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7579号
原告:无锡市兆亨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795952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无锡市兆亨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亨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电缆货款719758.7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多次向其公司购买电缆。2019年2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结欠其公司货款4316710.79元,后***归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719758.79元未予支付,该款其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1.兆亨公司诉讼请求的719758.79元中包含了其经办业务中客户单位结欠的质保金合计395770.11元,因质保期未届满,所以尚未支付给兆亨公司,该部分货款不应由其承担;2.其共为兆亨公司销售业务16572125.43元,按照双方约定兆亨公司应向其支付3%的业务费即497163.76元,但对账***公司仅计算了304375.14元的业务费,尚欠其业务费192788.62元未结算。另根据兆亨公司规定,其每年也享受20000元的工资待遇,故未结的业务费192788.62元及2019年的工资20000元要求在货款中革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兆亨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供应***电缆。2019年2月5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了对账单,***确认2018年全年账面结欠货款4493041.54元,扣除工资20000元、到账业务费156330.75元,***实际结欠兆亨公司4316710.79元。2020年5月10日,兆亨公司通过微信向***发出2019年结账单,载明2019年***全年账面结欠货款2407061.43元,奖励9733825.12-4403241.98-395770.11=4934813.03元×3%结业务费148044.39元,质保金江苏信联54866.86元,徐州兴能340903.25元,实际结欠金额为2259017.04元,但***未在书面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审理中,兆亨公司明确了诉讼标的的组成为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16572125.43元,后***陆续归还部分欠款,革除业务费、奖励等后,剩余货款323988.68元。另外***经办的业务有两笔用户单位未支付的质保金合计395770.11元,合计719758.79元。***确认结欠兆亨公司货款为323988.68元,但其经办的业务的质保金其不同意承担。另***主***公司结欠其业务费192788.62元及2019年度工资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兆亨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购买兆亨公司产品后应当及时付清所欠货款,现***结欠兆亨公司货款未及时付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庭审中,***确认了结欠兆亨公司货款的金额为323988.68元。关于质保金395770.11元,***虽然作为业务经理经办了兆亨公司与客户单位的买卖合同,但合同的相对方仍系兆亨公司与客户单位,***亦未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该笔质保金债务,另外质保金尚未届期,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也尚未可知,故兆亨公司要求***支付该笔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务费192788.62元及2019年度工资20000元,虽然***称2018年度的业务兆亨公司均为其计算业务费,并支付年工资20000元,但不能直接推断2019年的所有业务均应计算业务费,且***提供的2019年度对账单中已经对业务费工资作出结算,其中明确部分业务不结算业务费,也未有2019年度工资的表述,另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兆亨公司之间就业务费、工资达成过协议,故对于***主张的兆亨公司结欠其业务费及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欠兆亨公司货款323988.68元未及时付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可参照银行罚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兆亨线缆有限公司货款323988.68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市兆亨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6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9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由无锡市兆亨线缆有限公司负担5592元,***负担4577元(江***电缆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4577元本院不予退还,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电缆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旻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