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三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X路XX号XX楼。法定代表人孙优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杰栋,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斌,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尚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XX大厦XX层XX区XX室。法定代表人俞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水洋,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三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因与上海尚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杰栋、童斌,尚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3日,尚强公司(甲方)与三鑫公司(乙方)签订《教育资源使用授权协议》,约定:一、1、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的相关教育资源进行社会培训招生业务。2、资源授权使用区域为浙江省。3、乙方获得甲方相关资源的使用授权,仅限于授权区域的社会招生业务(个人出资的培训业务),不得将甲方授权的相关教育资源进行改编、转让、转售或者其他未经甲方书面许可的用途。二、(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乙方教育资源包及给予配套的交付培训,规格见附件一;对所需培训项目的师资进行训练支持,乙方需要额外支付费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针对附件一的内容如果有升级完善的补丁,甲方将对应的补丁免费同步到乙方。(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承认甲方授予乙方的权利完全属于甲方所有,并且不存在知识产权和其他任何法律争议,乙方对于上述知识产权不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三、合作协议期限:本合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协议结束后乙方有权无偿在约定范围内继续使用合同内资源……。五、合作费用及付款程序:1、乙方向甲方支付资源使用授权费合计人民币(下同)699,606元,乙方分三次向甲方支付,付款程序:1.1在合同签订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甲方将“附件一”中资源交付给乙方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33,202元。1.2合同签订满12个月内(即在2014年10月18日之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33,202元。1.3合同签订满24个月内(即在2015年10月18日之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33,202元……。4、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或者不支付上述款项,乙方如果没有按期支付甲方对应款项,乙方需要按照“应付款项”X1%/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八、合作违约条款及处理:……3、如果一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附件一资源目录:1、Android全套课程、实训案例体系;2、Android全套课程、实训案例体系交付标准;3、Android程序设计基础大纲;4、Android核心组件开发大纲;5、Android网络编程开发大纲;6、Android多媒体编程大纲;7、Android图形与动画大纲;8、AndroidGUI综合应用;9、Android移动互联综合应用;10、Android企业级综合应用;11、大型企业级综合实训;12、Android图形界面综合实训套件资源包;13、Android企业级应用综合实训套件资源包;14、Android移动互联综合实训套件资源包。2013年12月16日,尚强公司向三鑫公司交付附件一约定的系争教育资源使用包。同日,三鑫公司向尚强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夏某甲为“3G教育资源使用授权”项目验收责任人。同日,夏某甲在《3G教育资源使用授权项目验收确认书》每页上签字确认:本次交付资源运行正常,数量及规格均满足合同要求。2014年6月,尚强公司发函给三鑫公司进行催款:……我司已于2013年12月16日向贵司交付了相应的教育资源,但贵司迟迟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133,202元,请贵司在收到本函5日内向我司支付133,202元。三鑫公司收到该函后未予理睬,尚强公司遂起诉。另查明,系争《教育资源使用授权协议》每页左上角印有“CSG”标识、右下角印有“Oracle”标识。尚强公司诉称,三鑫公司除依《教育资源使用授权协议》约定支付100,000元首付款外,对于2014年10月18日之前应当支付的第二、三期合同款项却未予支付。故尚强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三鑫公司支付尚强公司合同款项366,404元;2、判令三鑫公司支付尚强公司滞纳金,分别以133,20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33,20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鑫公司则反诉称,尚强公司与三鑫公司接触过程中一直在使用Oracle公司的相关标识,却始终未提供Oracle公司对其可使用相关标识的授权证明。三鑫公司在获知尚强公司与Oracle公司并无关联,且其提供的教育资源包并非Oracle公司开发研制后,曾与尚强公司经办人协商一致,同意合同不再履行,尚强公司不再向三鑫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尚强公司提供给三鑫公司的教育资源包不予退回。现尚强公司出尔反尔,不遵守约定,故三鑫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尚强公司与三鑫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教育资源使用授权协议》解除;2、判令尚强公司返还三鑫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3、判令尚强公司赔偿三鑫公司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翻译费750元,合计11,7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三鑫公司辩称因软件不是Oracle公司的,与签订协议的初衷相悖,双方合作的基础丧失。原审法院认为,《教育资源使用授权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的相关教育资源进行社会培训招生业务”、“乙方承认甲方授予乙方的权利完全属于甲方所有,并且不存在知识产权和其他任何法律争议”,以上内容表明,双方约定授权使用的相关教育资源软件,并不涉及Oracle公司软件。三鑫公司以系争软件并非Oracle公司软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三鑫公司辩称尚强公司一直未给予配套的交付培训、指导,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尚强公司未“给予配套的交付培训”,也非根本性违约,三鑫公司可以要求尚强公司继续履行或要求尚强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鑫公司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关于三鑫公司辩称尚强公司行为涉嫌侵犯Oracle公司著作权及商标权,三鑫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作评判。尚强公司与三鑫公司签订的《教育资源使用授权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尚强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向三鑫公司交付了协议附件一约定的资源包,三鑫公司在同日验收并确认“交付资源运行正常、数量及规格均满足合同要求”。三鑫公司理应根据约定支付资源使用授权费,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尚强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鑫公司的反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三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强公司366,404元;二、三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强公司以133,20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33,20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三鑫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5.45元,由三鑫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67.50元,由三鑫公司负担。三鑫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尚强公司主张其一直是Oracle公司的代理商并且按其与Oracle公司的协议约定使用Oracle标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对其交付标的物的合法权力来源亦未予查清;尚强公司就Oracle商标使用问题在双方协议的条款中作了虚假陈述,导致三鑫公司面临损害Oracle公司合法权益的侵权风险;尚强公司依合同交付的标的物是其基于Oracle公司软件进行二次开发后的产物,尚强公司并未对标的物是否具有合法的著作权举证,该重大权利缺陷是系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前提;系争合同交付的软件是智力成果而非有形产品,尚强公司对Oracle软件的培训才是其根本义务,但其未履行培训义务,导致三鑫公司根本无法利用系争软件开展业务,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尚强公司交付培训是三鑫公司继续付款的前提,尚强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在其未实施培训前三鑫公司享有抗辩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尚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三鑫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尚强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合同中就买卖产品的权属问题约定清楚,是属于尚强公司的自有产品而非第三方的产品;Oracle商标的使用是尚强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与三鑫公司无关;尚强公司已经交付了产品,三鑫公司也确认收到,故应当支付约定价款;系争合同中确实约定尚强公司的培训义务,但是在产品交付以后,同时合同还约定三鑫公司应在产品交付当日支付相应价款,因此是三鑫公司违约在先;事实上尚强公司已经履行了培训义务,只是缺乏证据证明,如三鑫公司全部付款后仍需要培训的,尚强公司仍然同意进行相关培训;三鑫公司以尚强公司存在欺诈为由提出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且其行使撤销权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教育资源使用授权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方交付教育培训软件(即系争合同所称“教育资源包”)及相应软件使用培训,另一方支付费用。故系争合同的权利义务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属性。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合同标的物属性及交付是否存在权利瑕疵;2、双方谁先违约而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首先,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内容,并不能得出标的物为Oracle公司软件产品或需要由Oracle公司授权使用的结论。至于系争合同文本上印有Oracle标志,亦不能当然认定系争合同权利义务与Oracle公司或产品有关。三鑫公司作为利用科技资源进行教育培训的企业法人,应当对教育类软件具有一般意义上的辨识能力。三鑫公司于本案诉讼中亦陈述系争合同标的物为尚强公司基于Oracle产品二次开发而来。故三鑫公司以涉案标的物未经Oracle公司授权故存在瑕疵并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予以解除,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系争合同约定尚强公司在交付系争软件后应当对三鑫公司人员进行交付培训,但对于交付培训的内容约定并不明确。但本院亦注意到系争合同中另有约定:“对所需培训项目的师资进行训练支持,乙方(即三鑫公司)需要额外支付费用”。据此可以推断,合同约定的“交付培训”并不包含三鑫公司使用涉案软件实施教育培训项目所需的师资培训。结合三鑫公司授权的项目验收责任人已经确认尚强公司交付的涉案软件运行正常且满足合同要求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三鑫公司以尚强公司未履行交付培训义务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鑫公司上诉称应当通过培训使得其能够正确高效地使用该软件,该解释加重了合同对方的义务,与合同中的相关师资培训需额外支付费用的约定亦不相符,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系争合同约定付款程序为,尚强公司将资源交付给三鑫公司当日,三鑫公司即应支付133,202元。而在2013年12月16日三鑫公司授权的项目验收责任人已经签署了项目验收确认书确认交付完成。故三鑫公司于该日至今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款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鑫公司称交付培训是其支付后续款项的前提,并无合同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8.40元,由上诉人浙江三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海云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审 判 员 何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琼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