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尚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尚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三鑫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473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尚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XXX号舜浦大厦七层D区704室。
法定代表人俞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水洋,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三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优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文婧,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德静,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尚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强公司)与被告浙江三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水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教育资源使用授权协议》,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教育资源。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资源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3,202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10月18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33,202元;2015年10月18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33,2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资源交付义务。但被告除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00元首付款外,对于2014年10月18日之前应当支付的第二、三期合同款项却未予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366,4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分别以133,20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33,20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教育资源使用授权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教育资源包及给予配套的交付培训。被告按照原告的培训场地要求在指定的培训场所进行授课和考试,指定的区域内进行招生,并确保教学设施符合甲方授课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首付款,但原告向被告交付资源包后一直未实际向被告给予配套的交付培训,原告违约在先。除此之外,原告一直假借Oracle(中文:甲骨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沟通、谈判,存在欺诈故意。原告与被告接触过程中一直在使用Oracle公司的相关标识,却始终未向被告提供Oracle公司对其可使用相关标识的授权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涉嫌侵犯Oracle公司著作权及商标权,如被告继续和原告合作,使用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教育资源包,被告必然需要承担侵害Oracle公司权利的风险,且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说明培训场地、教育设施等要求。因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教育资源包后,自始至终未曾将其投入使用,因为软件不是Oracle公司的,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初衷相悖。社会上类似的培训很多,如果不是Oracle公司的,意义不大,也无法进行社会培训招生。原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合作的基础丧失,无法达到最初合作的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在获知原告与Oracle公司并无关联,且其提供的教育资源包并非Oracle公司开发研制后,曾与原告经办人协商一致,同意合同不再履行,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教育资源包不予退回。现原告出尔反尔,不遵守约定,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教育资源使用授权协议》解除;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翻译费750元,合计11,750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全部诉请。原告一直是Oracle公司的代理商,就Oracle标记的使用问题一直按照原告与Oracle公司的协议约定使用。Oracle商标的使用问题是原告与Oracle公司之间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就原、被告双方的合同问题,协议约定的非常清楚,并非是Oracle公司的相关软件,而是原告自行开发的软件品牌CSG。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原告所有,而非Oracle公司所有,不存在原告假借Oracle公司欺诈被告。同类型的Oracle软件与原告开发的软件价格相差很大,被告自己也去和Oracle公司洽谈过,被告非常清楚正是由于原告自行开发的软件价格比较低廉,被告才向原告采购,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欺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行使撤销权,而非解除权。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截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提出反诉时,已远远超过该期间。关于交付培训,就是将系争资源包软件交付给被告后,对被告相关人员就软件的使用方法等问题进行培训。该培训已经在软件交付时完成了。根据协议约定,交付培训是在软件交付之后,而在软件交付当日,被告就应当支付133,202元,但被告未付,被告违约在先。退一万步讲,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没做(交付培训),被告把费用支付后,原告可以再做一次。请求驳回被告全部反诉请求。
针对原告上述辩称,被告明确其主张解除协议并非原告存在欺诈,而是双方合作基础丧失。原告存在侵犯Oracle公司版权和商标权的行为,且原告未实际给予配套交付培训,对培训场所也未给予指导,合作从未产生。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教育资源使用授权协议》,约定:一、1、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的相关教育资源进行社会培训招生业务。2、资源授权使用区域为浙江省。3、乙方获得甲方相关资源的使用授权,仅限于授权区域的社会招生业务(个人出资的培训业务),不得将将甲方授权的相关教育资源进行改编、转让、转售或者其他未经甲方书面许可的用途。二、(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乙方教育资源包及给予配套的交付培训,规格见附件一;对所需培训项目的师资进行训练支持,乙方需要额外支付费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针对附件一的内容如果有升级完善的补丁,甲方将对应的补丁免费同步到乙方。(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承认甲方授予乙方的权利完全属于甲方所有,并且不存在知识产权和其他任何法律争议,乙方对于上述知识产权不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三、合作协议期限:本合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协议结束后乙方有权无偿在约定范围内继续使用合同内资源……。五、合作费用及付款程序:1、乙方向甲方支付资源使用授权费合计699,606元,乙方分三次向甲方支付,付款程序:1.1在合同签订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甲方将“附件一”中资源交付给乙方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33,202元。1.2合同签订满12个月内(即在2014年10月18日之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33,202元。1.3合同签订满24个月内(即在2015年10月18日之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33,202元……。4、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或者不支付上述款项,乙方如果没有按期支付甲方对应款项,乙方需要按照“应付款项”*1%25/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八、合作违约条款及处理:……3、如果一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附件一资源目录:1、Android全套课程、实训案例体系;2、Android全套课程、实训案例体系交付标准;3、Android程序设计基础大纲;4、Android核心组件开发大纲;5、Android网络编程开发大纲;6、Android多媒体编程大纲;7、Android图形与动画大纲;8、AndroidGUI综合应用;9、Android移动互联综合应用;10、Android企业级综合应用;11、大型企业级综合实训;12、Android图形界面综合实训套件资源包;13、Android企业级应用综合实训套件资源包;14、Android移动互联综合实训套件资源包。
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附件一约定的系争教育资源使用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夏雄磊为“3G教育资源使用授权”项目验收责任人。同日,夏雄磊在《3G教育资源使用授权项目验收确认书》每页上签字确认:本次交付资源运行正常,数量及规格均满足合同要求。
2014年6月,原告发函给被告进行催款:……我司已于2013年12月16日向贵司交付了相应的教育资源,但贵司迟迟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133,202元,请贵司在收到本函5日内向我司支付133,202元。被告收到该函后未予理睬,原告遂起诉。
另查明,系争《教育资源使用授权协议》每页左上角印有“CSG”标识、右下角印有“Oracle”标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教育资源使用授权协议》、授权书、《3G教育资源使用授权项目验收确认书》、公函等证据证明。此外,被告为其反诉提供原告员工马春与被告员工夏雄磊的QQ聊天记录、《教育资源使用授权协议》、资源包外包装、原告法人与被告员工夏雄磊通话录音、Oracle官网及电子邮件公证书、被告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发票。原告质证表示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确认,马春系实习生,已经于2014年实习结束离开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资源包交付时外包装上只有CSG标识。电话录音因时间久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录音中原告法人也强调在合同里从未提到过Oracle。原告表示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断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因软件不是Oracle公司的,与签订协议的初衷相悖,双方合作的基础丧失。本院认为,《教育资源使用授权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的相关教育资源进行社会培训招生业务”、“乙方承认甲方授予乙方的权利完全属于甲方所有,并且不存在知识产权和其他任何法律争议”,以上内容表明,双方约定授权使用的相关教育资源软件,并不涉及Oracle公司软件。被告以系争软件并非Oracle公司软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未给予配套的交付培训、指导,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未“给予配套的交付培训”,也非根本性违约,被告可以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或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行为涉嫌侵犯Oracle公司著作权及商标权,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教育资源使用授权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协议附件一约定的资源包,被告在同日验收并确认“交付资源运行正常、数量及规格均满足合同要求”。被告理应根据约定支付资源使用授权费,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三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366,404元;
二、被告浙江三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133,20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33,20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被告浙江三鑫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5.4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6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润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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