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明达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非诉保全审查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222财保3号 申请人:新疆明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花园乡南园子村六组020号(四平砂石厂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以上两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利江,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科苑城5号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新疆明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XX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理处(账号为XX)的存款371740元。申请人新疆明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明达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XX的保证金200000元,期限为十二个月; 二、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理处(账号为XX)的存款371740元,期限为十二个月。 案件申请费3378.7元,由申请人新疆明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萨 玛 丽 萨 依 兰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哈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