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尚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三鑫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尚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沪01民申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三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信诚路33号8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杰栋,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尚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99号舜浦大厦七层D区704室。
法定代表人:俞鑫,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浙江三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尚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同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三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与被申请人尚强公司签订的《教育资源使用授权协议》合法有效,系明显缺乏事实证明,尚强公司未在庭审中出示任何O公司的许可文件,其二次开发的成果侵犯了O公司著作权,存在权利瑕疵,致使三鑫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交付行为不能视为履约行为,判定三鑫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33,202元的结果显失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尚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解除其与尚强公司签订的《教育资源使用授权协议》,改判尚强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改判尚强公司赔偿其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000元,翻译费750元,合计31,7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鑫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此前,尚强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鑫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8日之前应当支付的合同款项366,404元以及利息损失,获(2015)***(商)初字第4739号民事判决支持;三鑫公司上诉后,本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次尚强公司起诉要求三鑫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8日之前另应向尚强公司支付的233,202元及利息损失,理应遵循先前生效判决,一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三鑫公司称尚强公司二次开发的成果侵犯了O公司著作权,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由于三鑫公司放弃了其在一审中的诉讼权利,并未就本案提出反诉,故其要求再审作出诸项包含给付内容的改判,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三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三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任德康
 审  判  员董礼洁
 审  判  员魏海虹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