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灶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0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山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法定代表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碧钦,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祝,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文强,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灶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竹子林路益华综合楼北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35741Q。
法定代表人:李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俊,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碧钦、蒋文强、深圳市灶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灶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予以变更,争议金额误工费项目为112433.4元;2、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李碧钦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意见详见二审调查询问笔录。
被上诉人蒋文强、灶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应向李碧钦支付误工费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保公司对李碧钦享有固定收入并无异议,因此,李碧钦的误工费损失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其受伤前每月的固定收入除了实际发放的工资奖金外,尚有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款项,因此,人保公司主张仅根据实际发放的工资奖金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碧钦在二审中确认其未主张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为务工损失,经本院核算,李碧钦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应为24151.65元(23236.02元+14839.89元+14839.89元+14839.89元+14967.39元+14967.39元+14697.39元+14697.39元+14697.39元+14697.39元+14697.39元+14697.39元+36105元+4420元+4420元+4420元+4420元+408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12+1100元,因李碧钦在受伤后实际收入为45745.01元(工资28045.01元+住房公积金14400元+养老保险3300元),故其应得的误工费为119291.27元(24151.65元÷30天×205天-45745.01元),原审对此计算有误,但李碧钦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应得赔偿金额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馥馥(兼)
书记员 潘平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