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1609号
原告灌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027074-8,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35号301室。
负责人袁生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林,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828678-9,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珠江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蔡小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顾月石,女,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受上述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灌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公司)与被告伟泰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泰公司)、顾月石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林,被告伟泰公司、顾月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灌南公司诉称,伟泰公司在与其公司就未开发票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后,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就同一请求重新起诉其公司,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伟泰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其公司银行存款35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向其公司支付执行款3500000元,顾月石为伟泰公司提供查封担保。伟泰公司长期查封其公司执行款,导致其公司被迫举债支付农民工工资、供应商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及税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伟泰公司赔偿因诉中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595000元(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顾月石对前述债务在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25日查封担保期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伟泰公司、顾月石共同答辩,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公司申请法院对灌南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保全合法有据,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诉请基本一致,是在合理范围内不存在错误,且已经提供了担保,而该保全行为对灌南公司所称的损失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灌南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损失。综上,请求驳回灌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灌南公司与伟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07年8月13日,伟泰公司与灌南公司签订粘胶废水配套土建工程协议,明确:鉴于灌南公司为伟泰公司所施工的阜宁澳洋科技20000吨/日粘胶废水配套土建工程项目,因灌南公司施工进度明显滞后,该污水处理工程已不能在其承诺的2007年8月11日前如期交付,现对灌南公司予以清退,双方对于清退事项进行了协商。后灌南公司与伟泰公司就工程款事项产生纠纷,经过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伟泰公司支付灌南公司工程款3231561.34元及相应利息。因伟泰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灌南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7月14日做出执行结案通知书,明确:该案已执行到位3757363.50元,因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与灌南县人民法院分别要求协助冻结其中的3500000元和190467.75元,剩余66895.75元已于2014年7月14日转付到灌南公司指定账户,灌南公司申请执行的(2013)苏民终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上述事实,有灌南公司提供的(2013)苏民终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伟泰公司提供的粘胶废水配套土建工程协议、(2014)锡执字第26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二、伟泰公司与灌南公司就赔偿问题引发的诉讼
1、(2014)崇民初字第0781号案件情况
2014年6月23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伟泰公司诉灌南公司、连云港市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伟泰公司要求灌南公司赔偿因不能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损失3257120元,南方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伟泰公司申请对灌南公司、南方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3500000元,并由顾月石用自有房产提供了担保。2014年6月24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崇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灌南公司、南方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暂停向灌南公司支付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限额35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承办人于2014年9月28日至阜宁县地税局进行咨询,被咨询人陈述:建筑开票需要项目登记,建设方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均要到阜宁地税局进行项目登记,工程款发票只有总额控制,可以多次开票,不超过总额控制范围即可;不存在伟泰公司已经开具总包工程款发票,则灌南公司无法就同一工程再次开票的问题,只要分包情况属实、手续齐备,该局是会给灌南公司开具分包工程款发票的;即使灌南公司已经承担了伟泰公司开具总工程款发票产生的税金,仍然不免除灌南公司的开票义务,不开票会给伟泰公司造成企业所得税损失,该企业所得税是以分包工程款为基数的25%计算;经查阅江苏省税务办公系统,灌南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已经被注销,如果税务登记证被注销的情况,是不能再开具工程款发票的。2015年1月6日,灌南公司开具了号码000××××3558、发票代码232091500200、金额13028480.7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5年1月9日,伟泰公司与灌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伟泰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前退还灌南公司税金451804.08元;二、诉讼费2145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伟泰公司负担。
2、(2015)崇民初字第0187号情况
2015年1月14日,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灌南公司纳税情况单,其中显示纳税人灌南公司状态为注销户,该局同时在情况单上注明:以上信息查询于江苏地税省级大集中税收管理信息系统,该单位近期开的建筑发票正在办理退票手续;已收到建筑业发票发票联,号码000××××3558、发票代码232091500200、发票金额13028480.70元。2015年1月26日,伟泰公司再次以灌南公司、南方公司为被告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要求灌南公司赔偿因不能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损失3257120元、诉讼费损失21450元,南方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伟泰公司申请对灌南公司、南方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3500000元,并由林超、顾月石用自有房产提供了担保。2015年1月27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崇民初字第0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灌南公司、南方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2月9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送达了解除查封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2014)崇民初字第0781号案件对灌南公司执行款的冻结,协助(2015)崇民初字第0187号案件暂停向灌南公司支付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限额3500000元。2015年8月18日,伟泰公司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诉讼请求由3257120元变更为10000元。2015年8月21日,伟泰公司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以情况变化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崇民初字第0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伟泰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5025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伟泰公司负担。
3、(2015)崇民初字第1114号案件情况
2015年8月24日,伟泰公司第三次以灌南公司、南方公司为被告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要求灌南公司赔偿因不能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损失3257120元、诉讼费损失21450元,南方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伟泰公司申请对灌南公司、南方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3500000元,并由林超、顾月石用自有房产提供了担保。2015年8月25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崇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灌南公司、南方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8月26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了(2015)崇民初字第0187号解除查封通知书、(2015)崇民初字第1114号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暂停向灌南公司支付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限额35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组织伟泰公司、灌南公司、南方公司进行质证,期间灌南公司表示阜宁地税局已经将之前开具的发票退还,并将该发票递交给法院;伟泰公司表示不能确定该张发票能否有效退税,所以不认可该张发票。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伟泰公司限期提供江苏省地税局关于涉案发票的开具是否合法的书面答复,但伟泰公司未能提供该答复。2015年12月18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认为伟泰公司在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就相同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裁定驳回伟泰公司的起诉。伟泰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自行撤回上诉。2016年1月6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做出解除查封通知书,并于11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邮寄送达。2016年2月15日,伟泰公司从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领取了灌南公司开具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灌南公司提供的(2014)崇民初字第0781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3份、房产登记簿、解除查封通知书,(2015)崇民初字第0187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2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解除查封通知书,(2015)崇民初字第1114号案件民事裁定书2份、协助执行通知书、EMS详情单2份、上诉状、送达回证、民事诉状3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诉申请、质证笔录,被告伟泰公司提供的注销税务登记信息、咨询笔录、发票、税务部门出具的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三、灌南公司在中院的执行款被他人冻结的情况
2014年6月6日,灌南县人民法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暂停向灌南公司支付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190467.75元,后该款被扣划。2015年1月9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暂停向灌南公司支付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1500000元。2015年9月2日,灌南县人民法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暂停向灌南公司支付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3000000元,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扣划2075316.42元。
以上事实,有伟泰公司提供的(2015)惠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南执字第650-1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调取的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执字第264号案卷资料若干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灌南公司称其与伟泰公司的建设工程纠纷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伟泰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伟泰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其公司申请执行后,伟泰公司恶意诉讼并申请保全,查封其公司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3500000元,且在法院已经调解后再次起诉并保全,该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有关会议纪要的规定,现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提供计算清单予以证明。伟泰公司对于计算清单及灌南公司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在调解之后已开具的发票因灌南公司的原因被收回,其损失仍然实际存在,所以其公司再次起诉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除了其公司申请保全灌南公司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外,还有其他法院也申请协助查封灌南公司的执行款,即使其公司的保全行为给灌南公司造成损失,其他法院保全部分对应的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灌南公司认为是因为伟泰公司至阜宁县地税局就发票问题大吵大闹,强行要求阜宁县地税局收回已开具发票,且后来税务部门重新退还了原有发票,是伟泰公司的原因导致发票被收回,所以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伟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据该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须申请人存在过错。故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伟泰公司在(2015)崇民初字第0187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难以或无法执行,因此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财产应当是其在该案的生效判决中可能得到的给付,否则即应承担行使诉讼权利不当的法律后果,保全申请人应当对此具有相应的认知和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预期。虽然伟泰公司起诉灌南公司要求赔偿未开具发票损失的(2014)崇民初字第0781号案件已经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但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明确双方调解的前提是灌南公司依法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伟泰公司的损失得到了弥补,诉讼目的已经实现;而根据伟泰公司提供的阜宁县税务部门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因灌南公司的税务登记被注销,导致其公司开具的所有发票被退票,并由阜宁县税务部门收回了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导致伟泰公司的税收损失重新产生,原有的调解协议已经丧失了终结债权债务的效果,所以伟泰公司在新的情况出现后,重新就损失问题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该行为并无不当。故伟泰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并无错误,不符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灌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已由灌南公司预交),由灌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胡艳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 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