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阜羊民初字第0370号
原告(反诉被告)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泰公司)诉被告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及反诉原告澳洋公司诉反诉被告伟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伟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了40000吨/天的污水处理厂设计、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总承包合同,并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最终结算总价为20439175.52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共付款20178331.33元,仍拖欠260844.1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0844.19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澳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伟泰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厂的总承包合同后,因原告不能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原、被告只能一起委托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完成剩余土建工程。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除兴港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外,最终确认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审定价是1015.29万元,双方协议结算总价为20439175.52元,我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包括代为原告支付给兴港公司的45000元,现我公司还差欠215844.19元没有给付。另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了对账明细,诉讼时效从此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澳洋公司诉称,反诉原、被告签订了污水处理厂的总承包合同后,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的同意,将上述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第三方,造成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工期严重滞后,后反诉原告委托兴港公司完成剩余的土建工程。2007年12月18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会谈纪要》,反诉被告承诺愿意作出经济补偿,反诉原告保留索赔的权利。伟泰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量只是三分之二,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015.29万元,相比较2006年约定的固定价1083.85万元,我公司多支付了400余万元。兴港公司的土建工程量是三分之一,价款是6971455.26元,相比较固定价我公司多支付了200余万元。多支付工程款是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的,现我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赔偿50万元,余额另行主张。
反诉被告伟泰公司辩称,据双方于2006年12月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六条,固定价不仅是双方商定的土建价款1083.85万元,还包括反诉原告及监理确定的设计变更和工程洽谈,据无锡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涉及本案的土建工程达1600余万元。另双方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最后协议,实际上是结算协议,除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及其他无法预见的问题,双方不得变更协议内容。此外从反诉原告与兴港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承包协议至今,已超过六年,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伟泰公司与被告澳洋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厂设计、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总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土建工程价款为1083.85万元,土建工程款在合同订立时支付10%,开工后每月支付形象进度的40%,完成所有土建工程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至土建工程款总额的50%,在土建工程完成后的第一年内支付总额的30%,第二年内支付总额的20%。2007年8月31日,原告作为总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兴港公司签订阜宁澳洋科技污水处理余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伟泰公司未完工的土建工程由兴港公司组织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750万元(为不变价,不进入总决算审计)。土建工程于2007年10月完工,兴港公司的工程2010年12月8日经审核,工程结算审定价为6971455.26元,后由澳洋公司支付。2007年12月18日,因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工期延误,原、被告签订《会谈纪要》,双方约定土建、安装工程优惠让利额度为审计价后的7.5%,伟泰公司承诺工程中合理的利润作为赔偿返还给澳洋公司,澳洋公司的索赔不仅是工程中的合理利润,若配合出现问题时将按公司因污水处理厂拖延带来的损失计算。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伟泰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审定为1097.61万元,让利7.5%后工程总价确定为1015.29万元,并确认澳洋公司已支付土建工程款953.29万元,**泰公司负责土建工程发票的开具,澳洋公司收到相应的土建工程发票后和澳洋公司收到伟泰公司的竣工资料后,10日内支付所有应付土建工程款62万元。双方同时协议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0439175.52元。2007年8月21日,因兴港公司代为伟泰公司施工部分工程,伟泰公司项目管理人***、***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同意澳洋公司代为伟泰公司支付兴港公司工程款45000元,并同意在总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9月12日,兴港公司出具收款证明,内容为该公司计收到工程款6971455.26元,其中包括2007年8月21日工程量签证单,由澳洋公司代伟泰公司支付的45000元。2009年11月18日,伟泰公司开具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发票,金额为1015.29万元。被告澳洋公司陆续给付原告总工程款计20223331.33元(含土建工程款、设备安装等费用),其中包括代为原告支付兴港公司45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现尚欠215844.19元没有给付。
庭审中,原告伟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元月、2011年3月、2012年10月公司派员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途中加油费、餐饮费的报销票据及车辆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澳洋公司主张反诉请求诉讼时效应当从兴港公司的承建工程结算审定时间即2010年12月8日开始计算。并主张曾于2012年3月就与本案反诉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伟泰公司,后撤回起诉,伟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现伟泰公司要求澳洋公司偿还工程款及其延期付款利息,澳洋公司反诉要求伟泰公司赔偿其因工程迟延而造成的多支付工程款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污水处理厂总承包合同协议书、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伟泰公司项目管理人***、昂国文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厂设计、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包括澳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给付工程款。庭审中澳洋公司对差欠的工程款金额,除认为应扣除代为原告支付兴港公司的45000元外,与原告的主张并无差异。对上述代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工程量签证单上有伟泰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的签字,明确认可由被告代为支付兴港公司工程款,且兴港公司亦出具证明,收到被告代为支付的工程款,故该工程款理应在被告差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索要工程款产生的差旅费用票据,按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2009年11月9日,结合原告于2011年元月、3月、2012年10月向被告索要欠款时发生的差旅费用,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在总承包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土建工程结束后的两年内完成工程款的给付,在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土建工程款由伟泰公司负责土建工程发票的开具,澳洋公司收到相应的土建工程发票后和澳洋公司收到伟泰公司的竣工资料后,10日内支付应付土建工程余款62万元。因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8日,故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应自2009年11月28日计算为宜。
澳洋公司反诉称,因反诉被告工期严重滞后,致其支付给伟泰公司的土建工程款及支付给兴港公司的土建工程款超出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造成其多支付工程款的损失并要求伟泰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虽因伟泰公司的工程迟延致使剩余土建工程由兴港公司承建,两公司的土建工程款总和超出了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款的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会谈纪要》中约定土建、安装工程优惠让利额度为审计价后的7.5%,伟泰公司承诺以工程中合理的利润作为赔偿返还,澳洋公司的索赔不仅是工程中的合理利润,若配合出现问题时将按公司因污水处理厂拖延带来的损失计算。双方据此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最终确认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审定为1097.61万元,让利7.5%后工程总价确定为1015.29万元。依据《会谈纪要》内容,伟泰公司保留的赔偿是污水处理厂拖延带来的损失,现澳洋公司以土建工程款超出总承包合同的金额为由要求赔偿,显然不符合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工程款215844.19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15844.19元计,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计96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倪常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佳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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