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热电阳光热力有限公司

西安热电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与陕西闽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1018号
原告:西安热电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住西安市沣东新城红光路2号热电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明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兴武,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仲锋,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闽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热电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陕西闽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龙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仲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闽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供热费用128928.3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28928.32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0年7月1日为1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给新科花苑小区(位于XX街XX号)供热,2019年该小区更换物业服务单位为被告,被告向原告单位出具了更名申请,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被告拒不签订。原告上门送达相关供暖签订合同和要求物业提供小区供热面积资料,被告拒不提供。2019年11月15日到2020年3月15日,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供热任务,和被告签订用户核查确认表,确定该小区的居民用热面积11350.35平方米和居民空置面积6022.16平方米。原告多次催缴供热费用,被告仍然欠付128928.32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盼如所请。
被告闽旭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阳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更名申请,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证据二、用户核查确认表、关于新科花苑小区物业供暖相关事宜的通知,证明:被告推脱供暖合同的签订,但双方签订了关于用热面积核查的协议;证据三、市物函【2011】178号复函,证明:供热费用的计算标准。
被告闽旭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科花苑小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街XX号。阳光公司向该小区进行冬季供暖。2019年10月18日,新科花苑小区将物业公司由西安枫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闽旭公司。两公司协商变更后冬季采暖事宜由闽旭公司负责。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阳光公司完成向新科花苑小区的供暖。2020年3月21日,阳光公司和闽旭公司签订《用户核查确认表》,确定该小区的居民用热面积11350.35㎡和居民空置面积6022.16㎡。该确认表上有闽旭公司人员吴宇的签字以及闽旭公司新科花苑管理处的印章。阳光公司依据西安市物价局所发布的市物函[2011] 178号复函,按照居民用热每月每平方米5.3元,空置面积计按居民用热面积30%金额计算得出闽旭公司应付供热费278928.32元。阳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闵旭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涛已通过银行转账向阳光公司支付供热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原告阳光公司已实际完成对被告闽旭公司所管理小区的供热,被告闽旭公司亦支付了部分供热费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被告闽旭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供热结束后及时交付供热费,逾期未交应支付违约金。被告闽旭公司应付供热费278928.32元,已支付150000元,还应向原告阳光公司支付供热费128928.32元并承担逾期未交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阳光公司主张被告闽旭公司支付供热费128928.32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128928.32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该诉请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闽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热电阳光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128928.32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128928.32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陕西闽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执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龙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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