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8104执保22号
申请人:九三农垦局直鸿腾混凝土搅拌站,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
经营者:门国利,九三××局直××混凝土××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黑龙江盛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九三农垦局直鸿腾混凝土搅拌站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盛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黑龙江省XX农场享有债权中的80万元。并已向本院提供门国利私有房产(房屋坐落0600-9-01/00,房权证九三分局字第××号,建筑面积411.16平方米)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九三农垦局直鸿腾混凝土搅拌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限制被申请人黑龙江盛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XX农场所享有债权中的80万元。限制期限为一年(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
二、查封申请人九三农垦局直鸿腾混凝土搅拌站经营者门国利私有房产(房屋坐落0600-9-01/00,房权证九三分局字第××号,建筑面积411.16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一年(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查封期间由申请人负责管理、使用,不得转让、损毁、赠与、抵押及抵偿其他债务等。
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
案件申请费452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付丽颖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