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01民初1548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石油新城街道农场社区永成***家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科苑城5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76,244元及利息(以276,244元为基数,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哈密市伊州区德外里乡民生项目(恰恰依村活动中心)项目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时,因被告项目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先行垫付该项目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伙食费、邮费等,原告自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共计垫付了276,24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振成公司辩称,原告系工程的包工头,不是所谓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不存在垫款行为,证据上没有被告签字或**;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振成公司承建的哈密市伊州区德外里乡民生项目(恰恰依村活动中心)负责项目施工期间,经证人***签字确认垫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276,244元,被告振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项,并出示自制的案涉项目付款明细表拟证明2020年6月2日至2023年1月11日期间其经***同意或替***支付案涉项目各类款项共计373,179元,其中158,183元的收款确认单处有原告签字,因原、被告对垫付行为及金额存在争议,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庭审中证人*****,原告制作的2020年伊州区德外里乡恰恰依村民生项目工程支出明细表上的签名系由***本人签字确认。自2020年5月6日起其受雇于***和***在德外里恰恰里活动中心工地从事收材料、看现场的工作,并由***和***确定每月工资12,000元。证人***与***、***、新疆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达成民事调解:新疆振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68,000元。该案中,原告***以现场负责人身份、案外人***均向***出具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被告对被告振成公司承建哈密市伊州区德外里乡民生项目(恰恰依村活动中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被告经原告签字确认后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共计158,18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系基于委托帮忙的垫资行为,要求被告返还垫资款项276,24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进行释明是否变更法律关系,原告仍按返还垫资进行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提供的《支出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仅有证人***的签字,未经被告公司确认。原告主张证人***系被告振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证人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另案中,被告振成公司作出妥协而认可向证人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也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原告主张系被告委托其建设案涉项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振成公司返还其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4元,保全申请费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古扎古丽·**都拉 审 判 员 任       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聂   永   茹 书 记 员 沈   建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