力公司进行移送破产审查,案号为(2022)辽0111破申2号,经审查后裁定,受理某某电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10月19日,我院做出(2022)辽0111破2号决定书,指定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担任沈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管理人。 再查明,2012年5月3日,沈阳电业多种经营总公司更名为沈阳电力建设总公司,2020年4月9日,又更名为沈阳国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4月22日,沈阳国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吸收合并的决定,于2020年7月8日因被吸收至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注销。另,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沈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支票存根、借款单及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催款函,虽有部分款项为原告转账支付至沈阳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沈阳某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分公司。但庭审中,被告对该部分款项转款情况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部分款项系原告经被告指示交付至第三方。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28481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28日、2020年12月31日对账单及2021年11月30日催款函,虽对账单及催款函中被告未明确表明同意偿还款项,但该三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该期间曾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该三份证明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从2021年11月30日向被告催款后,距离2024年6月13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28481000元; 案件受理费184206元,减半收取计92103元,由被告沈阳某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