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5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兆亨线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7959520M,住所地宜兴市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兆亨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7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支付货款160018.3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有权要求以143970.36元业务费和2万元工资抵销欠***公司的货款。1.***在按照3%标准结算业务费以及兆亨公司每年向其支付2万元工资的口头约定和惯例。***公司发出的2019年结账单中“奖励9733825.12-4403241.98-395770.11=4934813.03元*3%结业务费148044.39元”的表述可以看出,双方对于业务费的结算标准为交易金额的3%。从2018年对账单中的“工资2万元”的表述可以看出,***在兆亨公司按年支付2万元工资的约定。2.兆亨公司结欠其2019年期间应得的业务费和工资总额合计163970.36元。在该对账年度,兆亨公司未向其结算的总销售额为9733825.12元,其应得292014.75元业务费,***公司在2019年结账单中仅确认支付给其148044.39元业务费。另外,根据交易惯例,兆亨公司还应向其支付2万元工资。3.兆亨公司拒绝支付部分业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兆亨公司拒绝支付部分销售业务对应的业务费,系因兆亨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不合格和数量短少等自身问题从而导致向购买方进行了损失赔偿,这不能成为兆亨公司拒付部分业务费的理由。
兆亨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并非兆亨公司员工,不存在领取工资的情况。2018年对账单虽然载明有工资,但也仅是兆亨公司为扩大经营对经销商采取的临时奖励措施。2.2019年结账单已由***的儿子签字确认,故兆亨公司不结欠***其他业务费。
兆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电缆货款719758.7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兆亨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供应***电缆。
2019年2月5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了对账单,***确认2018年全年账面结欠货款4493041.54元,扣除工资2万元、到账业务费156330.75元,***实际结欠兆亨公司4316710.79元。
2020年5月10日,兆亨公司通过微信向***发出2019年结账单,载明2019年***全年账面结欠货款2407061.43元,奖励9733825.12-4403241.98-395770.11=4934813.03元×3%结业务费148044.39元,质保金江苏信联54866.86元,徐州兴能340903.25元,实际结欠金额为2259017.04元,但***未在书面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中,兆亨公司明确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16572125.43元,后***陆续归还部分欠款,革除业务费、奖励等后,剩余货款323988.68元。另外***经办的两笔业务有用户单位未支付的质保金合计395770.11元,合计719758.79元。***确认结欠兆亨公司货款323988.68元,但其不同意承担所经办业务的质保金。另***主***公司结欠其业务费192788.62元及2019年度工资2万元。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兆亨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购买兆亨公司产品后应当及时付清所欠货款,现***结欠兆亨公司货款未及时付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庭审中,***确认了结欠兆亨公司货款金额为323988.68元。关于质保金395770.11元,***虽然作为业务经理经办了兆亨公司与客户单位的买卖合同,但合同的相对方仍系兆亨公司与客户单位,***亦未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该笔质保金债务,另外质保金尚未届期,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也尚未可知,故兆亨公司要求***支付该笔质保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业务费192788.62元及2019年度工资2万元,虽然***称2018年度的业务兆亨公司均为其计算业务费,并支付年工资2万元,但不能直接推断2019年的所有业务均应计算业务费,且***提供的2019年度对账单中已经对业务费工资做出结算,其中明确部分业务不结算业务费,也未有2019年度工资的表述,另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兆亨公司之间就业务费、工资达成过协议,故对于***主张的兆亨公司结欠其业务费及工资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结欠兆亨公司货款323988.68元未及时付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可参照银行利息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公司货款323988.68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兆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16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9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公司负担5592元,***负担4577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兆亨公司提供**于2020年8月31日签字的2019年结账单1份,用以证明***之子**对结欠兆亨公司货款323988.68元进行了确认。该结账单即为一审中的结账单,仅是下部手写有“***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323988.68元货款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款,质保金到期后于今年12月30日前付至厂里。**2020年8月31日”的内容。经质证,***称,**确实是其儿子,但**并不在***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无权代表其确认货款和业务费;据其了解,该份结账单是兆亨公司人员将**灌醉之后哄骗**签字的。
二审中,***称,1.兆亨公司少计算的业务费就是2019年结账单“奖励”中被扣减的4403241.98元和395770.11元两笔金额对应的3%业务费。2.4403241.98元指向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涉及金额大概270多万元,购买方是徐州通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该公司检测,该批电缆不合格;另外一份合同涉及金额大概170多万元,购买方为***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后转售给江苏恒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批电缆存在跳码的问题。3.其不清楚395770.11元对应哪一笔费用。4.其并非兆亨公司员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要求以143970.36元业务费和2万元工资抵销欠***公司的货款。
本院认为,***主张以业务费143970.36元和工资2万元抵销欠付的兆亨公司货款的依据不足。首先,关于业务费的问题。双方并未签订关于结算业务费的有关协议,***认为兆亨公司应该按照销售业务的3%向其结算业务费的依据仅有2019年结账单的记载,但是,该结算单即使记载有“4934813.03元*3%结业务费”的内容,也仅是表***公司同意在扣除一些款项后按照一定金额给予***业务费,并未明确就所有销售金额计算业务费。故在兆亨公司并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该对账单的记载无法说明双方形成了就所有销售收入按照3%结算业务费的合意。其次,关于工资问题。***称兆亨公司应向其支付2万元工资的依据是双方在2018年结账单中明确记载了工资2万元的内容,但是***并非兆亨公司的员工,在双方并未就兆亨公司每年向***支付2万元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仅凭2018年结账单记载的内容无法得出兆亨公司同意每年都向***支付工资2万元的结论,更无法认定兆亨公司有每年向***支付工资2万元的惯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