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普兰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普兰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民终1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普兰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7105218207。
法定代表人:周改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翔、朱建栋,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系***之孙)。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虹毓,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普兰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3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普兰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等327778.3元。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青010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普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与普兰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中,涉案的窨井位于狭窄的场边道路(东西向),该地系非运动场所,并不适合晨练的进行。普兰公司在打开窨井盖进行施工、灌溉绿植时,该窨井已经由工作人员使用工具车在窨井旁进行阻挡。普兰公司所提供的安全保障已经可以满足一般人的服务需求,且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普兰公司提供的安全保障对于一般人而言已无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只有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普兰公司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仅应承担50%的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的安全。“倒走”作为一种锻炼的方式,因该锻炼方式系逆向运动,且无法观察到背后的情况,故对锻炼人本身的身体状况、锻炼环境均有一定要求。根据***提供的事发地点的图片,该区域为东西向通道,道路较狭窄且有较多不平之处,并不适宜采用“倒走”方式锻炼。***人采用“倒走”的方式锻炼,本身虽无过错,但***在不适宜该锻炼方式的环境下锻炼,应当尽到必要的观察和注意义务。***在狭窄的场边道路以倒走的方式进行锻炼时,对行进方的观察感知能力降低,未尽到必要的观察和注意义务,对其本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当对其自身的损伤承担责任。***在未观察前行路线的情况下失足跌入井中,造成腰椎受伤。***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受伤与该行为有重大关联。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当免除普兰公司50%责任,由***承担。***1944年出生,其在定残日(2018年)时的年龄为7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六年计算,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七年。普兰公司对司法鉴定认定***今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没有异议,但根据***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期限和我国人均寿命等因素,普兰公司认为以六年确定后期护理依赖费为宜。本案中应当适用2018年统计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即应当适用《2018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334元每月”确定后期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即是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法院不应再支持***所要求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金。
***辩称、涉案场所系城北区生物园区广场,平时在该广场锻炼人群众多,而窨井所处位置道路宽阔,宽约7.6米,长100多米,适合晨练。普兰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因普兰公司在上午11点人群密集的广场上将深约3米7的窨井盖敞开,却未在旁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才导致***跌入深井致残。普兰公司称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是指“一辆工具车在窨井旁进行阻挡”而已。“工具车”显然不是“明显安全标志”更不是“安全措施”,其设置目的不是“保障路人安全”而是“用于喷泉输水”,故并不能证明普兰公司设置了警示标志。公共道路和场所的行走不应当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乃是社会公共利益之所在。基于对该社会公共道路和场所的合理安全信赖,***选择合适地点进行锻炼并无不妥,且其在倒走的同时势必会对周围的环境有所注意,但在人群众多、视野开阔的广场中间有一个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边长为77厘米平敞着的窨井口,明显系普兰公司制造的不合理的危险,并不是只尽到一般合理注意即可避免的。也正是因为尽到一般合理注意义务不足以防止跌落此类地下设施,法律才会明确规定施工单位需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确保行人的人身安全。***出生于1944年11月25日,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3月15日,损害发生时被上诉人仅为73周岁,故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七年计算。且后期依赖护理费也应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计算”而非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计算”,故应依据《2017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以每月451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11时许,***在西宁市××区广场采用倒走方式进行晨练,普兰公司正在广场内将其管理及使用的检查井井盖打开用于喷泉输水,但未在检查井旁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遂在倒走过程中不慎跌落井内,后经周边群众及民警救出后送至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并于当日入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腰椎退行性病变、老年脑、高血压病2级、2型糖尿病、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右肾结石、医源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膀胱癌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腔隙性脑梗死、颈椎病(神经根型)、陈旧性肺结核、低钾血症,住院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住院至2018年4月12日。后***因康复治疗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24日再次入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5日、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23日入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8天。普兰公司共计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残疾器具辅助费合计103203.86元、自受伤起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护理费42040元。本案立案受理后,普兰公司向城北区人民法院提出对***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该院委托,由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宁法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0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目右手震颤,自诉右侧肢体肌力下降,与自身颅脑疾病(多发腔梗、脑萎缩)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本次外伤致脑出血无关联性;2.***头部、腰部及左前臂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椎体后凸成型术,评定为十级伤残;3.***因损伤所致的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腰1-3椎体棘突及椎旁疼痛,较长时间行为后腰部疼痛等症状,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相关颅脑检查费用2000元左右,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5.***目前生活活动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人数为1人;6.***外伤后经多次医院治疗,产生不合理检查及医药费共计584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普兰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二、***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生物园区广场事发检查井的管理人及使用人,负有采取积极管理义务以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经现场视频显示,案涉检查井位于生物园区广场喷泉旁,事故发生时间为早上11时左右,正是人员活动较多的范围及时间,而普兰公司将井盖打开之后,仅在井盖旁边放置了一辆架子车,并未设置其他明显警示标示,从而造成***倒走晨练时坠井受伤的事故,普兰公司作为该窨井管理人及使用人,应当积极采取告知、警示或防范等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其放置架子车的行为不能视为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故普兰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采用倒走方式行走,未能及时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轻微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普兰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承担10%过错责任。二、***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本院结合***主张及相关证据确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且其系本市城镇居民,故依据2017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69元(年/人)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318.3元(26169元*7年*10%)。2、护理费及后期护理依赖费用。根据已查明事实,事故发生后,普兰公司已为***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再主张定残日之前的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护理依赖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目前生活活动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人数为1人。对于双方争议的部分护理依赖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31147-2014)确定的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50%计算护理费,结合定残日时***年龄,一审法院认为应暂计算6年更为适宜,若超过上述期限产生费用,***可另行主张。故依据2017年西宁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其他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4510元,后期护理依赖费用为162360元(4510元/月*12月×6年*50%),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实际住院128天,其主张8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普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实际住院天数主张营养费896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90日,普兰公司自愿按照90日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应为8960元。4.交通费。本案中,***提交证据,但***因医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结合***住院次数、检查治疗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1500元较为合适。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并产生部分护理依赖,精神受到损害,普兰公司应向其赔偿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较为适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除上述费用外,因本次事故,普兰公司已为***支付医疗费103203.86元(其中经鉴定不合理检查及医药费为5843.4元)、护理费42040元(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产生的税金应由普兰公司自行承担),自行委托鉴定费用5640元、司法鉴定费用11100元。对此,普兰公司辩称应扣除不合理检查及医药费5843.4元、其余费用应根据过错承担比例从普兰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普兰公司的该意见应予采纳,其中不合理检查及医药费应予扣除,由***自行承担,普兰公司自行鉴定产生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他医药费97360.46元、护理费42040元、司法鉴定费11100元,根据过错承担比例,***自行承担15050元,应予扣除。故***诉讼请求的合理金额为:伤残赔偿金18318.3元、后期护理依赖费用为16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0元、营养费89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0098.3元,根据过错承担比例,***应自行负担21009.83元,再扣除不合理检查及医药费5843.4元及***自行承担的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部分为15050元,普兰公司应向***支付168195.07元。遂判决一、青海普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8195.0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普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主审人认为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是***与普兰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及残疾赔偿金、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如何认定。普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960元、营养费8960元、交通费15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就***与普兰公司如何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因为案涉广场是公共场所,源于广场公共设施需要所以在广场内设置有供水等窨井,***经常在该广场锻炼身体,对广场设置有窨井的情况应当知道。案发当日中午11时许视线良好的状况下,***自称是在为锻炼身体倒走,但其不仅忽略了该广场并非专门为“倒走”设置,在此倒走存在风险,而且***对倒走途径窨井附近放置有普兰公司的架子车及排水管的情况疏忽大意、缺乏安全意识,在独自倒走时没有观察、判断身后环境,结果导致无法及时处理异常情况掉下窨井,***存在过错。普兰公司打开窨井盖处理事务时需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虽该公司工作人员将架子车及排水管放置在窨井附近,但该措施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正常活动的程度,该公司亦存在过错。结合***受伤的起因、经过、结果,本院确定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普兰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普兰公司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按照《2018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确定的平均数3334元/月来确定后期护理费。鉴于此工资指导价位确定的护理人员工资从5200元-2050元,一审法院虽采纳的是2017年的工资指导价位4510元/月,未超出2018年工资指导价位高位工资,所以对该工资标准不在进行调整。残疾赔偿金数额亦不在调整。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并非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受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应结合责任认定比例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普兰公司已为***支付医疗费103203.86元,其中包括***不合理检查及医药费5843.4元,普兰公司还支付了护理费42040元及鉴定费11100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自行应承担45150.14元(97360.46+42040+11100元)×30%。***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318.3元、后期护理依赖费16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0元、营养费89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0098.3元,***自行应承担63029.49元(210098.3元×30%),并应返还不合理支出5843.4元。普兰公司还应向***赔偿96075.27元(210098.3元-45150.14元-63029.49元-5843.4元)。普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海普兰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支付残疾赔偿金等96075.2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青海普兰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 玲
审判员 张洁琼
审判员 纳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XX盛
孙晓艺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