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03民初8866号
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F区4-2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天一奇电加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一奇电加热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被告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47.86元;2、判令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暂计3282.72元;3、判令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对沈阳某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补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21年起施工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项目。项目名称为某乙公司设备维修。项目结束后被告共计欠原告46147.86元未付。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以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非原告进行的施工,《项目资金确认》、《工程(维修)确认单》等材料,填报人为后勤分公司,与原告无关,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后勤分公司,上述材料是后勤分公司向发包单位是沈阳供电公司请款所用,原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基础。具体理由:1、本案中,本案所涉猎的是工程施工内容、原告主张的也是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工程的施工、还是工程的劳务分包作业均需要施工单位持有相应的资质,原告只是一家注册资金仅仅100万元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其营业执照允许的经营范围,原告根本无权承揽涉案的工程,其也无施工涉案工程的资质或从事劳务分包的资质,其依法无权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或依法从事劳务分包行为(换言之,后勤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原告没有任何工程施工或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后勤公司报请立项也是无法通过的)。由此,涉案工程确实非原告进行的施工,原告也未能提供其据实施工的有效文件包含施工图纸、竣工结算资料、原始技术资料、相关部分及负责人签字的验收等文件进行提供,由此,在原告无法提供上述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再一次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进行的施工。2、原告提供的涉案证据没有原告方面的项目负责人及发包单位共同签字的确认的工程签证单等材料,显然也不符合结算条件,《维修项目工程量确认》均有载明原材料型号及价格,无具体施工内容,不能证明实际施工量,且填报单位为后勤分公司与原告无关,而且无发包宝单位签字无法作为结算依据,由此,《维修项目工程量确认》并不能作为原告据实施工的文件或结算文件。3、后勤分公司与原告只存在东陵区供电分公司项目上物资买卖关系,原告供货金额为111006.26元,后勤分公司已经通过法院判决方式及主动履行方式全部支付完毕;该工程劳务部分不是原告施工的,是由沈阳金兴建筑公司施工的,人工费12880元后勤分公司也已经向金兴公司支付完毕。后勤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4、被告后勤分公司无欠付原告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双方亦没有签订相关合同,未证明涉案工程系后勤分公司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在原告之前起诉的其他案件中,法院只对签订了《施工协议》的工程款进行判决,对没有签订协议部分的工程款未予支持【详见(2023)辽0124民初3879号、(2024)辽01民终10821号判决书】,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生效判决案件中提供的基本一致,请求法院同案同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与后勤分公司未签订相关合同,原告也没有向后勤分公司开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涉案工程为原告施工,由此,原告主张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所谓垫付工资款3600元属于借款纠纷,与本案案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四、原告涉嫌虚报工程量,骗取国有资产。在原告提供的东陵供电局自来水漏点工程中,其自行编制的工程维修明细中显示检查漏点两处,每处检查费为2000元,合计金额为4000元,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当日仅向第三方转款2000元,涉嫌弄虚作假骗取国有资产。综合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为其实际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涉案的诉请,以维护国有资产不被非法侵占。
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辩称,分公司有自己独立的经营场所、人员和财产,其与原告间的纠纷,与总公司没有关系,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其他的意见同分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维修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的《维修项目工程量确认》一份,载明填报单位为沈阳某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项目名称为东陵供电局查自来水漏点,维修地点为东陵供电局,维修工程量为探漏仪查出漏点2处,DN50管卡1个,DN50丝头管1个,DN50PPR管4m,DN50×25变径1个,DN25堵头1个,DN32热熔管箍4个,DN32堵头一个,拆除600×600地砖2块,安装衬底铁板1块,砂子1kg,安装600×600地砖2块,人工20工日,车费4台班等。在使用单位负责人处有何某签字,在职能部门负责人处有王某签字。以及《维修项目资金确认》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东陵供电局查自来水漏点,维修地点为东陵供电局,结算金额为10307.86元。在使用单位负责人处有何某签字,在职能部门负责人处有王某签字。
原告同时还提供了《工程(维修)确认单》、《房屋维修养护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施工照片欲证明其实际维修了东陵供电局查自来水漏点项目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原告还提供维修日期为2022年1月11日的《维修项目工程量确认》一份,载明填报单位为沈阳某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项目名称为东陵供电局换热器更换、锅炉维修,维修地点为东陵供电局,维修工程量为换热器1台220**元,接触器2台7**元,空气开关660元,电加热管10组4500元,电缆1m20元,循环泵水封、电机维修1台21**元,人工9工日1800元,车费2台班400元等。在职能部门负责人处有王某签字。以及《维修项目资金确认》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东陵供电局换热器更换、锅炉维修,维修地点为东陵供电局,结算金额为32240元。在职能部门负责人处有王某签字。
原告同时还提供了《工程(维修)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施工照片欲证明其实际维修了东陵供电局换热器更换、锅炉维修项目。
现原、被告因尚欠款项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以《维修项目工程量确认》、《维修项目资金确认》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的保洁员工资3600元;二是东陵供电局查自来水漏点项目维修费用10307.86元;三是东陵供电局换热器更换、锅炉维修32240元。对于为被告垫付的保洁员工资3600元部分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系国网沈阳局保洁员工资,由原告进行垫付,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该笔款项垫付工资3600元,另行起诉。对于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予审理。对于其余两个维修费用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现被告抗辩案涉维修并非由原告进行施工,但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维修负责主体如在否认原告施工的情况应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非由原告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填报单位为沈阳电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的维修项目工程量确认单、维修项目资金确认单系其公司内部文件与原告无关,但其未能对原告持有此单据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现原告已经提交了维修项目工程量确认单、维修项目资金确认单、现场施工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施工的事实以及施工产生的具体金额,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尚欠维修款项42547.86元(10307.86元+3224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迟付款违约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原告逾期收回款项实际已经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应以尚欠款项42547.86元为基数,自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系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主张被告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尚欠款项42547.86元;
二、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延迟付款违约金(以42547.8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保全费514元,由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后勤管理服务分公司、沈阳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送达日期:2024年月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