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6民初5967号
原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振兴路中段交通新苑22幢1单元114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9223X3。
法定代表人何纬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文,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在校学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江,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希昌,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旭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江、袁希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人,所受到的伤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被告从事的是劳务,是与案外人朱家家及程晓龙建立的劳务关系,双方系雇佣关系,其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在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时,其主体是陕西旭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陕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并且从被告主张权利开始,原告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被告的材料,而仲裁庭开庭时,发现主体错误而休庭等待工伤变更为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仲裁庭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故请求判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辩称:2018年12月19日,毕节市人力资源部社会保障局依法将我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本案原告对工伤认定并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合法有效。仲裁裁决书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到公司做工。同年7月17日在原告承建的威宁县五里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楼17号楼顶打孔安装避雷针时被电锤击伤。受伤后到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1485.08元。2018年12月19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25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情况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共计120日。被告受伤后,一直向原告索要工伤保险待遇未果,***向威宁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1532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9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29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3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2日以威劳人仲字【2019】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准予申请人***于被申请人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02元、医药费11485.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护理费107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105787.08元,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前述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受伤后就未在原告公司做工,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原告庭审中,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向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黔0521行初9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黔05行终32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初次确认通知书,水电劳务分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公伤残,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被告***在上班时间因公伤残,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及数额,因原告未向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毕节市2017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876元/月。申请人***应享受十级工伤伤残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132元(4876元×7个月);2、因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申请人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29元(5243元×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29元(5243元×3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26902元(4876元+21.75元×12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医药费11485.08元;5、护理费1070元(107元×10天);6、伙食补助费220元(22元×10天);7、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解除其劳动关系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02元、医药费11485.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护理费107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105787.08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思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