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古韵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223民初2607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兴安盟古韵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融佳建材市场木材区1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MA0MY3WE9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诉被告***、兴安盟古韵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下称古韵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基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已施工工程量的工程价格进行了相关司法评估鉴定,后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安盟古韵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变更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0万元及给付违约金17.4万元(58万元×30%)合计27.4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53011元;3.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事实理由: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扎赉特旗中央大街美食广场整体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装修材料并进行装修,总价款为58万元,60个工作日内完成。原告支付了46.8万元装修款项后,被告于2019年12月底只进行了部分装修并无故自行撤离施工现场,剩余未装修部分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沟通,被告仍未施工。原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无视法律及不信守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三被告均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与过错,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古韵装饰公司辩称,***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不代表公司,合同与古韵装饰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因此拒绝出示古韵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只能代表其本人,无法代表古韵装饰公司。原告与其签订合同都对,同意解除合同,但46.8万元的事实不准确,其只收到39万元,其余的钱付给谁了其不知道。原告所说的违约金与赔偿金,是因消防未验收,工程无法进行导致停工,其口头跟原告说过无法继续施工而停工,违约金等问题不存在。该工程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工程量及图纸,都是口头上说的。评估报告没有具体的工程量及材料清单,评估出来是31.4万,总价款54万,超额10万元是如何产生的?评估缺项等问题其已将异议材料提交。评估公司与其联系,评估时应该原告被告在场及法院工作人员与公证处人员在场。当时评估时没有公证处的人员,当时其说不承认该次评估,电缆等项目没有评估,差了很多钱。后期有份答复意见,写明可按实际调整,电线等可以按实际调整,无公证处的人员不能证明哪项工程是其施工的。现在原告起诉但已经投入使用了,无法继续评估是原告的责任。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说明意见,认可与***系合伙关系,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认可工程超期未完工,原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因***自行撤离施工现场,并在接到通知后拒绝继续施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停工事件中其也是受害者,***自行撤离施工现场其并不知情,原告损失应由***赔偿。 原告提交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一份、***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一份、合同施工内容明细一份、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和家具订货合同记录清单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加以证明,经当庭质证,对合同及微信转账1.8万元消防蓝图款,***收到1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及合同施工内容明细,系其对案件事实和处理提出的意见,应视为其提交的答辩意见;因家具订货合同记录清单为复印件,来源不明,无法核实真伪,故不予采信;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办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其不配合鉴定,且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原告擅自使用未完工程,鉴定机构亦表示可按实际进行价值调整,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对工程状况的认定予以采信,对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扎赉特旗中央大街美食广场整体施工(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一份,合同首部及落款甲方由**签字,乙方由***、***签字。合同约定原告的位于扎赉特旗中央大街四楼的扎赉特旗中央大街美食广场整体施工项目(包工包料)的施工工程交乙方全面完成。同时约定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所有工器具和材料均由乙方提供,符合甲方现场实际和要求;工期60天;工程总价款58万元,工程结算以甲方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后办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工程进度到商户墙体与办公室主体建设完成,支付15万元,所有吊顶工程结束支付10万元,消防和甲方商场验收完毕支付10万元,剩余3万元作为质保金于整体验收完毕后三个月向乙方支付;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而发生的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不能履行合同,向甲方偿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适用的,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损失;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使工作无法进行,乙方可向甲方书面申请工期顺延。此外,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及保修、双方责任、安全条款、纠纷解决办法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组织施工,后期施工主要由***完成,施工至2019年12月底,在隔间内棚顶未封闭,可以直接看到排烟管道,屋顶天棚未封闭状态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书面说明情况即自行停工,撤离施工现场,装修工程未全部完工,后被告***、***未再继续施工。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9万元、消防蓝图款1.8万元,支付给被告***1万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被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自行私自离开勘验现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指认形成鉴定意见,结论为31.4989万元,同时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用1.05万元。被告***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回复,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无法予以按实际情况进行价值调整。被告***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重新勘查,因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导致无法进行重新勘查。 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亦表示无法继续施工。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古韵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为合伙关系,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风险各半承担。原告知晓并认可***与***的合伙关系及风险各半承担情况。 本院认为,因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原被告之间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合同主体,因原告作为甲方,知晓并同意***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实际履行工程款亦向***与***支付,且***抗辩其仅代表个人不代表古韵装饰公司签字施工,合同未加盖古韵装饰公司公章,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乙方为***与***,原告起诉古韵装饰公司主体不当。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因双方均同意解除,且已无法继续履行,视为协商一致,故该合同应予解除。因该合同属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被告应按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装饰装修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至所有吊顶工程结束时需支付45万元。原告已支付了41.8万元后,被告在隔间内棚顶未封闭,屋顶天棚未封闭状态下,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书面说明情况即自行停工,导致装修工程未全部完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弥补原告损失为限。原告就其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自认并主张损失为10万元。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不能履行合同,向甲方偿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自认的损失,被告虽未提出调整意见,但其抗辩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故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确定为总价款20%为宜。故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11.6万元(58万元×20%)。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在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已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由于被申请人***私自离开勘查现场及申请人**擅自使用,致使重新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鉴定中已向当事人释明,因任何一方不配合导致鉴定不能的,该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导致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被告均存在相应责任,故该鉴定结论不予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相应评估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已施工至吊顶工程部分,不能确定原告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具有承揽性质,主要施工由***完成,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承担共同责任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扎赉特旗中央大街美食广场整体施工(包工包料)工程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万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用0.525万元; 四、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00元(已减半),由被告***、***共同负担735.00元,由原告**负担19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