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灶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灶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深圳市灶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路虹楼110。
法定代表人李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汉兴,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身份证地址广西省柳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楷,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灶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灶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8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变更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二、请求变更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三、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
针对焦点一,本案中,***主张系灶仁公司违法将其辞退,而灶仁公司则主张是***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灶仁公司与***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灶仁公司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更占优势。本案灶仁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灶仁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灶仁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确认。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伤是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而本案中,灶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该项费用不涉及到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因此不予抵扣应付款项。另外,关于灶仁公司支付给***的6700元,因灶仁公司无法举证其款项的性质,也不予抵扣应付款项。原审法院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灶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