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伟泰科技(无锡)有与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灌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锡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4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伟泰科技(无锡)有
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蔡小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澳洋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迟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仪芳,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灌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35号301室。
负责人:袁生根,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新民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一审被告灌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灌南二建公司)、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泰公司申请再审称,虽然2008年9月16日我公司与澳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确定工作量的基础上,让利确定工程价款为10152900元。但2008年4月8日灌南二建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追讨工程款案件中,经审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灌南二建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3028480.7元,其中包含有澳洋公司监理签字的工程量为(含估算金额)3104260元中的25%即776065元。2008年9月16日我公司与澳洋公司结账并签订协议书时未涉及到该776065元工程款。该款最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确定,该判决在2014年4月17日才作出,2008年9月16日时伟泰公司无法预知该笔工程款的存在,当时也未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由于伟泰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多支付了该部分款项,故向业主方澳洋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伟泰公司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澳洋公司答辩称,伟泰公司2008年9月16日与澳洋公司结帐并签订协议书时认可已完工的土建工程款为1015.29万元。之所以提出本案诉讼是因为其与灌南二建公司工程款诉讼案件中经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款超过了1015.29万元。伟泰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其与灌南二建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应自行承担。且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9条明确约定伟泰公司同意在无锡市中院发生的灌南二建无锡分公司索要工程款案件中,关于本协议书中涉及的工程土建部分的价款由其与灌南二建无锡分公司依法自行解决。综上,请求驳回伟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伟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与发包人澳洋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000000元,其中土建部分为人民币10838500元。《合同协议书》约定风险范围内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仅包括1、业主、监理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2、业主、监理确认的工程量增减;3、发包人承包人各给对方的承诺文件。后伟泰公司将涉案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价款为10800000元(外排泵房、外排池工程另行签订协议)。后河海公司又将涉案土建工程项目转包给灌南二建公司,价款为10400000元(外排泵房、外排池工程另行签订协议)。2007年8月13日伟泰公司与灌南二建公司约定,对于灌南二建公司已完成的土建工程施工价款,按经审计的施工价款下浮7.5%作为灌南二建公司的最终决算价,由伟泰公司分期给付。2008年9月16日伟泰公司与澳洋公司结帐并签订协议书时,关于灌南二建公司已完成的土建工程施工价款问题已经成讼,且早在2007年8月13日伟泰公司即与灌南二建公司约定对已完成的土建工程施工价款,将按审计的方式予以确定。2008年9月16日伟泰公司与澳洋公司结帐并签订协议书时,伟泰公司明知灌南二建公司已完工的土建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并即将启动司法鉴定,伟泰公司应当预见到该尚未确定的工程总价款或许多于伟泰公司与澳洋公司结算时确定的土建工程总价款,或许少于伟泰公司与澳洋公司结算时确定的土建工程总价款。在伟泰公司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与澳洋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确定了土建工程总价款,并在协议书第9条约定:“伟泰公司同意在无锡中级法院发生的灌南二建无锡分公司诉其和澳洋公司案件中,关于本协议书涉及的工程土建部分的价款由伟泰公司与灌南二建无锡分公司依法自行解决。”伟泰公司理应接受其自身行为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伟泰公司现对于其向灌南二建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要求澳洋公司承担,与其签订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不符,也有违诚信。一、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伟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施建红
审 判 员  潘 宾
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