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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苏州香雪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度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谢裕宽、薛志峰,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苏州香雪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港一号路3幢-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惠明,苏州市高新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苏州香雪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裕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世交,其与被告***先后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2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330000元,后其一共转账支付给被告***677000元,并按被告***指示为被告***偿还债务30000元,归还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底及11月底。因被告只归还了150000元,之后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苏州香雪绿化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5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32799元(自2013年9月12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5年9月20日,要求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以及律师费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就借款本金557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被告***、苏州香雪绿化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经过协商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10000元,同时以前的欠条、借条、协议皆作废,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仅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香雪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6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苏州香雪绿化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0元,用于补充乙方经营丁方公司,乙方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归还甲方,乙方在经营丁方公司过程中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资金用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借款到期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归还甲方借款,乙方并同意按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借款,不足部分乙方同意用自用住宅房抵债,保证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未按时归还甲方借款的,乙方同意按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违约金按每日2000元支付给甲方(计算时间按借款日至还款日期间),乙方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3年9月12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苏州香雪绿化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330000元,用于补充乙方经营丁方公司,乙方应在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归还甲方,乙方在经营丁方公司过程中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资金用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借款到期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归还甲方借款,乙方并同意按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借款,不足部分乙方同意用自用住宅房抵债,保证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未按时归还甲方借款的,乙方同意按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违约金按每日2000元支付给甲方(计算时间按借款日至还款日期间),乙方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与被告***677000元,并根据被告***要求向案外人吴宝峰、费盛良账户分别转账支付20000元、10000元,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实际履行借款本金数额为707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与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仅结欠原告借款410000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欠条》一份载明:关于***欠***的钱从2009年至2015年共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正,声明以2015年之前的所有欠条、借条(含借款协议)收条一律作废,均不认可,双方之间的所有经济往来以本欠条为准,双方各执壹份。
2、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三份分别载明: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转账支付给原告共计500000元。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称,其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对账确认,其向原告借款共计1117000元(包括本案所涉借款707000元在内),扣除其已经归还原告的180000元以及2012年1月30日其借与原告的500000元(即证据2),其还结欠原告借款437000元,故原告与其签订了金额为410000元的欠条(即证据2),故其与原告之间仅存在410000元的借款,关于证据2反映的借款500000元没有相关借据。原告就其已经归还借款18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签订当时并不包含本案所涉的借款707000元,且证据1中载明的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先后两次找其对账,仅系就本案所涉借款以外的10份借条进行了结算,故本案借款并不包括于证据1上载明的欠款内;证据2所反映的500000元并非其向被告***所借款项,而是被告***归还其的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2009年3月18日、2009年3月30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9日、2009年5月3日、2010年3月1日、2013年9月9日的《借条》10份,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70000元、30000元、30000元、16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上述《借条》的右下角均由被告***注明“作废”字样。
2、被告***分别于2002年12月31日、2007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两份,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100000元。
3、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在该《借款协议》背面,被告***注明“收条,今收现金壹佰万元”字样。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仅系针对证据1所包括的10份借条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就该10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还结欠其410000元,在2012年1月30日之前,被告***向其多次借款,包括证据2、3所载明的借款1140000元,故被告***所称2012年1月30日向其转账支付的500000元,实际为被告***向其归还的借款。现其与原告之间尚未结清的借款就只有本案所涉的借款557000元以及《欠条》所载明的借款410000元。
被告***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于2015年10月12日与原告确实仅就证据1所载明的十份《借条》进行了对账,但当时其明确告知原告将所有的借款凭据均拿出来对账,但原告并未拿出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且原告明确表示没有其他借款凭据了,故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410000元进行结算;证据2所载明的借款其已归还,且与其主张的借款500000元无关;证据3所载明的借款1000000元,原告并未支付给其。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07000元的事实,在被告***已归还150000元的情形下,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55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协议》的约定,在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应当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55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就借款本金557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形下,原告因追索本案所涉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于法不悖,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香雪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苏州香雪绿化有限公司系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在原、被告双方未就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原告未于本案所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苏州香雪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苏州香雪绿化有限公司可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就本案所涉借款已纳入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欠条》所载明的41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与被告***系针对本案所涉借款以外的十笔借款进行对账后形成了金额为410000元的《欠条》,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对账中,基于原告未将涉案借款材料交付被告***一并纳入对账,故该《欠条》中所约定的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并无关系,被告***要求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对本案所涉借款予以结算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就本案所涉借款其已归还18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已归还借款数额150000元予以结算,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其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转账交付借款500000元应在本案所涉借款中予以抵扣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并未就上述500000元系其借与原告的借款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在上述转账500000元发生之前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所称的500000元系其借与原告的借款,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939元,由原告***负担2969元,由被告***负担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谢 丰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陶雅洁