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8909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曹坪镇窑镇社区。
被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9223X3。
法定代表人:何纬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69922K。
法定代表人:冯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特别授权代理),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蕾(一般代理),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葛洲坝济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油坊村,实际经营地济南市历城区仲宫街道西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C5P3322。
法定代表人:杜汉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龙(特别授权代理),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109309255P。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鹏(特别授权代理),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传成(特别授权代理),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旭峰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山东葛洲坝济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泰高速)、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被告陕西旭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明,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何蕾,被告济泰高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龙,被告中铁二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217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682.26元,误工费57931.03元、护理费7298.1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80061.79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0日,原告在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柳埠街道办事处上海螺峪隧道出口的工地上打炮眼时,因被告提供的28钻机上的钻杆质量不好,导致钻杆上脱落的铁屑震动飞出伤及原告的眼睛。原告受伤后被告带着原告去医院救治仅支付了医疗费及手术费。被告***招聘原告进入涉案工地工作,被告陕西旭峰公司为原告出具复工证明,要求原告去涉案工地上班,被告济泰高速作为涉案工地业主(建设方、发包方),被告葛洲坝公司作为总包方(分包方),因被告***与被告陕西旭峰公司无爆破资质,因此发包方与分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陕西旭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旭峰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如原告所述原告是被告***招聘进入工作,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2、原告并非从事爆破工作,并且被告旭峰公司也不从事涉案项目的爆破,该爆破工作是由山东长城爆破有限公司从事;3、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从事打眼工作时没有佩戴防护措施,且钻头插入石块中,原告选择用铁锤敲打,操作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
葛洲坝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答辩人对原告受伤一事不存在过错,答辩人是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中铁二处,不存在任何过错,中铁二处将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陕西旭峰,也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从事的工作和导致其受伤的作业均不属于爆破工作,均不需要具有相应资质,原告所述的工作为打炮眼,打炮眼是单纯的劳务作业,不需要相应的爆破人员资质,也不需要雇主具有相应的爆破资质;4、原告受伤一事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的规定向雇佣人外的发包人、分包人主张权利;5、即便人民法院认为陕西旭峰存在非法分包情形,我们对原告所从事的爆破工作不知情,而且有理由不知情,因为中铁二处已将爆破作业分包给其他具有资质的相应单位,且中铁二处与旭峰公司所签合同并无爆破内容,答辩人没有理由知道原告从事了爆破工作;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济泰高速辩称,我方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合法发包,不参与具体施工任务,原告非我方招聘,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我方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依据不成立。
中铁二处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相关法律的前提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方系个人,而答辩人系法人,不符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法律适用成立前提条件,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其要求我公司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3、原告针对自身损害提出赔偿的诉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30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柳埠街道办事处上海螺峪隧道出口的工地上进行打眼作业时左眼受伤,后***带***去找林老板,而后林老板安排人带***去治疗。***受伤后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21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院诊断其伤情主要为:“眼球贯通伤(左)。”期间的治疗费用由陕西旭峰公司支付。
诉前,***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津津实[2020]临床鉴字第2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左眼球贯通伤,并行左眼玻璃体切除+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硅油填充+虹膜根切术,现遗留左眼视力无光感,为八级伤残。(二)***左眼损伤,并行左眼玻璃体切除+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硅油填充+虹膜根切术,现左眼无晶体眼,为十级伤残。(三)***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人数为1人。(四)***今后可行硅油取出术,建议其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602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济泰高速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葛洲坝公司,葛洲坝公司为总承包方,后葛洲坝公司将包含本案工程的作业分包给中铁二处公司,后中铁二处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陕西旭峰公司。***系旭峰公司聘用在涉案项目工地的施工的工人,***系***招聘来在涉案海螺峪项目工地进行打眼工作的工作人员,***与***均受旭峰公司管理指挥,二人的工资均由旭峰公司发放。***于2019年已经在该工地干了3-4个月,2020年3月21日开始复工,一直干到2020年3月30日受伤。***月工资为7000元。***在进行打眼作业时未佩戴防护设备,庭审中,***称是因为工地没有给配备防护设备,所以未佩戴,之前在其他工地干活时都佩戴防护设备,当时去库房问设备,库房人员说没有这些设备。
现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与济泰高速、葛洲坝公司、中铁二处公司、陕西旭峰公司是否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被告济泰高速、葛洲坝公司、中铁二处公司、陕西旭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诉讼中,葛洲坝公司提供其与中铁二处公司签订的济南至泰安高速公路1标项目第1-B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葛洲坝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中铁二处公司为施工方。并提供了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资质查询打印件两份,拟证实葛洲坝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中铁二处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以上葛洲坝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拟证实其公司与中铁二处公司之间系合法的专业分包,承包人均具有相应资质,其对于***的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余被告均对葛洲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施工合同系两被告之间签订,无法确定真实性,资质查询系打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被告葛洲坝公司、济泰高速、中铁二处公司提供劳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葛洲坝公司存在违法发包、分包的事实,故,葛洲坝公司、济泰高速、中铁二处公司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旭峰公司认可***系***招聘来涉案项目工地施工,***与***均受旭峰公司管理指挥,***的工资也是旭峰公司发放,其月工资为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旭峰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系为旭峰公司提供劳务,其与旭峰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旭峰公司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旭峰公司辩称***作业时取钻头的操作不当,且未佩戴防护设备,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旭峰公司对***操作不当的答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作业时的确未佩戴防护设备,但庭审中***陈述其去库房要防护设备,库房说没有。旭峰公司在工地未提供防护设备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从事打眼作业的施工人员,其之前也从事过类似工作,但在施工作业中未确保安全,在未找到防护设备的情况下明知有潜在危险仍未佩戴防护设备从事打眼作业,导致眼睛受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旭峰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二:***是否承担责任?
***称,其一直受雇于***,来到涉案工地干活也是***找到的他,2019年工作了3-4个月左右,基本工资为月工资7000元,工资均由***向其支付。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其代理人王升与***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代理人问:“到底是谁雇佣的***,是你还是你上面的那个劳务公司?”***答复:“我叫的他呀,工资是我跟老板结,他从我手里拿。”***代理人问:“他一天工资多少钱?”***答复:“一个月7000块。”本院认为,经本院询问,旭峰公司称***、***均受其公司管理指挥,二人的工资也均由旭峰公司发放。故,***系与旭峰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其与***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也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伤残赔偿金。***主张按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20年×0.38(根据鉴定报告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得出321700.4元。本院认为,按济南市最新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II-V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4%;VI-X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主张按2019年山东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伤残赔偿金为42329元/年×32%×20年=270905.6元。
2、误工费。***主张根据鉴定报告,其伤后误工180日,其受伤前月工资为7000元。7000元/月÷21.75天×180天得出57931.03元。本院认为,旭峰公司认可***月工资为7000元,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无误,但每月应按30天计算。综上,***的误工费应为42000元(7000元/月÷30天×180天)。
3、护理费。***主张根据鉴定报告其护理期限为45日、护理人数为1人。应按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261天(21.75×12)×45天得出7298.1元。本院认为,***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无误,但应按每年365天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为5218.6元(42329元/年÷365天×45天)。
4、营养费。***主张根据鉴定报告其营养为45日,每天按50元主张,共计2250元。本院认为,***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其共计住院22天,每天按100元主张,共计2200元。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共计22天,***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2天×100元/天)。
6、二次手术费。***主张根据鉴定报告其二次手术取出眼内硅油需支出10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已载明二次手术费用建议10000元。故,***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依据鉴定报告一处构成10级伤残、一处构成八级伤残,故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主张的标准过高,结合其受伤情况及自身过错,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7、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车票一宗。本院认为,***提供的车票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主张的护理人员郑芳琴的交通费应计算至护理费用中,在交通费中不予支持。***家住西安,在济南工作时受伤,在济南市就医,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其需抚养养父黄孟陆,黄孟陆为视力一级残疾人,并提供了西安市长安区魏寨街道老垇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公证书及遗赠抚养协议各一份,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6731元/年(农村)(2019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年×0.38得出172682.26元。被告旭峰公司辩称遗赠抚养协议无效,根据当时的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只能是未成年人,而本案原告作为被收养人签订协议时已经三十周岁。本院认为,***与案外人黄孟陆签订遗赠抚养时为2001年2月,按当时的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与黄孟陆未办理登记,故,双方之间不成立收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与黄孟陆没有血缘关系,也未成立收养关系。故,黄孟陆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被扶养人的范畴。本院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9、***主张鉴定费6020元,提供发票一张。本院认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216724.48元(270905.6元×80%);
二、被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33600元(42000元×80%);
三、被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4174.88元(5218.6元×80%);
四、被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赔偿***营养费1800元(2250元×80%);
五、被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200元×80%);
六、被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10000元×80%);
七、被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被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480元(600元×80%)。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八项判决款项,均限被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原告***负担2570元,被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鉴定费6020元,由被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