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百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百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8799号
原告:淮安百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苓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启东市北新镇北新街8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威,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炜花,上海联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百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百洋公司”)与被告启东市北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百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702.43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北新镇2020年度沟河疏浚、填埋工程二标段,工程款约定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2020年10月3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2月4日,被告委托的审价机构出具报告书,确定原告施工的结算价为157702.43元。被告已支付46000元,余款111702.43元一直不予支付,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应自2021年11月1日起算,故提出本案诉请,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北新镇政府辩称,对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二标段及已付款4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施工的总价款并非157702.43元。审价机构在2021年2月4日出具的报告书系交给双方进行核对的初稿,被告发现该初稿的结论存在遗漏扣减之处,故要求审价机构重新计算,审价机构在2021年2月7日出具了一份最终的报告,该报告确定的工程的审定价为141512.36元,核减率达到了24.28%。根据双方合同第21.9条第(5)项约定,核减率超过5%的,每超过1%,扣最终工程结算审定价的0.4%,故应扣款的金额为(24.28%-5%)×100×141512.36元×0.4%=10913.43元,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41512.36元-10913.43元=130598.93元。因此,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4598.93元,原告对此数额有异议,一直没来被告处领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20年3月16日,原告淮安百洋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北新镇政府(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启东市2020年度沟河疏浚、填埋工程二标段,二标段为北新镇轶昌村、庙南村、永济村。合同第12.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结束并待上级补助资金到位后付至审定价的80%,余款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利息不计。合同第21.9条第(5)项约定,工程结算价必须相对正确,承包人的工程结算价,经本市审计部门审计,核减率超过5%,则每超过一个百分点(1%),扣最终工程结算审定价的0.4%,不足5%(含5%)不进行奖罚。核减率=(送审价-审定价)/送审价×100%,送审价=合同价+调整价,审定价=合同价+审计部门审定调整价。扣款金额计算方式为:扣款金额=(核减率-5%)×100×审定价×0.4%,所扣金额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二标段的施工。
2020年10月30日,启东市水利规划设计室出具北新镇2020年度泯沟疏浚(填埋)工程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对照《2019年度农村水利建设考核细则》文件精神,由抽验5个村(建新村、永济村、新庄村、永丰村、庙南村)的平均合格率作为北新镇的合格率。泯沟疏浚验收核定泯沟共疏浚382条,泯沟疏浚总长度57998米,泯沟疏浚总土方为95221m³,合格率为66.75%;核定泯沟共填埋5条,泯沟填埋总长度为478米,合格率为100.00%;核定宅垅整治总个数为157个,合格率为100.00%。
2021年2月4日,被告委托的审价单位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出具苏中诚咨(结算审核)NTJL21007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一、工程概况:启东市2020年度沟河疏浚、填埋工程二标段,施工单位是淮安百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工程位于启东市,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质量要求合格……四、审核结论:本工程中标金额233587.00元。送审金额186876.85元,审定金额157702.43元,核减额29174.42元,核减率15.61%……六、相关说明:……7、我公司咨询人员已与承包商就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材料价格执行、费率等事项取得一致,审核结果已经业主与承包商签字确认……”。
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46000元。之后未再付款,双方发生争议,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承包工程的结算审定价数额;二、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应否在结算审定价的基础上再作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举证的2021年2月4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被告委托的审价机构中诚公司作出,原告予以了确认,应作为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依据。而被告举证的2021年2月7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则不能作为确定结算价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对该报告书未予认可也不予签收,故该报告书所载结论实际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其次,关于被告提出的2021年2月4日报告书为中诚公司发给原、被告审核的初稿的抗辩,该报告书第六条第7项明确载明了“审核结果已经业主与承包商签字确认”,故被告的该抗辩并不能成立;再次,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中诚公司提出了合理的异议而要求其重新作出一份结算报告书,故也无法证明2021年2月7日报告书的必要性和真实性;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的永济村的疏浚泯沟合格率只有66.89%,所以需要扣减,但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最后,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2021年2月4日领款申请书上写的“因审计资料不完善没有及时送达”恰恰证明了2021年2月4日报告书结论并非最终结论的抗辩,本院认为,申请书和报告书虽均为2021年2月4日形成,但却无法确定形成的先后顺序,故也不能认定申请书上写的“审计资料不完善”就是指2021年2月4日报告书的结论不完善,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承包工程的结算审定价应以2021年2月4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准,即为157702.4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合同第21.9条第(5)项明确约定了承包人的工程结算价经审计核减率超过5%的需要作相应扣减,故被告抗辩主张扣减,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2021年2月4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审定核减率为15.61%,故应扣减款数额为(15.61%-5%)×100×157702.43元×0.4%=6692.89元。故原告的应得工程款数额为157702.43元-6692.89元=151009.54元。
被告已付46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105009.54元,按照合同第12.4.1条约定,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21年10月31日付清,现应全额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百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09.54元及该款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淮安百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依法减半收取12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淮安百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杨帅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 昊
书 记 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