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1170号
原告:***,女,195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宏,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绿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斌,泰兴市珊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绿臻建设有限公司确立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何学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至被告单位上班,从事绿化工作,清理杂草,日工资为五十元。2019年3月9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在小区绿化区上班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单位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今未对原告的工伤事故进行赔偿,原告无奈,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江苏绿臻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曾经是被告临时雇佣的清除杂草的工人,事故发生后工资已经结清,并且被告已经从人情角度给予了原告适当救助,双方此后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一家从事园林绿化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起,被告根据需要联系原告,由原告召集打临工人员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从事除草、播撒除虫剂等工作,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人员、人数均不固定,以被告通知为准。工作期间一般在每年的三月至十月,工资按日计算。起初其他临工人员工资为45元/天,被告作为召集人工资为50元/天,后期其他人员工资为60元/天,原告工资为70元/天。2019年农历后,原告2月27日开始工作。2019年3月9日上午8时20分许,原告去往工作地点途中,在泰兴市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结算了原告2019年2月27日至3月8日工资计700元,并给予原告2500元救助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稳定的社会关系。参照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参考双方的主体身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形成长期稳定的社会关系等因素。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考勤、考核、奖惩、职务晋升、工资晋级等各项规章制度。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不受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用工形式看,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到其指定地点进行除草、喷洒等工作,来去自由,不受被告的考勤或其他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从领取报酬的形式看,原告工资按日计算,出工则发放报酬,不出工不发放报酬亦不能扣减报酬。从上述特点看,双方之间只是较为松散的合作,具有临时性,双方之间没有形成长期且稳定的社会关系,不具有从属性特征。双方所建立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特征。关于原告“召集人”的身份,原告系被告与其他临工人员的联络人,并不属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因此原告的“召集人”身份不能作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江苏绿臻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佳驹
书 记 员 王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