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康宁装饰材料厂

铁岭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原市康宁装饰材料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清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钱永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微微,系辽宁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市康宁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开原市经济开发区五金建材产业园。
投资人:贾学民,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家平,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铁岭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原市康宁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康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莱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康宁厂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宁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康宁厂生产的塑钢门窗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主要问题如下:1、钢衬厚度不足1.2毫米;2、门框,门扇四周未满加钢衬;3、钢衬与型材内腔尺寸间隙不满足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为1毫米加减0.5毫米;其端头与型材端头相差大于2厘米;4、窗框四边固定形式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固定片间距大于600毫米,固定片厚度小于1.5毫米且不是镀锌冷轧板;5、密封胶条不是三元乙丙胶条;6、中空玻璃内丁基胶不连续易导致玻璃漏气,属质量问题;7、发泡填充不密实,窗边漏水漏气导致墙体发黑发霉;8、上翻窗未采用四连杆;9、窗扇,窗框四角未采用45度焊接,接缝不平整,不严密易漏水漏气;10、窗框及窗扇的密封胶条接缝未留置在上部,未做45度搭接。上述质量问题是康宁厂未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塑钢门窗,导致塑钢门窗质量不合格,而不是轻微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处理,因此不应适用三年质保期的约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申请对塑钢门窗质量进行鉴定,并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书》,但原审法院未予鉴定,导致不能认定塑钢门窗质量不合格。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不代表施工方对质量承担维修责任。
康宁厂辩称:上诉请求与合同实际安装的不符,对方项目经理、法人换了好几批,康宁厂就是按照合同进行履行的,都有审理报告,验收后才能拨款,是按照程序进行的,如果质量不合格,就不能验收,就不能给拨款。每批都有质保员,都验收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康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莱公司偿还工程欠款211157.17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泰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泰莱公司与康宁厂合作开发清河区泰莱16区工程项目期间,工程总价为1763843.22元。工程已于2014年年底验收竣工,发票已经全部开出。泰莱公司截止于2016年11月12日支付工程款1552686.05元,尚欠211157.17元没给付。审理中,康宁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泰莱公司偿还工程欠款128472.17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康宁厂与泰莱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协议书》(附件为楼门窗报价清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廉洁合作协议书、授权书),合同约定泰莱公司将泰莱16区塑钢窗工程委托康宁厂施工。工程总量塑钢门窗面积为6498.8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742287.00元,本合同价格包括门窗的制作、安装、运输、玻璃……检测试验等完成本工程的各项费用。工程保修期为3年。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全部窗扇安装完毕经各方共同验收质量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额的60%;整体安装完毕,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且合同履约验收合格后,泰莱公司支付至合同履约验收确定值的90%,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年。2014年年末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763843.22元(工程量确认单已由康宁厂方以及泰莱公司方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并送交泰莱公司审批)。另查明,泰莱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向康宁厂拨付工程款261343.05元、2014年7月1日拨付工程款261343.00元、2014年10月15日拨付工程款120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拨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拨付工程款202685.00元、2014年12月19日拨付工程款28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向康宁厂拨付工程款280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向康宁厂拨付工程款30000.00元、2021年7月9日泰莱公司支付质检费用12000.00元,共拨付款项1647371.05元。至今尚欠工程质保金116472.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康宁厂与泰莱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总造价、竣工验收问题,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诉讼时效问题。现评判如下:一、关于工程总造价以及竣工验收问题,康宁厂自述已将经泰莱公司项目部经理签字的工程总量确认单、验收材料交由泰莱公司审核,泰莱公司当庭陈述需要回公司核对,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证据反驳康宁厂的主张,同时根据泰莱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康宁厂支付工程款1647371.05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康宁厂主张的事实成立。二、关于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泰莱公司提供财务票据七张(含泰莱公司代康宁厂支付质检费用票据一张),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项1647371.05元(其中包含泰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35371.05元及代支付质检费用12000.00元),案件审理中泰莱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此,泰莱公司至今应尚欠工程质保金116472.17元(工程造价为1763843.22元-1647371.05元)。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合同已明确约定保修期为3年,从2014年该工程竣工到2017年年末保修期届满(该项目小区至今未开盘),泰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康宁厂方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所规定的内容,故泰莱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泰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质保金返还给康宁厂,逾期返还的,应当承担债务利息。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本案中康宁厂主张的工程款应为剩余的质保金,康宁厂亦就主张权利作出了合理说明,且泰莱公司现仍以未经验收为由抗辩不予给付,此与其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自相矛盾,故本院对泰莱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康宁厂合理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康宁装饰材料厂余下工程质保金116472.17元并支付延迟返还期间债务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开原市康宁装饰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7.00元,由原告开原市康宁装饰材料厂负担2003.00元,由被告铁岭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6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够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争工程于2014年底竣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3年,本案首次起诉时间为2021年1月,因此,泰莱公司就门窗质量问题已无诉权,且泰莱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康宁厂就质量问题主张过异议,因此,泰莱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泰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上诉人铁岭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中顺
审判员  姜福田
审判员  周 彤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兴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