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民都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4249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3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1976年6月22日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11年9月15日生,壮族,系**2之女,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2,男,基本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6年12月20曰生,壮族,系**2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2,男,基本身份情况同上。 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民都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大楼8层0区08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15日生,苗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台江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未到庭) 上诉人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2、**1、***,被上诉人贵州民都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豪建设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邦建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振豪建设公司对被上诉人**2的伤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性质、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错误,本案应属于工伤赔偿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仅凭振豪建设公司与**2签署的《劳务协议》即片面认定为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另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20年11月2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2467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149号)“一、关于农民工参保相关政策一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缴费”的规定,**2作为振豪建设公司的农民工,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其次,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确定合同的性质,振豪建设公司与**2签署的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实际上是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凭证,不能仅因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即否定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实际上,云南省早于2018年即发布了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示范文本,要求施工企业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2作为振豪建设公司的工人在提供劳动劳动过程中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属于工伤,故本案应属于工伤赔偿纠纷,应由用人单位振豪建设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再次,本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审理,以侵权责任作为判决依据,是过去长久以来无法律法规明确农民工与施工企业的劳动关系,因此只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农民工与施工企业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划分法律责任的结果。然而,在现有法律法规明确施工企业与农民工为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仍然以侵权责任法审理农民工与施工企业的关系,将农民工与施工企业的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方面导致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形同虚设,未能响应法律法规的更新适用,另一方面也进一步纵容施工企业以劳务关系为名规避应承担的劳动合同责任,继续不与农民工签署劳动合同,与法制发展方向相悖。综上,无论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或是协议的约定,振豪建设公司和**2均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劳务协议》即片面地理解并认定双方构成的是劳务关系,适用侵权法判决法律责任承担,实属忽视本案本质。二、上诉人将案涉项目工程部分分包给振豪建设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违法分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上诉人作为**彝族自治州民族中学搬迁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并非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是企业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进行全过程的承包。而施工总承包,是指施工单位仅对施工任务的承包。且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振豪建设公司已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振豪建设公司也具有合法的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可承包范围包括:(1)高度100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以下的构筑物工程;(3)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4)单跨跨度39米以下的建筑工程。涉案分包工程在振豪建设公司资质承包范围内,属于合法分包。一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将该案的情形认定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规定,据此认定上诉人属于违法分包,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振豪建设公司和**2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应属工伤赔偿纠纷,且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振豪建设公司属于合法分包,故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2、**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振豪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仅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断本案是工伤赔偿纠纷,纯属上诉人对法律理解错误,盲目的扩大法律适用范围。从制定机关来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它约束的是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不能约束第三人。从内容来看,该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相对人支付工资的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该条例的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很显然该条例针对的农民工仅指愿意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也就是自愿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自愿与用人单位建立隶属关系的农村居民,不包括愿意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的农村居民。上诉人不区分是提供劳务还是劳动一概认定为提供劳动的农民工,明显是以偏概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被上诉人**2自愿与被上诉人振豪建设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并在工地提供劳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振豪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8日与**2自愿补签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足以证明振豪建设公司和**2双方系自愿建立劳务关系。综上,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与振豪建设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仅凭一份没有任何关联性的空白合同和套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称其系**彝族自治州民族中学搬迁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并非施工总承包单位,纯粹是推脱责任,不愿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将***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房建工程一、二工区违法分包给振豪建设公司。《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暂行规定》中规定:“主体工程不得分包,合同分包量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30%”。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正确。上诉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主体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振豪建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不属于工伤纠纷。振豪建设公司与**2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仅仅是劳务关系。二、华邦建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振豪建设公司系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对于**2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由华邦建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豪建设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758.07元,其中医疗费1329.40元(已扣除支付的80301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165000元(20年×0.22×37500元/年)、**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958.31元(11069元/年×9年×0.22÷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70.36元(11069元/年×4年×0.22÷2人)、误工费63000元(350元/天×180天)、护理费16200元(180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邦建投公司、振豪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邦建投公司系***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总承包方。2020年1月9日,振豪建设公司中标华邦建投公司招标的***民族中学搬迁项目房建工程(一、二工区)。2020年1月18日,华邦建投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振豪建设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房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二工区),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房建工程(一、二工区);分包工程范围工程等图纸内所示的全部作业内容及施工所需的全部内业资料(具体见《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分包工程合同总价款81685356.53元(详见《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包括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工程等),该价款已包括乙方为完成工程项目所必需的材料采购费用(不包含甲方供应的材料)、机械费、人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除《甲方供应材料清单》中所列的应由甲方提供的设备、构配件外,完成本合同内容施工所需但未列入该附件的其他材料、机械设备、构配件等所有材料,由乙方向甲方及监理报备后自行采购和配置等。振豪建设公司分包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华邦建投公司提供钢筋、实木门、铝合金玻璃门、地板砖、墙砖等材料(详见《甲方供应材料清单》1至15项),其余工程施工中的材料***建设公司提供。2020年3月5日,振豪建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工区及二工区脚手架、防护架搭设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工区及二工区脚手架、防护架搭设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主体外立面脚手架搭设及拆除装车,室内外临边防护、基坑防护搭设,安全通道、卸料平台搭设,挂安全网、挂横幅、上油漆、脚手架维护等内容,钢管、扣件、顶托、安全网、横幅等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提供所需的工具、设备等。2020年8月2日,贵州民都创城劳务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工区1#男生***、2#男生***、学生公寓木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工区1#男生***、2#男生***木工劳务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1#及2#男生宿舍、学生公寓主体模板、脚手架安装、拆除和隔震层模板及脚手架拆除等。之后,**、***与***将承包的前述部分工作分包给***。庭审中,振豪建设公司自认贵州民都创城劳务有限公司为其下属公司;***自认**、***与其是共同承包关系。2020年9月8日,经***邀请,**2到***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二工区)从事木工工作,负责主体模板及脚手架的安装、拆除,其日常的考勤、管理由***负责。2020年11月30日11时许,**2在***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二工区)学生公寓3楼与4楼结合处的外墙拆除模板过程中摔下受伤。同日,**2被送往***中医医院治疗,于2021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0301.13元,被诊断为:1.右侧髋臼前臂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侧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创口感染坏死;4.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L3椎体压缩性骨折;6.T12、L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7.L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8.骶骨右侧块、S5椎体骨折;9.右胸9-12肋骨骨折;10.双肺挫伤并胸腔少量积液;11.右肾上腺挫伤并血肿;12.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2出院后,于2020年12月14日、2021年1月25日、1月29日、3月8日、3月9日在***中医医院、***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734.78元。**2受伤当天,振豪建设公司通过***支付了生活费5000元,后为**2垫付住院医疗费80301.13元,在**2出院后支付生活费11000元,现合计已支付96301.13元。2021年3月9日,经**2委托,**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2020年11月30日受伤造成椎体骨折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盆骨骨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存在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需后期治疗费35000元。因该鉴定,**2支出鉴定费2600元。**2出院后,于2021年1月30日从**返回**支出交通费217元;为到**进行伤情鉴定,原告**2于2021年3月8日从**到**支出交通费217元,于2021年3月12日从**返回**支出交通费217元。另查明,**2在***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二工区)工地干活期间,其妻子***与其一同在工地上做工至原告**2受伤之日。2020年10月16日,振豪建设公司的财务***向**2的银行账户支付工资1000元。华邦建投公司通过其***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向**2的银行账户支付工资,其中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24000元(分8次,每次3000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14150元。**2受伤后,振豪建设公司(甲方)与**2(乙方)签订***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二工区)劳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乙方提供劳务;甲方负责对乙方上岗前的安全培训;乙方必须遵守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施工安全规范,听从指挥,服从分配及项目管理;乙方劳务报酬按照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计算,如有加班加点按用工单位的考勤办理;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本工程结束。**2与振豪建设公司将合同落款时间签为2020年9月8日。同时查明,**2的长子***、长女**1分别于2006年12月20日、2011年9月15日出生。**2所在村村委会于2021年7月6日出具证明,证实其自2009年3月起至2020年11月30一城市建筑工地提供劳务,主要家庭收入来源于建筑工地提供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2于2020年11月30日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21年1月22日出院,属于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损害后果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2自2020年9月起即在***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二工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现其明确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伤后各项经济损失,要求予以赔偿。**2原受***邀请到工地工作,在工地受伤当天,振豪建设公司即向其支付生活费,后为其垫付全部住院医疗费,在**2出院后又向其支付生活费,并与**2补签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8日的劳务协议书,应视为振豪建设公司在事后追认了其与**2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故振豪建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2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承担责任。**2自2009年3月起即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但其在工作中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应对自身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2因2020年11月30日所受损伤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据实确认81035.91元(住院医疗费80301.13元+门诊医疗费7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实际住院53天,按每天50元计算,确认2650元(53天×50元/天);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书明确的营养期90天,以每天20元计算,确认1800元(90天×20元/天);经**2委托,**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9日为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因本案构成伤残,故**2的误工天数应自其受伤之日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1年3月8日,误工天数为99天,**2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350元,结合其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09年3月起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的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2268元计算,误工费确认27738元(102268元/年÷365天×99天);对**2主张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天数90天,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5元计算,确认15235元(61785元/年÷365天×90天);**2按鉴定意见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2自2009年3月起即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农业,对**2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经鉴定,**2因本案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振豪建设公司辩解伤残系数应按21%计算,对此,**2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57500元(37500元/年×20年×2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1069元/年分别计算9年、4年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根据**2的伤残系数及扶养人数,确认**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60元(11069元/年×9年×21%÷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49元(11069元/年×4年×21%÷2人);交通费,根据**2提供的其本人与本案有关的有效交通费发票确认651元;**2在本案中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且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综上,确认**2的伤后经济损失合计336718.91元,***建设公司赔偿80%即269375元,剩余经济损失由**2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规定,本案中,华邦建投公司作为***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将该项目中的一、二工区建设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在内的施工工程分包给振豪建设公司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振豪建设公司应赔偿**2的伤后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1、***因**2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26937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96301.13元,实际还应支付173073.87元;二、华邦建投公司对振豪建设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2、**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9元,由**2、**1、***负担1021元(已交),***建设公司负担1128元(未交)。鉴定费2600元,由**2、**1、***负担1235元(已交),***建设公司负担1365元(未交)。华邦建投公司对振豪建设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华邦建投公司对振豪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2自2020年9月起在***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二工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建设公司向**2支付过生活费,垫付全部住院医疗费,并与**2签订了《***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一二工区)劳务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故依法认定振豪建设公司与**2之间系劳务关系,振豪建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2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华邦建投公司主***建设公司与**2之间属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华邦建投公司作为***民族中学搬迁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将该项目中的一、二工区建设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在内的施工工程分包给振豪建设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工程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工程,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的,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华邦建投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对**2伤后经济损失费的认定及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邦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上诉人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3761元,应退还1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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