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与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灌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锡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终字第03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蔡小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澳洋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迟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仪芳、金晓伟,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灌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35号301室。
负责人袁生根,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民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原审被告灌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灌南二建公司)、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伟泰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澳洋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了关于澳洋公司污水处理厂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承包澳洋公司污水处理厂的设计、设备供应、安装及调试,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000000元,其中土建部分为人民币108385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该土建工程分包给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河海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又将该土建工程转包给灌南二建公司,并由灌南二建公司实际施工。2008年9月16日,我公司与澳洋公司签订协议书,在确定工作量的基础上,让利确定工程价款为10152900元。依据该协议,合同为固定价,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仅包括业主、监理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等。2008年4月8日,灌南二建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追讨工程款,经审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灌南二建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3028480.7元,其中包含有澳洋公司监理签字的工程量为(含估算金额)3104260元中的25%即776065元。我公司认为当时澳洋公司与我公司结账时未涉及到案涉的776065元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澳洋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776065元,并承担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澳洋公司承担。我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灌南二建公司、南方建设公司承担责任。
灌南二建公司原审辩称,伟泰公司诉称的相关事实已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请求依法判决。
南方建设公司原审未出庭应诉答辩。
澳洋公司原审辩称:1、我公司名称为“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而伟泰公司诉状中起诉的是“阜宁澳洋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伟泰公司的起诉。2、伟泰公司与灌南二建公司、南方建设公司以及我公司的纠纷,已经过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阜宁县人民法院的审理,审理的范围涵盖了伟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此,伟泰公司的行为系重复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3、伟泰公司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价款纠纷,双方最后一笔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经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阜羊民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伟泰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伟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伟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澳洋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伟泰公司承包澳洋公司污水处理厂的设计、设备供应、安装及调试,合同总价款为22000000元,其中土建工程项目10838500元。2007年3月30日,伟泰公司将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价款为10800000元(外排泵房、外排池工程另行签订协议),同年4月3日,河海公司又将该土建工程项目转包给灌南二建公司,价款为10400000元(外排泵房、外排池工程另行签订协议)。
2007年8月13日,伟泰公司与灌南二建公司签订《阜宁澳洋科技20000吨/日粘胶废水配套土建工程协议》(以下简称《清退协议》),载明:鉴于灌南二建公司为伟泰公司所施工的阜宁澳洋科技20000吨/日粘胶废水配套土建工程项目,因灌南二建公司施工进度明显滞后,有多个分项工程未能按进度计划施工,该污水处理工程已不能在其承诺的2007年8月11日前如期交付,现澳洋公司要求对灌南二建公司予以清退。关于清退事项,双方约定了灌南二建公司退出施工现场的时间、工作量清点、手续交接,并约定关于已完成的土建工程施工价款,按经审计的施工价款下浮7.5%作为灌南二建公司的最终决算价,由伟泰公司分期给付。
2007年8月31日,澳洋公司、伟泰公司与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签订《阜宁澳洋科技污水处理余留工程施工合同》,将未完工的工程由兴港公司组织施工。
2008年4月8日,灌南二建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伟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委托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所)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方正所作出方正司鉴(2011)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确定了工程总造价为16413039元。伟泰公司在该案的重审中,对鉴定报告中的三项造价--按监理签证(无伟泰签证)2641401元、仅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相关发票1239元、估算金额461620元,合计3104260元--所依据的签证单中施工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第SF201207055号鉴定报告,酌定伟泰公司质疑的上述三项总计为3104260元的工程价款,因不符合签证单的要求,调整为776065元,相应的土建工程总价款亦随之下调至14084844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上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案涉工程下调的工程价款亦予以认定。
2008年9月16日,伟泰公司作为乙方与澳洋公司作为甲方就土建部分(兴港公司承建的除外)达成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0152900元,并在协议书第9条约定:乙方同意在无锡中级法院发生的灌南二建无锡分公司诉乙方和甲方案件中,关于本协议书涉及的工程土建部分的价款由乙方与灌南二建无锡分公司依法自行解决。截至2014年初,澳洋公司已按上述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伟泰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要求灌南二建公司、南方建设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于法有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伟泰公司要求被告澳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76065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一、本案伟泰公司要求澳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76065元,提起的是赔偿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之诉分为侵权赔偿之诉与违约赔偿之诉。原告伟泰公司主张“谁受益,谁负责”,该原则是基于公平责任所产生,具有补偿性,本案系有价合同纠纷,澳洋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伟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具有适用违约赔偿之诉的前提条件。再者,伟泰公司在提出诉求时既未进行权利选择,又未在归责事由上提供具体证据证明澳洋公司存在过错或者存在特殊侵权行为,故亦不符合侵权赔偿之诉的构成要件。因此,伟泰公司请求澳洋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基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
首先,2006年12月20日,伟泰公司与澳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2000000元,其中土建工程为10838500元。2008年9月16日,伟泰公司与澳洋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再次确定整个土建工程款为10152900元,其中,案涉土建工程已经完工,而在结算时伟泰公司并未就此部分的真实性及造价以无伟泰公司监理签证为由提出异议或要求增添价款。由此说明,伟泰公司当时认可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土建工程总价款为10152900元,只是在与灌南二建公司的相关工程款诉讼中,其承担的付款责任超出了与发包人即澳洋公司的约定价格,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伟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对自身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得以其转包过程中产生的亏损再向发包方主张合同约定之外的价款。
其次,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合意一经完成,合同宣告成立。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思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本案中,伟泰公司与澳洋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9条约定,伟泰公司同意在无锡中级法院发生的灌南二建无锡分公司诉双方的案件中,关于本协议书涉及的工程土建部分的价款由伟泰公司与灌南二建无锡分公司依法自行解决。该约定应视为双方之间针对伟泰公司与灌南二建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事宜作出的特别约定。伟泰公司已明确表示与灌南二建公司的结算的土建工程款由其自行解决。因此,伟泰公司再次以其与灌南二建公司发生的诉讼中被判决承担的工程价款向被告澳洋公司主张,既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伟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伟泰公司主张的赔偿之诉,不是仅存在于合同或侵权纠纷中,伟泰公司是基于“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亦可以理解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伟泰公司主张的776065元是澳洋公司监理签署调整因素确定的价款,而且为省高院法律文书确认,对于伟泰公司来说是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即实际损失,现要求业主方承担合理合法。伟泰公司与澳洋公司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涉案工程的存在,中院和高院均未作出判决,伟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主张上述权利于法有据。伟泰公司与澳洋公司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涉及的工程款部分由伟泰公司与灌南二建无锡分公司自行解决,但该协议中并未放弃要求澳洋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且澳洋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应待法院判决后才能确定。伟泰公司在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已将工程款包括案涉776065元全部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改支持伟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澳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伟泰公司与澳洋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关系,与灌南二建无锡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价款支付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工程价款应由伟泰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对应的当事人分别结算支付。关于伟泰公司与澳洋公司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双方于2008年9月16日就土建部分(兴港公司承建的除外)达成协议,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0152900元,并在协议书第9条约定,伟泰公司同意在无锡中级法院发生的灌南二建无锡分公司诉其和澳洋公司案件中,关于本协议书涉及的工程土建部分的价款由乙方与灌南二建无锡分公司依法自行解决。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履行完毕。本院认定该协议为伟泰公司与澳洋公司就土建部分(兴港公司承建的除外)结算的依据;伟泰公司与灌南二建无锡分公司的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应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依据。关于伟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伟泰公司与澳洋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灌南二建无锡分公司诉伟泰公司以及澳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期间,伟泰公司与澳洋公司对工程款结算的数额已经协议确认,协议并明确了所涉及的工程土建部分的价款由伟泰公司与灌南二建无锡分公司依法自行解决,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并已经履行。伟泰公司主张工程款776065元应由澳洋公司支付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伟泰公司所主张的776065元在灌南二建无锡分公司与伟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为灌南二建无锡分公司诉请伟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现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支持由伟泰公司向灌南二建无锡分公司支付。伟泰公司如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该款项,应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3.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合同法规定调整。合同法规定,只有在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损失的情形下,守约方才可以主张赔偿。伟泰公司依据“谁受益、谁负责”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补偿原则请求合同相对人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4.伟泰公司对灌南二建无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76065元,系伟泰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就案涉土建工程虽然澳洋公司向伟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少于伟泰公司向灌南二建无锡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此为伟泰公司与澳洋公司双方协议的结果和伟泰公司的自身经营失利行为,对于澳洋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伟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珊珊
代理审判员  王 珩
代理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