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22民初87号
原告:***,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新疆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科苑城5号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给付运费369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40.1元(25950元的利息自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3.7%计算,即:25950*3.7%*8/12=640.1元);36900元的后续利息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在位于巴里坤县的“石人子乡农业种植大棚建设项目”拉运土方。经**确认原告拉运土方费用共计36900元,后经原告多方了解,**挂靠振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振成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两被告相互推诿,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振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振成公司中标石人子乡农业种植大棚建设项目(施工),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10月至2022年10月期间,***依照与**的口头约定在该项目施工现场拉运土方。2022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运费叁万陆仟玖佰元整(¥36900)在2022年12月15日给付壹万元,剩余在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2022.11.30”。**未按约定向***支付运费,***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和振成公司支付运费369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与**就运输土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按照约定在施工现场拉运土方,双方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明确其欠付***的运费为36900元,并且约定了给付的时间。**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运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要求**给付369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其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0000元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剩余26900元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振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挂靠振成公司要求振成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为***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对***主张振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振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369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剩余26900元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5元,减半收取计36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