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兆亨线缆有限公司

无锡市兆亨线缆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3419号 原告:无锡市兆亨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795952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兴市,现住徐州市鼓楼区。 第三人:徐州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TB2W0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兆亨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亨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徐州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兴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兆亨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电缆货款395770.11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多次向其公司购买电缆,并借其公司名义与江苏信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徐州兴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但至今仍结欠其公司货款395770.11元未支付,该款其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诸法院。审理中,兆亨公司撤回了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本意是在兆亨公司供货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协助兆亨公司收回质保金。现兆亨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客户单位未支付质保金,故应驳回兆亨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能公司述称,兆亨公司向其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其公司提供了2021年7月7日其公司与原告业务代表***一同送检形成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电缆质量不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8月18日,兆亨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电缆货款719758.7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兆亨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供应***电缆。兆亨公司与***共发生业务往来16572125.43元,后***陆续归还部分欠款,革除业务费、奖励等后,剩余货款323988.68元。另外***经办的业务有两笔用户单位未支付的质保金合计395770.11元。***认可结欠兆亨公司货款为323988.68元,但其经办的业务的质保金其不同意承担。关于质保金,本院认为***虽然作为业务经理经办了兆亨公司与客户单位的买卖合同,但合同的相对方仍系兆亨公司与客户单位,***亦未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该笔质保金债务,另外质保金尚未届期,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也尚未可知,故兆亨公司要求***支付该笔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未予支持。后***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兆亨公司将***2019年结账单向其子**出示,结账单载明2019年***全年账面结欠货款2407061.43元,奖励9733825.12-4403241.98-395770.11=4934813.03元×3%结业务费148044.39元,质保金信联公司54866.86元,兴能公司340903.25元,实际结欠金额为2259017.04元。**在该结账单上签署“***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323988.68元货款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款,质保金到期后于今年12月30日前付至厂里”,并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7月2日,***作为兆亨公司业务代表与信联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公司供应信联公司电线电缆,总金额为960000.93元。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信联公司及监理单位2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7天内)付至总货款70%,配合施工单位安装完毕(2个月内)付至总货款95%,5%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且无质量及违约行为的无息返还。另约定质保期两年,时间从通电运行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兆亨公司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11月19日向信联公司进行了供货。**称兆亨公司供应信联公司的电缆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所供电缆的通电情况,兆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2018年12月14日,***作为兆亨公司业务代表与兴能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公司供应兴能公司电线电缆,总金额为3409032.52元。合同约定买受人按定购标准验收,收货后七天内不提出异议,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另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定金500000元,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70%,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0%,余款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兆亨公司向兴能公司进行了供货,兴能公司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日。后兴能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质保金340903.25元未予支付。审理中,兴能公司提供了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兴能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将电缆样品送检,经检测该电缆绝缘热延伸试验项目不符合GB/T12706.1-2020标准规定的要求。兴能公司根据该检验检测报告主***公司所供线缆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质保金。兆亨公司称因兴能公司系单方送检,故无法确定检测的样品就是其公司所供,故对该检验检测报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2020)苏0282民初7579号判决书、(2020)苏02民终5449号判决书、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询证函、结账单、检验检测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2019年结账单上明确表示质保金到期后于2020年12月20日前****公司,该承诺明确清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作为债务加入人自愿对信联公司、兴能公司结欠兆亨公司的质保金合计395770.11元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联公司、兴能公司两笔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作为债务加入人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公司所供线缆存在质量问题,两笔质保金付款条件成就,**也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兆亨公司与兴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质保金应于收货后一年内付清,兴能公司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日,故该质保金应于2020年11月2日前付清;2.兴能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系其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单方送检形成,该送检时间已远远超出质保金支付期限,也在本案受理之后,兴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前***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兴能公司在送检时未通知兆亨公司相关人员,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故该检验检测报告无法证***公司提供的线缆存在质量问题;3.兆亨公司与信联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通电运行之日起两年,虽然兆亨公司未能证明线缆通电情况,但根据通常理解,电缆安装后通电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现距离电缆供货已超过2年10个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供应信联公司的线缆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出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未届满,且**作为债务加入人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有理由相信**在作出债务加入的承诺时充分考虑了质保金的付款时间。综上,**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对信联公司、兴能公司结欠兆亨公司的质保金合计395770.11元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其承诺,该款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其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兆亨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95770.11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院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兆亨线缆有限公司货款395770.11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市兆亨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0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236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由**负担(无锡市兆亨线缆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兆亨线缆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旻昊 人民陪审员  沈国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吴 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