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白云浙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白云浙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西藏瑞德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藏宝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1266号

原告:浙江白云浙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9704669XE。

法定代表人:胡德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风,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瑞德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A区4幢1单元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0646676484。

法定代表人:赵斌。

被告:西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158号阳光新城A区2栋2单元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32132484XB。

法定代表人:郑大勇。

原告浙江白云浙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电气公司)与被告西藏瑞德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西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风、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德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投标保证金70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瑞德公司、**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在招标网上发布《西藏瑞德风力发电设备总包项目箱变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箱式变压器,同年5月17日发表了《采购变更公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公司分四笔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0万元。在被告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原告参与了箱式变压器(包1、包2、包3、包4)的竞争性谈判,但最终原告并未中标。之后,关于7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事宜,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以及被告该项目负责人交涉,直至2019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函》,称2019年6月份启动退款手续办理,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退还。故起诉。

被告瑞德公司、**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瑞德公司、**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采购文件一份、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四份、通知函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瑞德公司、**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在招标网上发布《西藏瑞德风力发电设备总包项目箱变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箱式变压器,瑞德公司为采购人,**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同年5月17日,**公司发表了《采购变更公告》。《西藏瑞德风力发电设备总包项目箱变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第3.4.5条载明:采购人在成交人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第3.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1)报价人在投标截止后撤销报价文件的;(2)报价人在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后对报价文件提出实质性修改的;(3)报价人不接受按采购文件规定对其投标报价的算属性修正;(4)报价人提供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5)报价人串通投标或有其它违法行为的;(6)成交人拒绝按采购文件的规定和报价文件的承揽签订合同的;(7)成交人未按采购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的。据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公司分四笔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共计人民币700000元(四笔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后原告参与了箱式变压器(包1、包2、包3、包4)的竞争性谈判,但最终并未中标。之后,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事宜,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交涉未果。2019年5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函》,称将于2019年6月份启动退款手续办理,但截至目前,仍未退还。另查明,被告瑞德公司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过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未对案件事实作相应的答辩。

本院认为,《西藏瑞德风力发电设备总包项目箱变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是一份被告瑞德公司委托被告**公司发出的要约邀请,原告白云电气公司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并参与竞争性谈判,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最后原告未中标,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合同并未成立。被告瑞德公司应按照《西藏瑞德风力发电设备总包项目箱变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在承诺的时间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公司为被告瑞德公司的招标代理机构,且被告双方并未对该代理提出异议,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所实施的招标行为,同时对瑞德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亦明确对于收取的保证金于2019年6月启动退款手续,但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瑞德公司、**公司连带返还投标保证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按时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该招标成交人何时签订合同,故本院仅对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逾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德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瑞德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白云浙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西藏瑞德新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010元,由被告西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继伟

人民陪审员  苗正发

人民陪审员  朱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瑜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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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