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铁路分公司

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铁路分公司与广州市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民初54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2民初5463号 原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铁路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实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铁路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铁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职工饭卡充值款62676.65元;2.本案的诉讼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自2016年1月16日起,双方提前终止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职工食堂承包管理合同》;被告以应收的管理费29041元冲抵原告职工饭卡充值款91717.65元后,尚拖欠原告职工饭卡充值款62676.65元。为了敦促被告及时还清饭卡充值款,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还款计划》,约定由被告在2016年6-8月每月还款1万元,并于2016年9月全部还清余款。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且分文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2签订《职工食堂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职工食堂,负责食堂的日常管理、饭菜供应、食品安全卫生、结算管理等。承包期限为3年。2016年4月份,双方签订《协议》,确认于2016年1月16日终止上述《职工食堂承包管理合同》。经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管理费29041元,被告应退回原告职工预存食堂饭卡系统的充值款91717.65元,冲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职工饭卡充值款62676.65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计划在2016年6-8月每月还款1万元,并在2016年9月全部还清余款。但原告称被告实际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职工食堂承包管理合同》已于2016年1月16日终止,双方经结算后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2676.65元,且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依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铁路分公司支付所欠的职工饭卡充值款62676.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广州市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