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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建通达文化交流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14688号
原告泰州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铭润庄园2幢131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广美,女。
委托代理人白小勇,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建通达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2号3号楼中外交流大厦西侧九州怡和商务酒店1110B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乾。
原告泰州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建通达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国建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长生、郑东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广美和白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建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公司诉称:江南公司与国建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江南公司支付给国建中心费用8.5万元,国建中心给江南公司办理职称评审,包括园林绿化高级工程师1名、中级工程师6名、中级经济师、中级会计师、园林绿化助理工程师各1名。江南公司于合同签订日将8.5万元款项汇到国建中心指定账户,但时至今日国建中心仍未履行自己义务,经多次沟通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求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国建中心履行协议内容将双方约定证书提供给江南公司;2、如国建中心不能履行协议要求国建中心退还费用8.5万元,并承担由此给江南公司造成损失;3、国建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建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甲方国建中心与乙方江南公司签订《专业技术人员职称代理评审协议书》:“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申报园林绿化高级工程师1名,中级工程师6名(其中园林绿化3名、建筑1名、给排水1名、电气1名),中级经济师(财税金融)1名,中级会计师1名,园林绿化助理工程师1名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在申报前,必须参加本中心的资格预审,合格或经甲方认可符合条件,经甲方审查与乙方正式签订代理申报协议。二、乙方自愿申报并委托甲方协助进行职称评审,乙方须交代理费用八万五千元整。三、甲方对乙方交纳的相关费用出示收据并加盖本公司财务印章,如开正式发票需增付5%的税点。四、甲方协助乙方取得真实有效的职称证书,所有证书必须是江苏范围(连云港除外)。甲方递交职称证书时评审表、红头文件等相关资料原件一并给乙方。五、本协议从乙方缴费之日起签订生效,至乙方拿到证书验证并使用后失效。六、乙方不得终止协议,否则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七、甲方如不能办理或办理后证书不能用于招投标或资质就位和年审,则甲方须退还乙方所缴纳费用,如是乙方原因导致证书不能招投标使用,则甲方不负责任且不予退费。……”江南公司和国建中心在合同上加盖印章。
同日,江南公司向国建中心支付代理费用八万五千元。国建中心至今未能完成前述协议中约定的委托事项。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江南公司明确其不再要求国建中心履行合同,仅要求国建中心退还费用8.5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
诉讼中,江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票和会议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因国建中心未能办理委托事项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江南公司未就该车票的乘车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会议费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南公司提交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代理评审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南公司与国建中心签订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代理评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南公司依约向国建中心交纳代理费用后,国建中心在距今为止一年多的合理期限内未能完成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委托事项,在此情况下,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国建中心应将江南公司交纳的相应代理费退还江南公司,故江南公司要求国建中心向其退还代理费八万五千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南公司要求国建中心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江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车票和会议费发票,但其未能就前述车费和会议费的发生与本案的关联性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江南公司要求国建中心赔偿其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国建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建通达文化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泰州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泰州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泰州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国建通达文化交流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泰州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国建通达文化交流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小辉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窦文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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