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6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莞樟公路塘唇路段。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学军,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灶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路虹楼110。
法定代表人:李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湛君,女,汉族,1988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
上诉人东莞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灶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灶仁公司)、吴湛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9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路通公司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偿还路通公司代偿款本金883305.78元及利息100000元。二、***赔偿路通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赔偿路通公司担保费3000元。四、灶仁公司、吴湛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路通公司对灶仁公司名下18台华菱自卸车享有抵押权,对于该汽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路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路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973.3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路通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9640号民事判决书。
路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案由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为追偿权纠纷,而原审裁判却错误的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债权转让关系。***、吴湛君与案外人交银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后,***、吴湛君又与交银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及路通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果丙方(***、吴湛君)没有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相关义务,乙方(路通公司)为丙方(***、吴湛君)履行了回购担保或其他形式的担保责任后,乙方有权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向丙方行使追偿权等相关权利,丙方无异议。”此条款明确约定了路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替***、吴湛君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债权人偿还款项后所享有的追偿权。而原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路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形成了债权转让关系,进而以所谓“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为由驳回了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是对本案法律关系做出了错误认定。二、因本案案由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为追偿权纠纷,对于案件争议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而原审判决却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路通公司代***、吴湛君偿还租金后向其追偿是无需通知***、吴湛君的。但原审判决却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的有关规定,并以此为由驳回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是法律适用方面出现的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路通公司现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判令:一、撤销(2016)粤1971民初9640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支持路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灶仁公司、吴湛君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路通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一份交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书》,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6月6日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吴湛君送达了本案的应诉材料及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路通公司、***、吴湛君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路通公司对***、吴湛君的债务向案外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有担保责任,如路通公司代***、吴湛君向案外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债务后,则对***、吴湛君享有追偿权。现根据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路通公司代为向案外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吴湛君的债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路通公司对***、吴湛君享有追偿权。另一方面,案外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书》,表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路通公司,原审将本案应诉材料送达***、吴湛君后,***、吴湛君应当清楚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路通公司。现路通公司明确选择以追偿权来寻求救济,故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路通公司请求***、吴湛君偿还其代偿款本金883305.78元及代偿利息100000元,***、吴湛君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路通公司要求灶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路通公司诉请***、吴湛君支付律师费30000元、担保费3000元,及要求对灶仁公司名下18台华菱自卸车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汽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9640号民事判决。
二、限***、吴湛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883305.78元及代偿利息100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6973.38元,由东莞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26.5元,***、吴湛君承担6746.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湛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6.76元,由东莞市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53元,***、吴湛君承担1349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天宇
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
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