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康宁装饰材料厂

开原市康宁装饰材料厂、铁岭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04民初390号
原告:开原市康宁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开原市经济开发区****。
投资人:贾学*,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家*,系该厂厂长。
被告:铁岭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钱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微*,系辽宁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卓*,系辽宁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原市康宁装饰材料厂与被告铁岭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辽1204民初12号民事判决。被告铁岭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辽12民终130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原市康宁装饰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家平、被告铁岭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原市康宁装饰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铁岭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欠款211157.17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清河区泰莱16区工程项目期间,工程总价为1763843.22元。工程已于2014年年底验收竣工,发票已经全部开出。被告截止于2016年11月12日支付工程款1552686.05元,尚欠211157.17元没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铁岭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欠款128472.17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铁岭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未经过竣工验收,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我公司通知原告承担维修义务,原告拒不维修。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目前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647371.0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以下:
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协议书》(附件为楼门窗报价清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廉洁合作协议书、授权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泰莱16区塑钢窗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程总量塑钢门窗面积为6498.8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742287.00元,本合同价格包括门窗的制作、安装、运输、玻璃……检测试验等完成本工程的各项费用。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全部窗扇安装完毕经各方共同验收质量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额的60%;整体安装完毕,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且合同履约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合同履约验收确定值的90%,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三年。2014年年末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763843.22元(工程量确认单已由原告方以及被告方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并送交被告公司审批)。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261343.05元;2014年7月1日拨付工程款261343.00元;2014年10月15日拨付工程款120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拨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拨付工程款202685.00元;2014年12月19日拨付工程款28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280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30000.00元;2021年7月9日被告支付质检费用12000.00元,共拨付款项1647371.05元。至今尚欠工程质保金116472.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铁岭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总造价、竣工验收问题,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诉讼时效问题。现评判如下:一、关于工程总造价以及竣工验收问题,原告自述已将经被告项目部经理签字的工程总量确认单、验收材料交由被告审核,被告当庭陈述需要回公司核对,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同时根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7371.05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二、关于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提供财务票据七张(含被告代原告支付质检费用票据一张),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项1647371.05元(其中包含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635371.05元及代支付质检费用12000.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至今应尚欠工程质保金116472.17元(工程造价为1763843.22元-1647371.05元)。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合同已明确约定保修期为三年,从2014年该工程竣工到2017年年末保修期届满(该项目小区至今未开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所规定的内容,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逾期返还的,应当承担债务利息。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为剩余的质保金,原告亦就主张权利作出了合理说明,且被告现仍以未经验收为由抗辩不予给付,此与其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康宁装饰材料厂余下工程质保金116472.17元并支付延迟返还期间债务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开原市康宁装饰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7.00元,由原告开原市康宁装饰材料厂负担2003.00元,由被告铁岭泰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松洋
人民陪审员  李凤莲
人民陪审员  张大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