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民都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楚雄乾东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民都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云2301民初840号
原告楚雄乾东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东公司)与被告贵州民都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都振豪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赵婷婷,被告民都振豪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乾东公司与被告民都振豪建工签订的《楚雄乾东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乾东公司为被告民都振豪建工承建的楚雄州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二工区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民都振豪建工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民都振豪建工尚欠原告货款4674519.3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尾款待本工程项目停止使用混凝土届满2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供方”,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21年2月5日,28个工作日内为2021年3月17日内,故被告应自2021年3月18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按每日3‰计算超过法定标准,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3月18日至4月1日的利息为7396元(4674519.37元×15天÷365天×3.85%),自2021年4月2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5日,原告乾东公司(供方)与被告民都振豪建工(需方)签订《楚雄乾东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楚雄州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二工区提供商品混凝土,约定混凝土强度、单价、技术标准等……九、结算及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1)每月10日之前(即每月对账后7日内)按总货款的50%进行结算支付,剩余50%并入下月滚动支付,以此类推;(2)尾款待本工程项目停止使用混凝土届满2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供方。……十二、争议、违约与索赔……(二)违约与索赔1、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或发生其他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供方要求停止向需方供货,并且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每日3‰的违约金,……原、被告均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约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楚雄州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二工区提供商品混凝土并陆续签订结算清单。2020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5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30085立方米,价值12161222.5元,被告已经支付混凝土货款7486703.13元,尚欠4674519.37元。 另查明,经原告乾东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云2301民初8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民都振豪建工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账号为01×××27账户内资金共计2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乾东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云2301民初8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民都振豪建工在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122924.37元采取停止支付的保全措施,停止支付期限为二年。
一、被告贵州民都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楚雄乾东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674519.37元; 二、被告贵州民都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楚雄乾东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8日至4月1日的利息为7396元,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228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民都振豪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8元(未交),原告楚雄市乾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民都振豪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未交)。 上述被告贵州民都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娟
书记员  汪海芸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