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2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纪建良,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梅山、苏小凤,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蒋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刘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蒋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刘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纪建良因与上诉人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加贸易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天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加环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7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建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纪建良未违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述的情形,天加贸易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系明显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纪建良的配偶杜丽娟在福州恩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监事一职,但仅仅是履行监察职责,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对公司的日常业务没有任何决断权或影响力,且《员工手册》亦未对上述情形进行规定,因此,天加贸易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关系,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系明显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即便纪建良的配偶与天加贸易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该情形并非天加贸易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天加贸易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明确载明,系因纪建良的配偶在福州恩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任监事一事,解除劳动关系。三、纪建良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563.27元,纪建良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138.86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天加贸易公司、天加环境公司辩称: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加贸易公司、天加环境公司是认可的。对于一审关于业务提成部分的认定,天加贸易公司是不认可的,具体意见与天加贸易公司的上诉状意见一致。
天加贸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天加贸易公司支付纪建良2018年度业务提成13285.8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天加贸易公司支付纪建良2018年业务提成人民币30658.86元是错误的,未认定天加贸易公司已于2018年6月和6月份分别支付纪建良业绩提成共计17373元的事实。2018年6月8日,天加贸易公司发放纪建良一季度业绩提成13967元,连同纪建良5月份工资4700元,扣除五险一金和个税后,实际打卡金额15223.94元,该金额由纪建良出示的银行薪资流水证据第29页予以核实。2018年8月8日,原告发放被告二季度业绩提成3406元,连同被告7月份工资4700元,扣除五险一金和个税后,实际打卡金额6863.60元,该金额由纪建良出示的银行薪资流水证据第31页予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天加贸易公司的工资支付表未能载明的纪建良的工资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在天加贸易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纪建良薪资明细单中,明确记载有“中央提成”发放项目,且分别在“5月薪资明细”和“7月薪资明细”中予以体现,天加贸易公司的薪资明细单是能够认定纪建良2018年业绩提成部分发放的事实。
纪建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天加贸易公司没有支付过提成是正确的。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支付过业务提成。
天加环境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天加贸易公司上诉状意见一致。
纪建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加贸易公司、天加环境公司向纪建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8138.86元。
天加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加贸易公司仅需支付纪建良2018年业务提成13285.8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0年1月7日。
二、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0年1月7日,纪建良与天加环境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6日,纪建良与天加环境公司设立的厦门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7月4日,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注销,由天加贸易公司(系天加环境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承接与纪建良劳动合同相关权利义务。
三、劳动者工作岗位:销售。
四、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纪建良收到的工资分别为:2017年11月8日收到7204.76元、2017年12月8日收到5877.43元、2018年1月8日收到6057.43元、2018年2月8日收到3718.17元、2018年2月12日收到39499.45元、2018年3月8日收到3718.17元、2018年4月8日收到3727.24元、2018年5月8日收到4882.17元、2018年6月8日收到15223.94元、2018年7月6日收到3718.17元、2018年8月8日收到6863.6元、2018年9月7日收到3902.23元、2018年10月8日收到3708.23元。
五、社会保险缴交情况:纪建良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由天加贸易公司厦门分公司缴纳。
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8年10月8日。
七、申请仲裁时间:纪建良于2019年1月8日申请仲裁。
八、仲裁请求:1.天加贸易公司、天加环境公司支付纪建良2018年的业务提成30658.86元;2.天加贸易公司、天加环境公司向纪建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8138.86元。
九、仲裁结果:针对纪建良的第2项仲裁请求,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9]0526-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纪建良的仲裁请求。纪建良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纪建良的第1项仲裁请求,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9]0526-2号裁决书,裁决天加贸易公司应支付纪建良2018年的业务提成30658.86元,并驳回纪建良对天加环境公司的仲裁请求。天加贸易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对争点分析
一、天加贸易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纪建良的劳动关系。
纪建良主张其未违反《利益冲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利益冲突申报表》中第一条记载“本人或直系亲属在其他公司中任职且拥有日常业务的决断权或影响力,并且该公司与我司有业务往来或是竞争对手”,虽然纪建良的配偶杜丽娟在福州恩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监事一职,但杜丽娟在福州恩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股权,监事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对公司日常业务没有任何决断权或影响力,且杜丽娟在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任职,有正当工作,根本没有时间参与福州恩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因此纪建良无需对该事项进行申报,没有违反该条规定。另外,天加贸易公司、天加环境公司解除与纪建良的劳动关系时,未事先通知工会,程序违法。综上,纪建良认为天加贸易公司、天加环境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天加贸易公司抗辩称纪建良作为公司销售工程师,在职期间知悉公司关于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知悉2017年9月13日签字的《利益冲突申报表》中“关于本人或直系亲属存在与公司关联交易、活动以及聘任关系”等利益冲突的形式,明确承诺“若本人今后出现与上述内容吻合的情况,将及时向直属上级、人力资源部或法务监察部申报,如有隐瞒,愿根据公司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直至劳动合同解除”等内容。2017年12月11日福州恩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杜丽娟担任公司监事,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冷设备及配件、暖通设备的销售、安装及维修”,并于2018年与天加贸易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但纪建良从未向天加贸易公司申报该利益冲突事实。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纪建良作为销售工程师,有13笔订单存在其配偶杜丽娟向公司打款的行为,期间天加贸易公司多次向纪建良通报该等违纪违规行为,但纪建良本人均置若罔闻。基于此,天加贸易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正式解除与纪建良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事先通知了公司工会,程序合法。天加贸易公司提供《利益冲突管理办法》、《利益冲突申报表》、福州恩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经销协议书、单位查账申请单、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告知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告知函》的复函作为证据。
天加环境公司抗辩称2018年7月4日天加环境公司厦门分公司注销后,纪建良的劳动关系由天加贸易公司承接,自该日起天加环境公司与纪建良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天加贸易公司提供了经销协议书、单位查账申请单的原件予以核对,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告知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告知函》的复函经仲裁委员会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纪建良于2017年9月13日签署的《利益冲突申报表》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并明白公司《利益冲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应视为纪建良已知晓天加贸易公司的相应规定。纪建良在该申报表中确认不存在“直系亲属在其他公司中任职且拥有日常业务的决断权或影响力,并且该公司与我司有业务往来或是竞争对手”的情形,也不存在“直系亲属与公司形成任何形式的业务往来”的情形,并承诺“如有故意隐瞒,愿根据公司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而实际上纪建良的配偶杜丽娟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多次付款给天加贸易公司,其中部分款项注明为“设备款”,且杜丽娟担任福州恩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福州恩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天加贸易公司的经销商,纪建良在签署《利益冲突申报表》之时或之后均未向天加贸易公司申报其配偶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及其配偶在公司经销商处任高管职务的事项,违反了《利益冲突申报表》中的约定,天加贸易公司据此解除与纪建良的劳动合同,依据充分。天加贸易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告知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工会告知函》的复函可以证明天加贸易公司事先将解除与纪建良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了工会,纪建良以未事先通知工会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缺乏依据。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天加贸易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和纪建良劳动关系的情形。
二、关于业务提成。
天加贸易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6月和8月分别支付纪建良提成13967元、3406元,合计17373元,故仅余提成13285.86元未支付。
纪建良抗辩称天加贸易公司向纪建良发放的每月工资不包含业务提成,天加贸易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已支付的业绩提成12128元,在本案中又主张17373元,其对有无支付、实际支付的业务提成金额是不确定的。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天加贸易公司对纪建良主张的2018年业务提成总额30658.8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天加贸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纪建良的工资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天加贸易公司关于已支付提成17373元的陈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纪建良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厦劳仲案[2019]0526-2号裁决书认定天加环境公司与纪建良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仅裁决由天加贸易公司支付纪建良2018年的业务提成30658.86元,纪建良对该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视为无异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纪建良支付2018年的业务提成30658.86元。二、驳回纪建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南京天加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天加贸易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纪建良提成17373元,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纪建良既已签署了《利益冲突管理办法》,理应遵守相关规定,天加贸易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工会书面告知,符合解除合同的程序,一审判决驳回纪建良要求天加贸易公司、天加环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当维持。
综上所述,纪建良、天加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纪建良、天加贸易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丽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陈荔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