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北山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伦,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曹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丽,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新疆北山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安华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山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伦,被上诉人佰安华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山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佰安华翔公司支付北山羊公司货款76,054.43元、违约金10,010元(不服金额为64,725.24元)。事实和理由:1.荆根昌的身份一审法院已查明,他是佰安华翔公司的工地收货人,佰安华翔公司认可收到我公司价值493,857.12元的货物也均是由荆根昌签收,在收条和欠条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形下,佰安华翔公司应当让荆根昌到庭作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我公司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新疆凝易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易固公司)及佰安华翔公司均进行过对账,出库单尾号为1715的货物已从天宇公司、凝易固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二公司将欠条、收条原件交给了我公司。同时我公司也与佰安华翔公司进行了对账,其认可我公司对荆根昌书写的欠条、收条享有债权,并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3.一审法院已查明,对账明细单上的“曹华丽”的签名系由佰安华翔公司的会计邹剑英所签,并非我公司伪造。该对账明细单是我公司的财务人员到佰安华翔公司与其公司财务人员对账的结果,邹剑英作为佰安华翔公司的会计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因佰安华翔公司事后不认可就否认该对账明细单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佰安华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当驳回北山羊公司的上诉请求。1.荆根昌是我公司的包工头,承包劳务部分,其行为并非履行职务,他本人在施工工地上不仅干我公司的活,还承包了其他公司的劳务。北山羊公司认为荆根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2.关于会计邹剑英,其在2016年3月至2017年年底确实系我公司的兼职会计,但自2018年起就不在我公司任职了。我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与邹剑英本人进行了核实,其认可其在对账明细单上签了曹华丽的名字,但签字的行为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代表曹华丽,更不代表我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北山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佰安华翔公司支付北山羊该公司货款76,054.43元、违约金12,217元[76,054.43×5.5%÷365天×820天(2016年11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1.3倍],共计88,271.4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佰安华翔公司从北山羊公司(2017年2月24日由新疆亚士创能科技有限公司更名)购买亚士柔性质感涂料。北山羊公司出示新疆亚士创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4张,用以证明北山羊公司向佰安华翔公司供货总额为551,054.43元,佰安华翔公司对编号尾号为1558、1633、1638的出库单认可,认可收到货物金额为493,857.12元,对于编号尾号为1715的金额为57,197.31元的出库单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佰安华翔公司已付北山羊公司货款4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佰安华翔公司从北山羊公司处购买亚士柔性质感涂料,应当履行买方义务,向北山羊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对于编号尾号为1558、1633、1638的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金额493,857.12元无异议,扣减佰安华翔公司已付的475,000元,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货款金额确定为18,857.12元。至于北山羊公司主张的编号尾号为1715的出库单载明的货款金额57,197.31元,北山羊公司称该货款是由荆根昌2016年10月10日向江苏天宇公司出具的《收条》、2016年11月21日向凝易固新公司出具的《欠条》两部分货款组成,北山羊公司另向一审法院出具对账明细单一张进行佐证。对于北山羊公司上述主张,佰安华翔公司不予认可:一、认可荆根昌为项目施工的劳务负责人,但是对于北山羊公司举证的荆根昌出具的欠条、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对于编号尾号为1715的出库单上“曹华丽”的签名,北山羊公司称该签名系佰安华翔公司会计邹剑英所签,佰安华翔公司经核实后,不认可“曹华丽”的签名系由其本人所写;三、对于对账明细单收货单位处“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曹华丽”的落款文字,北山羊公司陈述该落款文字系佰安华翔公司邹剑英所写,佰安华翔公司经核实后,认可邹剑英系2016年3、4月-2017年年底在佰安华翔公司担任兼职会计,该文字系邹剑英书写,但对于邹剑英签名的内容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北山羊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佰安华翔公司欠付北山羊公司57,197.31元货款的事实,理由如下:北山羊公司举证的对账明细单系“邹剑英”以“曹华丽”的名义作出的确认,未取得曹华丽的授权,在本案中也未得到佰安华翔公司或曹华丽本人的认可,邹剑英以他人名义作出的确认系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追认即为无效;北山羊公司举证的由“荆根昌”出具的欠条、收条佰安华翔公司不认可,且上述凭证上的债权人应为“江苏天宇公司”、“凝易固新公司”,北山羊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享有上述债权、亦未举证证明佰安华翔公司系债务人,故一审法院对于编号尾号为1715的出库单上载明的57,197.31元系佰安华翔公司欠款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将佰安华翔公司应当支付北山羊公司的货款金额确定为18,857.12元。至于北山羊公司主张由佰安华翔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佰安华翔公司逾期付款给北山羊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佰安华翔公司承担,北山羊公司主张的计息期间合理,一审法院将计息标准调整为月利率4.875‰,将利息金额确定为2,482.07元(18,857.12元×4.875‰×27个月)(2016年11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佰安华翔公司支付北山羊公司货款18,857.12元;二、佰安华翔公司支付北山羊公司违约金2,482.07元(18,857.12元×4.875‰×27个月)(2016年11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以上佰安华翔公司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山羊公司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北山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亚士漆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付款协议、供货对账单、付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北山羊公司向天宇公司销售的货物未包含本案主张的货款,且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收条》相互印证;证据二、《亚士漆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供货对账单、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北山羊公司向凝易固公司销售的货物未包含本案主张的货款,且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欠条》相互印证。佰安华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均是北山羊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买卖行为,与佰安华翔公司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北山羊公司提交上述证据部分系复印件,但北山羊公司提交的原件证据能够与复印件证据相互佐证,且佰安华翔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待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佰安华翔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查明,2016年,北山羊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亚士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北山羊公司向天宇公司项目名称为中泰雅居小区送货。该合同并未指定货物签收人。2018年11月20日,北山羊公司与天宇公司对账形成对账明细单,该明细单载明佰安华翔公司借走价值21,372元涂料100桶。
2016年8月29日,北山羊公司与凝易固公司签订《亚士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北山羊公司向凝易固公司项目名称为中泰雅居小区送货。该合同指定货物签收人为邢鹏。2018年9月17日,北山羊公司与凝异固公司对账形成对账明细单,该明细单载明佰安华翔公司借走价值分别2,714.75元(5桶)、26,287.56元(123桶)、6,813元(15桶)涂料共计143桶。
2016年10月10日,荆根昌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苏天宇公司质感漆143-W100桶”,该收条下方载明:“江苏天宇公司转到佰安华翔公司”。北山羊公司称记不清收条下方的字是谁书写的。
2016年11月21日,荆根昌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凝易固新形建料有限公司,120-W底漆5桶×21公斤/每桶,每公斤25.95元。5×21×25.95=2,724.75元;143-W质感漆123桶,123×26×8.22=26,287.56元;罩光期15桶,15×15×30.28=6,813元。总合计:2,724.75+26,287.56+6,813=35,825.31元”,该欠条下方载明:“凝易固公司转到佰安华翔公司”。北山羊公司称记不清欠条下方的字是谁书写的。
2017年1月11日,北山羊公司与佰安华翔公司形成《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明细单》,载明:“供货情况:新疆亚士创能科技有限公司供货金额551,054.43元;收款情况:2016年9月收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5,000元、2016年11月收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欠款情况:新疆亚士创能科技有限公司欠新疆亚士创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6,054.43元”,该对账明细单收货单位处手写“新疆亚士创能科技有限公司曹华丽2017.1.11”。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对账明细单落款文字系佰安华翔公司会计邹剑英书写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佰安华翔公司称已与邹剑英核实,邹剑英对对账明细单的内容不认可。
另查明,北山羊公司主张本案欠付货款出具的四张销售出库单均载明工程项目为中泰雅居小区。
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亚士漆产品销售合同》、《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明细单》、付款协议、对账单、付款凭证、民事调解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佰安华翔公司应当向北山羊公司支付货物、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北山羊公司主张与佰安华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提交的《亚士漆产品销售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佰安华翔公司对于其公司向北山羊公司购买亚士柔性质感涂料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佰安华翔公司辩称未收到尾号为1715的出库单载明的货物,不应当承担该出库单产生的货款。本院认为,1.佰安华翔公司认可收到了三张出库单(尾号为1558、1633、1638)载明的货物,上述三张出库单均有荆根昌的签名。尾号为1715号出库单虽无荆根昌的签名,但北山羊公司针对该笔供货事实一并提交了由荆根昌出具的《欠条》、《收条》。从《欠条》、《收条》的内容反映,系荆根昌向天宇公司、凝易固公司出具的,所记载欠天宇公司及凝易固公司涂料的具体数量及金额与出库单载明内容一致。北山羊公司为证明其系《欠条》、《收条》的债权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天宇公司、凝易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对账明细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北山羊公司系《欠条》、《收条》的持有人,享有《欠条》、《收条》载明的债权。2.佰安华翔公司认可荆根昌系其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包工不包料),但针对其陈述荆根昌承包多家工程的劳务并同时进行施工的抗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据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佰安华翔公司辩称《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明细单》落款处并非曹华丽本人所签,而是由其公司会计邹剑英所书写,邹剑英无权代表曹华丽签名,亦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虽然该份对账明细单非曹华丽本人所签,但佰安华翔公司认可在对账明细单上“曹华丽”姓名的是其公司的会计书写上去的。由此说明北山羊公司履行完其供货后积极主张与佰安华翔公司进行对账、索要货款。北山羊公司作为供货方在索要货款时,佰安华翔公司的会计并未否认对账明细单所载内容,而是选择在对账明细单上写下“曹华丽”的姓名,不能因佰安华翔公司的会计未签署真实签名而否认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这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邹剑英系佰安华翔公司的会计,其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更应当清楚的知道在北山羊公司出具的对账明细单上签名的后果,其签字即是对对账明细单载明的欠付货款金额的确认。综合上述理由,佰安华翔公司应当支付尾号为1715号送货单所产生的货款。北山羊公司出示的出库单总金额为551,054.43元,佰安华翔公司已付475,000元,故佰安华翔公司应当向支付北山羊公司支付欠付货款76,054.43元。
因尾号为1715的出库单上的“曹华丽”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真实签名,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尾号为1715的出库单所载明的时间不能作为北山羊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时间。佰安华翔公司的会计邹剑英于2017年1月11日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名”并确认欠付货款,佰安华翔公司应当自双方对账确认欠款之日第二日起承担欠付货款的违约金,故尾号为1715号出库单载明的欠付货款57,197.31元的违约金应当自2017年1月12日期起算。佰安华翔公司应当向北山羊公司支付违约金9,583.12元[18,857.12元×4.875‰×27个月(2016年11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57,197.31元×4.875‰÷30天×764天(2017年1月12日至2019年2月15日)]。
综上所述,北山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30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北山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857.12元”为: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北山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6,054.43元;
二、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30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北山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482.07元(18857.12元×4.875‰×27个月)(2016年11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为:乌鲁木齐佰安华翔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北山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583.12元。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4元(北山羊公司已预交),由北山羊公司负担2.98%即30.50元,佰安华翔公司负担97.02%即99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13元(北山羊公司已预交),由佰安华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映 红
审 判 员 李 卫 玲
审 判 员 田 姝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古力扎努尔·艾合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