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现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陕***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陕***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晋031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31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旭峰劳务公司除撤销阳郊劳人仲裁字(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按照发生工伤时劳动合同履行地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6年山西职工月平均工资4581元为标准计发相关费用是错误的,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9年山西职工月平均工资5639元计算;2、***实际停工留薪期应计算24个月,实际误工期应从2017年5月起至2020年7月,应以此计算相应费用。 针对***上诉旭峰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采用2019年山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130工资为计算标准。误工费已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及就业补偿等费用中,不应再行主张。应驳回***上诉意见。 旭峰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31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工资130元计算;2、***X级伤残系共同原因力导致,故应当区分新、旧原因力的影响程度依法划分公司的赔偿责任。 针对旭峰劳务公司上诉***辩称,不同意旭峰劳务公司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郊劳人仲裁字[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旭峰劳务公司一次性向***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4736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7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6390元,医疗费、**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共100000元;3、依法判决旭峰劳务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4、依法判决旭峰劳务公司向***按照每月1501.5元的标准支付生活护理费;5、本案诉讼费用***劳务公司承担。 旭峰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阳郊劳人仲裁字[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2、鉴定***的陈旧伤对目前伤残等级的影响程度并依法核减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旭峰劳务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5月19日,***到旭峰劳务公司处上班,工作地点在阳大铁路第三标段项目部。2017年5月25日24时左右,因隧道喷浆机管子断裂,水泥溅入***X受伤。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日作出阳郊劳人仲裁字[2018]第35号仲裁裁定书,裁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晋031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晋03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阳泉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为眼表化学烧伤(双眼),同意认定工伤。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山西省阳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合并审理被告)***伤情符合5.3.2-19,鉴定结论为三级,生活可以自理。因旭峰劳务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2月7日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原告(合并审理被告)***伤情符合5.4.2-16,鉴定结论为X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诉求的各项费用应否予以赔偿以及具体赔偿标准。根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和工伤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诉求的医疗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均属于工伤医疗待遇,***已于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前实际支付,故依法支持相应费用。1、医疗费:***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共26张及购买滴眼液等药物票据4张共计2307.92元,该票据系***因工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旭峰劳务公司对门诊收费票据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认可;2017年6月6日***于山西省眼科医院购买莲花清瘟胶囊花费12.31元,该费用非因***工伤产生,依法不予支持。2、**治疗费:本案中***未产生**治疗费,且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交相关住院证明,无法认定具体住院时间,不予支持。4、交通费:包括***及其陪同人员往返山西与云南产生的火车票费用计2222.5元、往返太原与昆明产生的飞机票费用计4350元、以及结合***的就医地点、次数、天数、交通工具种类等因素,按照***及陪同人员出行天数为19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依法酌定的其他交通费用1520元(19天×80元/天),共计8092.5元,因***主张的6862.53元交通费未超过该院认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5、食宿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食宿费应予支付,根据***的就医地点及处理工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的天数,结合其提交的均为手写的食宿费收据原件4张,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人100元/天,对***主张的食宿费2976元予以支持。 (二)伤残待遇。依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依法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发生工伤之日为2017年5月25日,当时***(1963年9月6日出生)54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日工资130元,但因***实际工作6天,根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该院按***发生工伤时劳动合同履行地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6年山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581元为标准计发相关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鉴定为X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81元/月×21个月=96201元。2、伤残津贴为4581元/月×75%×84个月=288603元。3、生活护理费:根据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为X级,生活可自理;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诉请要求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山西省阳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故依法支持***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81元/月×6个月=27486元。 (四)***诉求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本案中,旭峰劳务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金,且***自愿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际工作6天,用人单位旭峰劳务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主张的2100元经济补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 (五)***诉求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639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是否应减轻旭峰劳务公司赔偿责任。本案中,***左眼于2007年受伤,属陈旧伤,且住院病例显示出院情况为已治愈,本次事故导致***双眼致残,再次鉴定结论书中载明“左眼人工晶体在位”是已经考虑到陈旧伤的结果,旭峰劳务公司要求鉴定***的陈旧伤对伤残等级的影响程度的请求,该院不予准许,故对旭峰劳务公司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1、撤销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郊劳人仲裁字[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2、陕***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2307.92元、交通费6862.53元、食宿费29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201元、伤残津贴288603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7486元、经济补偿金2100元共计426536.45元。陕***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完前述费用后,其与***的劳动关系终止;3、驳回***、陕***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陕***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二上诉人虽对工伤待遇的计算基准、旭峰劳务公司的赔偿责任以及***的停工留薪期限、误工费用等提出上诉,但均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也未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陕***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