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民都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民都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楚雄乾东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民都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7KQH8A。
法定代表人:冯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精,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乾东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开发区桃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30965861XG。
法定代表人:张晓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贵州民都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雄乾东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民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精,被上诉人乾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云230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开具发票,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关款项且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或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楚雄乾东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中关于发票的开具方式约定为:每次付款前供方(即本案被上诉人)应开具13%(税率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即本案上诉人),需方根据发票票面金额向供方拨付工程款。截止今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相关发票,根据上述约定,在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在已支付的款项中,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已经构成违约。从双方以往的支付凭证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均系在收到款项后再开具发票,本案的真实情况系被上诉人多次以不供货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但拒绝开具发票。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三、上诉人在2020年12月份准备向被上诉人支付150万(有双方财务人员的微信记录佐证),但被上诉人仍拒绝开具发票,导致上诉人的付款无法通过审批,其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也即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
乾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粹是为了恶意拖延付款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第一,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属于无效条款,纯粹是牵强附会,主观臆断。合同法解释二只规定如果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对方主张调整视为过高,并无法律规定违约金超过合同标的额30%视为无效条款。第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到50%。第三,关于开发票的问题。上诉人之前付了款的发票已全额开清,没有差欠。现在只要上诉人能保证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答辩人随时可以开发票。
乾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都公司立即向乾东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122,924.37元;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为33,510元;2.诉讼费由民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5日,乾东公司(供方)与民都公司(需方)签订《楚雄乾东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由乾东公司向民都公司承建的楚雄州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二工区提供商品混凝土,约定混凝土强度、单价、技术标准等......九、结算及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1)每月10日之前(即每月对账后7日内)按总货款的50%进行结算支付,剩余50%并入下月滚动支付,以此类推;(2)尾款待本工程项目停止使用混凝土届满2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供方。......十二、争议、违约与索赔......(二)违约与索赔1、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或发生其他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供方要求停止向需方供货,并且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每日3‰的违约金......。乾东公司、民都公司均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约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乾东公司为民都公司承建的楚雄州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二工区提供商品混凝土并陆续签订结算清单。2020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5日,乾东公司为民都公司供应混凝土30,085立方米,价值12,161,222.5元,民都公司已经支付混凝土货款7,486,703.13元,尚欠4,674,519.37元。另查明,经乾东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云2301民初8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民都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账号为01XXX27账户内资金共计2,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乾东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云2301民初8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民都公司在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122,924.37元采取停止支付的保全措施,停止支付期限为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乾东公司与民都公司签订的《楚雄乾东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乾东公司为民都公司承建的楚雄州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二工区提供商品混凝土,民都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乾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民都公司尚欠乾东公司货款54,674,519.37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乾东公司诉请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尾款待本工程项目停止使用混凝土届满2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供方”,乾东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为2021年2月5日,28个工作日内为2021年3月17日内,故民都公司应自2021年3月18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按每日3‰计算超过法定标准,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3月18日至4月1日的利息为7396元(4,674,519.37元×15天÷365天×3.85%),自2021年4月2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贵州民都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楚雄乾东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674,519.37元;二、贵州民都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楚雄乾东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8日至4月1日的利息为7396元,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8元(已减半收取),由民都振豪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8元(未交),楚雄市乾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保全费5000元由民都振豪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未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民都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合同约定的开票方式为:每次付款前供方(即本案被上诉人)应开具13%(税率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即本案上诉人),需方根据发票票面金额向供方拨付工程款的事实。对民都公司主张一审遗漏认定的法律事实,将在以下部分进行评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都公司是否应当向乾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乾东公司与民都公司签订的《楚雄乾东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乾东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民都公司承建的楚雄州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二工区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民都公司本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但乾东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54,674,519.37元货款未及时向乾东公司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乾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双方约定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以剩余货款为基数计算支持乾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虽然乾东公司确实存在未按双方约定针对民都公司尚欠54,674,519.37元货款事先开具发票的情形,但因民都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认可其未及时向乾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根本原因是自己公司存在“三角债”,导致流动资金紧缺的事实。民都公司提出因乾东公司未事先开具剩余货款发票,故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民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55元,由贵州民都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纪艳茜
审判员  杨培松
审判员  李晓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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